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03、5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於民國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 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而依其之知識,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嗣於同 年月21日,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22室收 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DMT設備(警方查獲當時 ,該臺DMT設備未插電,下稱第1臺DMT設備)。P○即基於縱 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集團 不詳話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 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K○○、G○○、宇○○、申○○、戌○○、丁○○、L○○、午○○ 、E○○、未○○、寅○○、黃○○、J○○、辰○○、丑○○、O○等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A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P○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 報酬。 二、P○另於111年7月間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 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後,另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 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而依其之知識,亦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詎其為能增加收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 約定每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底,「星藝傳媒¥小陳」將本案B詐欺集團所使用之DMT設備(警方查獲當時,該臺DMT設備 有插電【起訴書誤載為未插電】,下稱第2臺DMT設備),從大陸地區深圳寄送至P○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160 7室租屋處。P○即基於縱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 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話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 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I○○、宙○○、C○○、戊 ○○、F○○、己○○、子○○、乙○○○、H○○、B○○、庚○○、壬○○、N○ ○、卯○○、酉○○、巳○○、A○○、辛○○、M○○、癸○○、地○○、玄○ ○、亥○○、丙○○、天○○、D○○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B詐欺集團所提供之 人頭金融帳戶。P○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嗣因K○○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警察機關進行科技偵查蒐證,於111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607室由P ○承租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K○○、G○○、申○○、戌○○、丁○○、L○○、午○○、未○○、寅○ ○、黃○○、J○○、辰○○、丑○○、宙○○、C○○、戊○○、F○○、己○○ 、乙○○○、H○○、B○○、庚○○、壬○○、N○○、卯○○、巳○○、A○○ 、辛○○、M○○、癸○○、地○○、玄○○、亥○○、丙○○、D○○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P○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加入「九州娛樂城」LINE工作群組,後由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告知、教導操作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之工作,並有操作第1臺DMT設備,及收到3萬元工資; 另有經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告知、教導操作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之工作,並有操作第2臺DMT設備,及收到2萬元工資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上網找工作,第1臺DMT設備部分,「王媽媽」係說要發送簡訊使用,第2臺DMT設備部分,「星藝¥海洋」係 說要做直播,不知係在做詐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為詐騙集團架設DMT機臺之行為,然其誤認是 在架設直播等相關設備,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可以看檢警在被告行動電話還原設備及翻拍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衡以被告自陳並未接觸任何詐騙集團以及直播工作,對於DMT機臺操作也不熟悉,被 告難以探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是在協助詐騙集團,加上被告確實有一定的身心症狀,導致社交能力低落,較常人沒有社會經驗,也較一般人欠缺深知熟慮之能力,無法辨識詐騙集團之謊言,衡以一般常人都會受騙詐騙集團之詐術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受騙配合詐騙集團架設機臺,亦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辯稱不知架設DMT機臺設備之行為,係供詐騙集團使 用,並非全然無稽,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證據尚嫌不足,基於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請求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 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便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1700元之報酬 ,嗣於同年月21日,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422室收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第1臺DMT設備 並架設之,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之工資;另於111年7月間起 ,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 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便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 並約定每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月底,「星藝傳媒¥小陳」將第2臺DMT設備,從大陸地區深圳寄送至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1607室租屋處以架設之,被 告因此獲得2萬元之工資。嗣員警於111年9月28日,在被告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607室之房間內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一第3至18頁,偵48803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97頁、第394至408頁),並有P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111年9月28日,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6樓1607室)、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1 607室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22室現 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22室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P○)、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⑴P○與「新九州 娛樂城」LINE對話資料;⑵P○與「王媽媽」TELEGRAM對話資 料、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1607室承租人基本資料(P○ )、扣案三星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⑴與「星藝傳媒小 陳」LINE對話紀錄照片;⑵與「設備H組台中龍井」LINE群組 對話紀錄照片;⑶與「維恩」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5至32頁、第37至234頁,警卷二第59至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指述及卷證可稽(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係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遠端操作節 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渠等散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係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渠等散布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扣案插電DMT機臺照片(即第2臺DMT 設備)及對應DMT序號、扣案未插電DMT機臺照片(即第1臺DMT設備)及對應DMT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存 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89至497頁,警卷二第29至36頁、第539至556頁),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廣為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例,已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架設網路通訊設備以發送簡訊或進行網路直播,原應便於從事發送或直播者直接利用該等設備,如未涉不法,更無刻意付費委託他人代為出面辦理,及於遠地建置設備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工作內容為架設、安裝DMT設備,並負責開關機、插放、替換及領取SIM卡,第1臺DMT設備部分每日可獲得1700元,第2臺DMT設備每日可獲得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11頁),可見被告 僅須將該等設備安裝後置於租屋處內,並開關機、替換及領取SIM卡,所為皆為舉手投足之事務,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之工作難尋,而被告所從事者,卻此僅有單一且簡單業務內容之居家工作即可輕鬆獲取薪資,依一般社會常情,已足啟疑竇,以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判斷,當可認知此舉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以達掩飾形跡、遂行犯罪之目的。佐以「王媽媽」曾向被告抱怨「他媽的被搞了好幾天」,經被告詢問「被誰搞」,「王媽媽」即回覆「警察啊幹」之語(見警卷一第191頁),顯見被告 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非遭利用之不知情者,「王媽媽」始敢大剌剌、未予隱瞞即向被告為上開抱怨之詞語;且「王媽媽」亦曾向被告告以「好了」、「關起來」、「封印他」,被告則詢稱「以後都不用囉」、「那邊有其他工作?」,「王媽媽」即表示「有啊」、「只是有風險的你敢做嗎」、「跑腿送錢」,被告復稱「可以」、「怎做」、「怎算」、「交到那人手上就可以走嗎」、「領也是跟人拿?」、「還是ATM」、「一週一次還是很多次」等語(見警卷一第233頁),被告上開所陳衡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及交付之模式相符,益見被告對於相關詐騙方式已有認識,縱分工不同,其主觀上當已預見自己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從事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明甚。 2.再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當時年滿26歲,大專肄業,曾從事超商、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供稱:「九州娛樂城」與「星藝¥ 海洋」是不同組人、「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是不同人,「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也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08頁),足見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者,至少有「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者,至少有「星藝¥海洋」、 「星藝傳媒¥小陳」及被告,客觀上人數各已達三人以上, 依其規模、分工,顯然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參與者復為架設DMT設備,作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行詐之工作,其顯 已預見該等詐騙集團分工細密,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 「星藝傳媒¥小陳」之指示,安裝、操作DMT設備以求獲取固定之報酬,主觀上確實有其所為者,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詐欺集團透過跨境發話,再轉由DMT設備,對不特定公眾 行詐之犯罪型態,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是行為人代為操作DMT設備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 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從而,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要發送簡訊、進行網路直播之圈套而徵工之案例而言,應徵工作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如確認該公司合法性?