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慶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黃慶田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原告黃慶田雖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被告劉子敬過失致死案件(原告對劉子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移送併辦(過失傷害)之被害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