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景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乙○○因 認A女劈腿而心有不甘,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以下 之犯行:㈠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以攀爬外牆方式,從 陽臺進入A女居住之房間內(地址詳卷),適A女於睡夢中聽聞聲響而驚醒,乙○○質問A女與他人交往之事後,2人發生爭 執,期間乙○○並拿安眠藥物予A女服下;嗣乙○○見A女服用安 眠藥物後陷入沉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持A女手機拍攝A女熟睡之照片(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後,再以A女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揭照片及「我準備跟她上床了 掰掰」等語予A女之男友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乘A女不能抗拒之情狀,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㈡乙○○離去後先與 陳○○見面,質問其何時與A女交往,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承前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相同方 式攀爬外牆,從陽臺進入A女居住之房間內,見A女仍在熟睡,先叫醒A女,向A女表示已與陳○○見過面,2人因而又發生 爭吵,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A女不知情之際, 徒手竊取A女所有之I Phone13手機1支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之地標網通逢甲店店長林時暉,所得贓款供己花用;㈢乙○○ 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承前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相同方式攀爬外牆,欲從陽臺進入A女居住之房 間內,然因陽臺窗戶上鎖,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 破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進入A女居住之房間內 ,因見A女不在屋內,遂又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拆下 窗簾,致令不堪用,而將碎玻璃打包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男友陳○○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90至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90至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9、74、153至157頁、本 院卷第75、199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於警詢時、證人即通訊 行店長林時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74至175、103至105、183至185、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58至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51至52頁)、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553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至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查詢結果(偵卷第121至125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27至128頁)、 告訴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卷第129頁)、行動電話讓渡 書(偵卷第141至142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時暉】(偵卷第189至193頁)、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1460號函及所附西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97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0748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偵卷第221至228頁)、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5至6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1至7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31號卷【下稱他卷】不 公開資料卷第47、61至65頁)、告訴人居所及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9至5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所犯乘機性交部分: 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在告訴人居住房間內,有拿3顆藥丸予告訴人服用,且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告訴人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歷次證述矛盾;告訴人若明知被告分手後仍會多次進入其居所,卻遲未搬家,而繼續忍受被告騷擾,實有可疑之處;依展新診所回函所述,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並不會使其當下完全失去意識;告訴人係因擔憂被告造成其現任男友誤會之不正當動機,方為虛偽、誇大,甚不惜誣陷被告於罪,被告並無犯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3顆藥 丸予告訴人服用,嗣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4至175、本院 卷第158至1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卷第12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頁、他 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9至10頁)、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不公 開資料卷第6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3至7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9至83頁)、第六分局111年1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10150199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12號鑑定書(偵卷第235至24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已因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茲分述如下: Ⅰ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清醒的時候不可能跟被告上床,伊不清醒是因為被告拿藥給伊吃,或是伊睡覺的時候用安眠藥的情況,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身體不舒服、頭痛,故被告拿藥給伊吃,惟因伊當下未戴隱形眼鏡,故不知道被告拿的是伊的安眠藥或是被告在吃的精神科藥物,被告是在伊正前方的桌上拿藥給伊吃,但伊的藥是放在電視那邊,而伊醒來後,被告已經不在了,但因藥物關係,伊頭暈不清楚,所以伊拿刮鬍刀到浴室割自己3下,之後伊拿包包去外面攔 計程車坐到伊男友工作的地方,伊不確定這段時間有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171至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是空手進入伊居所,被告拿1瓶放在伊居所、 