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鼎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 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 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 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 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 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 ),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 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 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 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 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 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