對方要求頻繁更換DMT設備安裝位置或SIM卡時,有無深究必須更換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代為操作DMT設備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代 為操作DMT設備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 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網路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對其等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見警卷一第8至10頁),則被告經來源不明之求職訊息而與「九州娛 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聯繫後,就其等之身分、公司為何、操作及更換DMT設 備安裝位置或SIM卡之原因,皆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 率配合安裝、操作DMT設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 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況被告對於「王媽媽」所陳有風險的工作,仍表示可以做、怎做、怎算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係權衡代為操作DMT設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所為者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3).至被告固經診斷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乙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7月26日仁管字第11200661號函暨被告診療說明書(NO: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然自上開被告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間之對話資料,可見被告與其等皆可對答如流而未見異常,無明顯判斷力不佳之情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2 次先後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 、「星藝傳媒¥小陳」聯繫,並安裝、操作DMT設備之緣由及過程之陳述亦相當清晰,堪認被告縱有社交障礙,然該病症並未使其較一般人欠缺深知熟慮之能力,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亦無因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或B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及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參與各該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 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16次,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2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在可預見所參與者可能為不法活動之情況下,仍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分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A、B詐欺集團所參與者,雖皆僅係設置、確保本案DMT設備順利運作之分工,然其參 與之部分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以遠端操作,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造成之危害非低,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另被告犯後固坦認有從事設置、確保本案DMT設備之分工,然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亦無獲得渠等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及罹有廣泛性社 交畏懼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管領,作為與本案A 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管領,作為與本案B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行詐或準備行詐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A、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上開物 品均屬被告管領或所有,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媽媽」這團有獲得3萬 元之報酬,「星藝¥海洋」這團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媽媽」這團 有獲得4萬3000元之報酬,「星藝¥海洋」這團有獲得2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其就本案獲得之報酬先後供述不一,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所得為若干,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房東所有,亦 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僅其收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箱包裹, 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未插電之DMT機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金額 用於詐騙之 電話門號 左揭門號對應 使用之DMT序號 宣告刑 1 K○○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K○○,假冒其姪兒賴韋青,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K○○佯稱:要交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G○○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5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G○○,假冒其姪子江阿芳,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G○○佯稱:要繳清貸款,急需借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宇○○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宇○○,假冒其姪子林仕宏,向宇○○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申○○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申○○,假冒其姪子大謙,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申○○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3日12時57分許、59分許、1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12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戌○○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戌○○,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戌○○佯稱:要購買基金,惟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計89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丁○○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丁○○,假冒其姪女,向丁○○佯稱:要買基金,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9日11時12分許、30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計9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L○○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2時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L○○,假冒其姪子蘇乃渝,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L○○佯稱:要周轉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午○○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午○○,假冒其姪子佑佑,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午○○佯稱:有貨款要支付,要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E○○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3時4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E○○,假冒其外甥林其生,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E○○佯稱:因支票跳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某時臨櫃匯款6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未○○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未○○,假冒其外甥張仕穎,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未○○佯稱:要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寅○○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寅○○,假冒其女兒男友游君傑,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寅○○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黃○○,假冒其姪子坤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佯稱:有貨款要處理,需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委請配偶林秋菊於同年月15日11時38分許、16日13時47分許,陸續臨櫃匯款計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J○○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1時2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J○○,假冒其外甥高炳松,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J○○佯稱:在外賭博輸錢,急需要借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辰○○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2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辰○○,假冒其友人,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辰○○佯稱: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丑○○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日上午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丑○○,假冒其孫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丑○○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O○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O○,假冒其朋友黃有宏,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O○佯稱:要繳支票,急需借款云云,致O○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23日某時,臨櫃匯款計4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B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插電之DMT機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金額 用於詐騙之 電話門號 左揭門號對應 使用之DMT序號 宣告刑 1 I○○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3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I○○之弟弟,假冒I○○兒子蔡志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I○○之弟弟佯稱:急需貨款云云,I○○弟弟將此事轉知I○○,並由I○○弟弟以LINE與對方通話,I○○在旁聽取內容,致I○○陷於錯誤,委託弟弟於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宙○○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宙○○,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宙○○佯稱:有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3分許、15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帳計13萬元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C○○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5時11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C○○,假冒其姪子陳穎賢,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C○○佯稱:支票到期,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戊○○,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積欠工程款,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F○○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F○○,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買汽車,需借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己○○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13時2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己○○,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