已開封且混濁之寶特瓶裝水,強行塞入伊嘴巴叫伊喝下,被告沒有餵伊吃藥丸等語,【嗣經提示告訴人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另證稱:被告是走到伊床前的1個桌子,那邊 有放藥品,因伊的藥物會到處放,且沒戴隱形眼鏡,故不知道被告給伊吃的藥物是伊的還是其他藥物,被告將藥塞入伊嘴巴,再灌伊水叫伊喝下去,在吃藥前,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伊沒有意識,被告也沒辦法詢問伊,且在吃藥前,伊意識清楚,因為伊知道被告是爬窗進屋,且伊很清楚地叫被告離開,嗣後伊對於入睡後被告拿伊手機,拍攝伊睡覺照片,並傳送該照片及「我要跟他上床了,掰掰」之訊息予伊男友一事並不知情,伊是事後去找男友時,伊男友拿其手機給伊看,伊始知情,伊對於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沒有印象,也不清楚被告在跟伊發生完性行為後,被告有跟伊男友在外談判一事,係伊男友告知伊,伊始知情,若伊當下知道他們要去談判,伊不會讓被告出去,也不會讓他們談判,伊醒來時意識仍模糊,因此至浴室拿刮鬍刀割了自己的手,試圖讓自己比較清醒,且因伊當時意識模糊、沒有力氣,不適合騎車,故去路邊攔車找伊男友,而伊不確定被告餵食伊吃的藥物是否為伊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事後也未核對展新診所開立予伊的藥物數量是否有減少,又因案發時距今太久,伊無法想起來被告當日共拿幾顆藥丸給伊服用,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清楚,因此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伊不記得平常所服用藥物之藥名,僅知道有粉紅色跟白色,平時有需要都是1次服用1顆,伊從未1次服用3顆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168至178、185至18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依其所述案發當日經過及情狀,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因服用安眠藥物,陷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且告訴人自始一再證稱其當日陷於幾近不省人事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告訴人得陳述案發當日完整過程,是告訴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誣指被告之情,實難僅因告訴人就當日遭性侵之經過無法為完足陳述,或歷次證述略有出入,即遽然全盤推翻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審酌告訴人對於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用藥物的經過等細節或略有出入,然就關於其服用藥物後喪失意識,並且對於被告於其昏睡期間傳送上揭照片及訊息予其男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離開其居所,與其男友談判等情均不清楚,清醒後意識仍模糊而持刮鬍刀傷害自己等重要基本情節均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或有重大歧異等之明顯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尚難因此微瑕,而認告訴人證述之被害經過全屬虛構。 Ⅲ又告訴人雖就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一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說她睡不著,又很累,加上晚上要上班,因此伊為了要幫助告訴人睡眠,而從告訴人床旁邊的桌上,有一個放滿藥的小盒子內,拿告訴人的藥物予其服用,普拿疼係因藥盒上有清楚記載,且為伊之前所購買,但伊不知安眠藥1次要吃幾顆,因為那 裡也沒有處方箋和用藥說明,包裝上也沒有寫成分,只有一個「眠」字,伊就拿2顆安眠藥及1顆普拿疼予告訴人服用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倘非被告係自上揭位置拿取藥品,則難就藥品擺放的位置、藥品包裝及拿藥過程等為具體供述,輔參以告訴人上開就被告當日係空手進入其居所,且其當日所服用之藥丸為白色,為其平日所服用藥物顏色之一種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日所服用之藥丸為其所有、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再告訴人至展新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開立ZOLPIDEM 10MG(口服,每次1顆)等藥物,且上開藥物約服用30分鐘內發生作用,而於1.6小時左右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約 為2.5小時等情,有展新診所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佐,與告訴人證述其每次服用安眠藥之用量為1顆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86頁),是告訴人服用藥物之時間,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近1小時之久,藥效早已發生作用,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次服用2顆安眠藥,已明顯逾其平日服用安眠藥及醫囑之用 量,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結果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偵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已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而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Ⅳ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9分許,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 INE傳送告訴人熟睡之照片(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及緊 接著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準備跟她上床了 掰掰;陳○ ○:你最好別動她」「陳○○:叫她起床親口跟我談;被告: 他睡了不好意思」、「陳○○:叫她起床;被告:沒辦法哦、 我要走了哦、別吵他比較實在」、「陳○○:我給你最後一次 機會;被告:哎~」(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3至65頁),可見 告訴人當時已呈昏睡狀態,而被告與告訴人性交後,離去與告訴人男友陳○○見面,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攀爬陽臺進 入告訴人居住處時,告訴人仍處熟睡狀態,是在此段時間內,告訴人要無可能從昏睡狀態中清醒,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再度進入熟睡狀態。又告訴人對於其昏睡期間,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離去與其男友談判等節皆毫無所悉,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意識不太清楚,昏昏沉沉等語(偵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內確實處於昏睡狀態。況倘非告訴人當時陷入幾近泥醉而不省人事的狀態,何需於醒來後以激烈方式,試圖喚醒自己,益徵告訴人當下顯非清醒狀態。 Ⅴ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曾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 若曾於之前遭被告不法侵害,因經濟能力不足以支撐其搬離租屋處,或者怕報警後遭到被告報復等等原因,而選擇息事寧人並非難以想像,是告訴人因慮及經濟能力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搬家抑或求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選任辯護人自不能執上情遽認本案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並無激動使被告入罪之情狀,更表示沒有特別希望法院判重,只要照事實依法判決即可(本院卷第211頁),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Ⅵ況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問:她意識狀態不清楚,你跟她發 生性關係,你是否承認乘機性交罪?)