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榮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明、王蒼堯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榮明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品信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負責本案工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的指 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與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王蒼堯則向品信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工程」,並僱用及指派吳世嘉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本案工地地下1 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格柵工程」之格柵安裝作業,故王蒼堯、吳世嘉各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 二、劉榮明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注意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且應注意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王蒼堯則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因作業所需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應提供安全帽使勞工正確戴用、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劉榮明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王蒼堯有關「汽車升降梯格柵工程」位處本案工地地下1 樓之施作場所,其距地下2 樓地面4.6 公尺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或不定期與王蒼堯進行協議處理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於111 年10月7日上午9 時20分許到本案工地之地下室開燈,僅對王蒼堯口頭告知施作樣式、施工時要注意安全即行離去;而王蒼堯竟疏未注意因作業需要拆除本案開口處所設置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時,未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即讓吳世嘉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護具,且本案開口處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其後吳世嘉在本案開口處作業時,不慎失足自地下1 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落至距離4.6 公尺之地下2 樓地面,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左腕擦傷之傷害,王蒼堯見狀旋即撥打電話請救護人員到場,然吳世嘉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吳世嘉之配偶賴佳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榮明、王蒼堯、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 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蒼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33、34、71至79頁,偵卷第105 至113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31、32、71至79頁,偵卷第105 至1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品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等在卷可稽(相 卷第39至47、83至85、119 至121 、139 至159 、171 、185 至204 、207 、208 頁,偵卷第145 頁);且被害人吳世嘉因本案工安事故,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左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相卷第19至29、37、69、81、87至95、105 至113 、125 至137 、213 至215 頁),足認被告劉榮明、王蒼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另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7條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所明定。查被告劉榮明為品信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而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現場業務執行,本應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 款等規定,於事前告知本案開口處有墜落危險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並確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連繫、調整、巡視並定期或不定期與被告王蒼堯進行協議處理有關本案開口處究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又被告王蒼堯為被害人之雇主,並為格柵安裝作業之作業主管,亦應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7條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因作業之需要而臨時者,應採取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卻各自疏未履行前揭規定,導致本案工安事故發生,其等就被害人墜落一事均有過失。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工安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0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惟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相卷第37、81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穿戴護具下,於高處墜落、身體與水泥地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案發時、地從高處下墜後撞擊地面所致,且因而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劉榮明、王蒼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各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榮明、王蒼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王蒼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二、又被告王蒼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未遵守前開規範,導致被害人在未穿戴安全帽、綁安全帶之情況下,因失足自距離地面4.6 公尺高處墜落而發生本案工安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之結果,且使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回復,故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坦承犯行,及其等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因彼此對調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調(和)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37、69頁),然被告劉榮明所任職之品信公司與被告王蒼堯於偵查期間已共同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予告訴人,有簽收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再就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損害以言,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固均未與其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全案情節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是否賠償作為量刑之依據;參以,被告劉榮明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王蒼堯此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25至31頁);兼衡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慮及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且因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各自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驟然離世,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痛,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劉榮明、王蒼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劉榮明、王蒼堯目前已先行賠償240 萬元予賴佳玫,也提出多種的和解方案,足見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有和解誠意,但礙於賴佳玫仍堅持1200萬元之和解金,非被告劉榮明、王蒼堯所能負擔,因此請法院審酌被告劉榮明、王蒼堯之犯後態度,以及填補賴佳玫部分損失等情形,請給與被告劉榮明、王蒼堯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6、103 頁),尚非允洽,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