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仕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 將門號SIM卡交付朋友「丁○○」轉交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 :有一檔納骨塔憑證可以購買,憑證一張售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以持憑證轉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向其訂購5張納骨塔憑證,且於110年9月2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交付4萬元予 前來取款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對方交付之不實納骨塔憑證5張,復於110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交付1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告訴人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將門號SIM卡交付朋友「丁○○」使用之事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所撥 打之電話後,先後遭詐騙14萬元現金之事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非供述證據(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遭人以推銷納骨塔名義詐騙之非供述證據 (111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 久使用憑證影本及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影本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丁○○使用,因為丁○○拜託我幫他辦 理手機門號,當時他沒有手機,也因為未滿20歲沒有辦法自己辦手機門號,我們是朋友關係,該門號電話費由丁○○自己 繳納,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申辦手機門號部分不爭執,當時是因為朋友丁○○請託所以辦理手機門號借給他使用,但被告並不知道丁○○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也稱面交過程都沒有任何交易明細可提供,警員職務報告也表示沒有現場監視器,所以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真的有與詐欺集團有接觸,縱然有接觸是否也是因為有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而誤認為詐欺。卷內資料也查不到丁○○的 相關資料,也不確定他是否就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認為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又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28日接 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為煊信公 司的李專員,並向告訴人甲○○稱:先前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 失利,現有理賠補償,可以見面詳談,且有納骨塔憑證可以購買,憑證一張售價8,000元,可以持憑證轉售獲利等語, 告訴人甲○○遂向該名李專員訂購5張憑證,並於110年9月2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交付4萬元予 前來取款之李專員派來之人,及收受該人交付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5張,復因李專員介紹之另 一名男子「小鐘」向其銷售納骨塔之內膽,遂於110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交付10萬元現金 予前來取款之「小鐘」,及收受「小鐘」交付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5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詰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65頁),堪認持用被告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者確係自稱「李專員」之人。 ㈡、依卷附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所載(見偵19238卷第71頁),所留之帳單地址「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及其他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 查該帳單地址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丁○○」之住址相符,且其他聯絡 電話「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申登人之地址亦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依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丁○○」係90年6月28日生,於本件被告申辦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110年4月25日時確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88號全卷查閱結果,該案卷內事證亦足證「丁○○為煊信 有限公司職員,有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向該案告訴人何萬福收取8,000元之價格,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位在新 北市○○區○○○○○○○段00地號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 登記憑證1張」等事實,且有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 登記憑證正、反面(憑證編號:AJ850217)(見苗栗警卷第42頁、第50頁、第62頁)及「煊信有限公司李專員」名片(見苗栗警卷第43頁、第50頁反面)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及其 所指稱係煊信有限公司之「李專員」撥打其電話聯繫等情均互核相符,堪認該案被告丁○○確為本案被告所申辦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使用之丁○○無誤。 ㈢、又丁○○取得被告所申辦並交付其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 係為自己所用,並非轉交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而丁○○為 煊信有限公司銷售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收取每張8000元代價之行為究否為詐欺犯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伊僅有向告訴人何 萬福稱該憑證將來可以用優惠價格取得塔位,不清楚煊信公司與正讚公司就上開墓園之關係,伊只有跟煊信公司阿均批貨,以成本7000元取得上開塔位登記憑證來販售,伊有將阿均交付憑證轉交告訴人等語。經查,依卷附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莖,記載『凡待有本憑證得以優先、優惠方式取得簽約陵園特定區域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取得之條件依各園區規定辦理』,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為日後換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憑證一節相符。此外,被告即正讚公司負責人丙○○供稱:卷附告訴人所取得憑證 為正讚公司所發行,該憑證登記内容及使用方式在網頁上有說明,正讚公司當初確實與負責蓬萊陵園之展雲公司有簽約,委託其公司代銷蓬萊陵園塔位等語,並提出相關備查函文、展雲公司委銷備查名單、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網頁、委託管理協議書(地號雖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然此係因10 9年地籍重測變更所致)等件為據,堪認被告丁○○交付予告 訴人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確為正讚公司所發行製作,並非被告丁○○等人所偽造。另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歸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3人(指丁○○、丙○○及煊信公 司負責人辜萬翔)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㈤參以告訴人業與被 告曾歆淋、丁○○、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予 翔和解,且和解内容認為本件係購買殯葬用品產生之買賣糾紛,並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曾歆淋、丁○○、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予翔簽署之協 議書、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與其和解之被告均已將款項付清,其不願再追究已和解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益徵被告曾歆淋、丁○○、高智祥、黃 忠盛、唐紹緯、洪予翔、魏予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等情,尚無法僅以丁○○(即「李專員」)係聯繫本 案告訴人甲○○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之 人即謂其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或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㈣、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及上開辯解經查均無虛妄,而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是正讚物業有限公司所發行,因為公司有經營葬儀社也有塔位帶看服務,展雲公司有將蓬萊陵園納骨塔位一區戶外塔位銷售給我們公司,所以我們公司自己在網路上做推廣,如果有同行或客戶需要塔位,就先作預約登記,並發給登記憑證,我們再安排帶看,帶看完後如果要購買塔位或墓地會給予優惠的折扣;客戶持這張登記憑證來找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會專車接送、專人帶看,並給予3至5折的折扣;這個登記憑證背面記載的很清楚,不收取任何費用,因為不代表任何一個塔位,也不是供銷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0頁),是堪認告訴人甲○○所購買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 型商品登記憑證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僅係正讚物業有限公司所發行及推廣之服務型憑證;然縱認被告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所交付使用之丁○○確有以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蓬萊陵 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予告訴人甲○○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丁○○,並非係與 被告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或有證據證明渠等間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交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被告自110年4月25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丁○○使用後,丁○○亦係相隔5個 月餘始為本件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予告訴人甲○○,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即有認知或可得預見丁○○將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任何詐欺犯行,而具 有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完全如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強大私密性與重要性,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事,亦未如交付人頭帳戶般已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況被告與丁○○為朋友關係,見丁○○因未滿20歲而無法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遂幫忙以自己身份申辦後交由丁○○使用,實難以 知悉丁○○將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與常情 無違,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丁○○使用 ,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