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56頁)。而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證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7、90頁),從未表示係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因此被告上開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又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板模工(本院卷第203頁),前有多次 遭偵查經驗(本院卷第15至24頁),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前案紀錄,豈有不瞭解「意識不清楚」、「乘機性交」、「我承認」等法律上用語之意義?是尚難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清楚這個事到底是怎樣」或「不知道為什麼是乘機性交」等(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能採信。且被告於該次偵查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時,未有表達與先前陳述不同之意見,自不得於事後空言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 ②綜上,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楚,無法記得性行為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足認告訴人已因服用藥物過量,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言詞辯論時論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在告訴人房間內的藥袋拿安眠藥予告訴人服用,然依展新診所回函可知,告訴人在111年6月8日後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藥 物成分,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抗焦慮成分,但不含俗稱FM2之氟硝西泮成分,而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除有展新診所 開立之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外,卻檢驗出有氟硝西泮成分,告訴人也證稱沒有服用過展新診所開立以外之藥物;另參以告訴人證稱其案發當日服用藥物之反應與她平日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有明顯不同,顯見被告予以告訴人服用之藥物,是含俗稱FM2的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才導致告訴人會在被強 灌藥物後就漸漸失去意識,而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成分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 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有倦怠、昏睡、嗜眠、肌肉無力、步履不穩、運動失調、注意力不集中、噁心、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其藥效發作之時間約為1小時, 若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及對呼吸抑制產生加乘作用,因其無臭、無味、易溶於水等特性,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濫用作為約會強暴,故稱為「約會強暴丸(daterapepills)」等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1663號函、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78號函、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及98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80006398號函可考 ,與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餵食藥物後,感到頭暈、昏沉、想睡覺、四肢無力等情形相符,而本案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乃係出於被告故意餵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並 見告訴人因施用氟硝西泮後,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問:其實妳到現在還是一直 強調被告給妳吃的是不明的白色藥丸,也說自己被下藥,妳是否可以區別被告給妳吃的藥是妳平常在吃的安眠藥?)伊 不知道是不是伊吃的安眠藥,但只要是安眠藥都會讓人家睡覺。(問:妳可否區別妳在案發當天被告餵妳吃完藥的作用 ,兩者是相同的?吃起來的感覺是一樣的?)伊不知道吃起 來的感覺是什麼樣子。(問:藥效的作用的快速與否,跟妳 吃完藥物的副作用,還是它藥效的程度有沒有讓妳很快入睡,跟妳平常吃的安眠藥是相同的?)伊不知道,伊不會去記 得它的藥效是多久發作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告訴人未證稱其案發當日服用藥物之反應與她平日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有明顯不同之事實,此部分容有誤會。 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吃的安眠藥就只有展新診所開給伊的藥等語,惟依展新診所函附告訴人於111年6月8 日至展新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幾週以來睡不著覺得很累、心跳快、莫名想哭、去年外院拿stilnox, mesyrel, valdoxan and ERA,不會夢遊,有告知服用ERA可能會有點sleepy」等內容,是究告訴人是否曾服用展新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一事,不無疑問。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檢驗出有氟硝西泮成分,惟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於案發前幾日曾服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或案發日被告予以告訴人服用之安眠藥係告訴人曾領取之外院藥物等情形所致,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未有如論告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所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謂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或謂不確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繩以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縱被告係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予以告訴人服用,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藥物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且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 明知FM2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提 供予告訴人服用,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責。 ④本案綜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如檢察官論告時所稱之罪名,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仍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原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3次侵入同一告訴人之居所,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⒍又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乘機性交、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已載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起訴書第3頁)及本案蒞庭檢察官說明「被告 前後故意犯罪,請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貿然進入告訴人居住處計3次,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未尊重他人隱私,擅 自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照片;為圖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物作用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私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無故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否認乘機性交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35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商品讓渡切結書(偵卷第141至142頁)存卷可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展新診所函詢被告110年10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若有,則聲請函調該次被告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餵食告訴人之藥物是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就被告係於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乘告訴人處於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之際,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本院認從卷內資料即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縱認被告平日所服用之藥物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當日給予告訴人服用之藥物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情,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以攀爬外牆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適告訴人在睡覺中聽 聞聲響而驚醒,被告質問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事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左上臂瘀傷、左小腿瘀青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居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過往即有自殘行為,告訴人當下是因其複雜之感情狀況遭被告告知其男友而崩潰自殘,又告訴人為右撇子,倘若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所毆打,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應會閃躲、用手抵擋,如此傷勢應該會遍及告訴人左右兩側,尚非僅集中左半側,且以被告之身材,要去毆打告訴人,應非僅有這樣之傷勢,故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己情緒崩潰自殘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左上臂瘀傷、左小腿瘀青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79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9至83頁)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服用藥物後,被告突然將伊手機搶走,伊就沒意識了,後來被告有叫伊起來,但伊當時還是昏昏沉沉的,印象中被告有打伊的頭及臉部,伊又沒意識了( 偵卷第78頁);伊在昏迷過程中曾遭被告毆打,且只記得被 告將伊拉起來並對伊說了一些話,但當時伊意識不清楚,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但有印象看到被告的手揮在伊頭上一兩下,伊清楚記得伊的頭跟臉部有疼痛感,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毆打伊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昏睡期間有一個疼痛感,被告有把伊抓起來打(偵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藥後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原因, 好像是被告跟伊說伊男友的事情,被告說伊為什麼要跟別人在一起,且被告有將伊拉起來,至於被告有無對伊做其他事情,伊並不知情,只知道被告抓著伊,且因伊吃了藥,真的沒有意識到痛等語,【嗣經提示告訴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後】另證稱:伊有說頭上有傷,被告除了將伊拉起來外,有毆打伊,但不清楚被告拿了什麼東西,或是直接空手,當時有感受到頭跟臉頰有疼痛感,其他部位就是被告用手抓著伊的肩膀,因為伊當時是坐著,被告抓著伊,已經在動手打伊,伊也是會躲,會跟被告爭執,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到伊的腳,當時伊沒辦法控制自己的四肢跟身體反應,伊沒有很確定被告有毆打伊頭及臉部,因為伊的意識是模糊的,但伊可以確定有坐起來,頭是受傷的,因為伊不可能自己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18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係於第一次無故侵入住宅後,質問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事後,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左上臂瘀傷、左小腿瘀青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傷等傷害」之時序不相符合。又告訴人對於究否遭被告毆打、是否意識到疼痛、遭毆打之部位及時間、遭毆打時有無閃躲、被告毆打時有無使用工具等重要事項,為不確定之證述,是本院認尚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仍應檢視卷內是否有其他妥適之補強證據,以足資審認確屬真實。 ㈢、而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9至83頁)等資料,告訴人雖受有左前額擦傷、左上臂瘀傷、左小腿瘀青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傷等傷害,然除「左前額擦傷」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經過有可能吻合外,其他「左上臂瘀傷、左小腿瘀青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傷」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不相符合,本院依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保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有部分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尚未達得以確信此部分(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自應落實「無罪推定」之法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