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清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