己○○佯稱:做生意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8時3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子○○,假冒其外甥彭建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日)10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乙○○○,假冒其表哥曾文熙,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4時28分許、26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11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H○○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H○○,假冒其外甥阿鴻,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B○○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B○○,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B○○佯稱:因投資口罩急需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庚○○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庚○○,假冒其姪子李啟榮,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7日17時許,臨櫃匯款計6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壬○○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壬○○,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壬○○佯稱:要退貨款需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N○○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N○○,假冒其外甥女配偶,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N○○佯稱:要付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N○○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陸續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9月1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計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卯○○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卯○○,假冒其朋友,對卯○○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酉○○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1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酉○○,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酉○○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巳○○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4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巳○○,假冒其姪子安政,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巳○○佯稱:經濟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48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計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A○○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A○○,假冒其姪子茂斌,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A○○佯稱:要付款火,需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27分許、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計3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辛○○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辛○○,假冒其外甥林易達,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11時13分許、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9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M○○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52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M○○,假冒其高中同學蔡添貴,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M○○佯稱:在投資,需借款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癸○○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癸○○,假冒其外甥徐暐翔,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癸○○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27日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計133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地○○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地○○,假冒其孫子洪聖哲,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地○○佯稱:臨時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委託孫子陳仕恩於同年月26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玄○○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18時4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玄○○,假冒其姪子陳信至,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玄○○佯稱:投資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5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亥○○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亥○○,假冒其姪子許峻維,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亥○○佯稱:因投資口罩及耳溫槍,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3時55分許、13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計156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丙○○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丙○○,假冒其友人阿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丙○○佯稱:積欠他人款項,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委託太太詹淑文於同年月26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天○○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2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天○○,假冒其弟弟吳孟峰,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天○○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D○○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9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P○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D○○,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D○○佯稱:從事口罩、防疫生產,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MT機臺(32埠,含電源線、網路線、17張SIM卡、32支天線) 1臺 插電 2 DMT機臺(32埠,含電源線、23張SIM卡、32支天線) 1臺 未插電 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7 SIM卡 131張 已使用過 8 SIM卡卡套 148張 9 ADSL網路分享器(DSL-7740C) 1臺 10 三星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1 DMT機器快遞紙箱 (收件人:P○) 1個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K○○部分: ⒈K○○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03至40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07頁) ⒊K○○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08頁) ⒋K○○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09至412頁) ㈡告訴人G○○部分: ⒈G○○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413至414頁、第419至420頁) ⒊G○○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23至425頁) ⒋G○○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421至422頁) ㈢被害人宇○○部分: ⒈宇○○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81至48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79至480頁、第485頁) ⒊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87頁) ㈣告訴人申○○部分: ⒈申○○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37至33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335頁、第341至342頁) ⒊申○○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47至349頁) ⒋申○○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50至352頁) ㈤告訴人戌○○部分: ⒈戌○○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55至35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353至354頁、第361至362頁) ⒊戌○○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一第365頁) ⒋戌○○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69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73至37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371頁、第379至380頁) ⒊丁○○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81頁) ⒋丁○○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382至383頁) ㈦告訴人L○○部分: ⒈L○○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39至440頁、第447至448頁) ⒊L○○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52頁) ⒋L○○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49至450頁) ㈧告訴人午○○部分: ⒈午○○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67至46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65至466頁、第473頁) ⒊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一第474頁) ⒋午○○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75至478頁) ㈨被害人E○○部分: ⒈E○○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49至25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5頁) ⒊E○○提出宏宜影印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56至258頁) ⒋E○○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59至261頁) ㈩告訴人未○○部分: ⒈未○○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65至2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9頁) ⒊未○○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一第271頁) ⒋未○○提出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272至27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寅○○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85頁) ⒊寅○○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一第287頁) ⒋寅○○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90至29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黃○○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87至38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385至386頁、第393至394頁) ⒊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99至400頁) ⒋黃○○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J○○部分 ⒈J○○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09至31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 ⒊J○○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17頁) ⒋J○○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318至319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辰○○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29至43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27至428頁、第435頁) ⒊辰○○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37頁) ⒋辰○○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37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丑○○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55至45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453至454頁、第461頁) ⒊丑○○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63頁) ⒋丑○○提出LINE通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464頁) 被害人O○部分: ⒈O○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93至29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91至292頁、第303至306頁) ⒊O○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一第299至300頁) ⒋O○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301至302頁) 附表五: 卷證 ㈠被害人I○○部分: ⒈I○○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93至39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91至392頁、第402頁) ⒊I○○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二第399至401頁) ⒋I○○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403至404頁) ㈡告訴人宙○○部分: ⒈宙○○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75至48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73頁、第485至486頁) ⒊宙○○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88至489頁) ⒋宙○○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C○○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89至190頁、第197頁) ⒊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199頁) ⒋C○○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201至207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 ⒈戊○○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81至2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7頁) ⒊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二第290頁) ⒋戊○○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289頁) ㈤告訴人F○○部分: ⒈F○○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91至292頁、第297頁) ⒊F○○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299頁) ⒋F○○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300至304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己○○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65至4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63至464頁) ⒊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469頁) ⒋己○○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71頁) ㈦被害人子○○部分: ⒈子○○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35頁、第143頁) ⒊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二第145頁) ⒋子○○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147至151頁) ㈧告訴人乙○○○部分: ⒈乙○○○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27至52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523至525頁、第530至533頁) ⒊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二第535至536頁) ㈨告訴人H○○部分: ⒈H○○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53至154頁) ⒊H○○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161頁) ㈩告訴人B○○部分: ⒈B○○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11至2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7頁) ⒊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218頁、第222頁) ⒋B○○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219至221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庚○○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67至27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市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7頁) ⒊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二第278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壬○○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53至35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51至352頁、第359至360頁) ⒊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二第361頁) ⒋壬○○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363至364頁) 告訴人N○○部分: ⒈N○○111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33至4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31至432頁、第439至441頁) ⒊N○○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446至447頁) ⒋N○○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43至445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卯○○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41至34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39至340頁、第345至346頁) ⒊卯○○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二第349頁) ⒋卯○○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347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酉○○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79至38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77至378頁、第383至385頁) ⒊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87頁) ⒋酉○○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88至389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巳○○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21至42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19至420頁、第427至428頁) ⒊巳○○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29頁) ⒋巳○○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430頁) 告訴人A○○部分: ⒈A○○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07至50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505至506頁、第513至514頁、第517頁) ⒊A○○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二第515頁) ⒋A○○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519至522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65至16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 ⒊辛○○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5頁) ⒋辛○○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175至177頁) 告訴人M○○部分: ⒈M○○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4頁) ⒊M○○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二第185至186頁) ⒋M○○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187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癸○○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45至24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54頁) ⒊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257至258頁) ⒋癸○○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259至264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地○○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67至36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65至366頁、第371頁) ⒊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73頁) ⒋地○○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374至375頁) 告訴人玄○○部分: ⒈玄○○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19至32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17至318頁、第323至324頁) ⒊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25至328頁) ⒋玄○○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亥○○部分: ⒈亥○○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93至49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91至492頁、第499至500頁) ⒊亥○○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501至502頁、第504頁) ⒋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503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丙○○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00○○○○○000○000○○○0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丙○○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242頁) 被害人天○○部分: ⒈天○○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07至30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05至306頁、第313頁) ⒊天○○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4頁) ⒋天○○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14至316頁) 告訴人D○○部分: ⒈D○○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07至41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405頁、第413頁) ⒊D○○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415至416頁) ⒋D○○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二第417至4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