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諺、林泰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諺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泰佑 江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思筠 潘永滄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賀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戊○○、己○○、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因認其妹謝佩穎遭庚○○誘拐,對庚○○心生不滿,竟與丙 ○○、少年田葛○○(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可證謝旻彥、丙 ○○知悉其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10 餘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1 時5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S-1637號、ATC-0111號、AZW-8898號、BGD-1279號、AWN-2532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有部分人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及不明棍狀物,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依序停放 在環中東路1段25號之薑母鴨店前路邊,見庚○○出現在環中 東路1段9號鱻味館前之人行道上,即分別下車,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不明棍狀物、現場鐵椅、含有木桿之廣告旗幟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庚○○,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庚○○受有頭部斯裂傷共10公分、腹 壁挫傷、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需要縫合手術共11針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辛○○、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425至4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犯田葛○○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告戊○○、己○○、丁○○、證人 盧偉勝(告訴人之友人)、魏淑苓(被告辛○○之妻)、趙馥 駿(AZW-889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哲倫(BGD-127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文彬(出借BGD-12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林冠評(AWN-253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47、151至163、171至183、187至197、219至231、241至251、255至265、271至287、311至313、315至329、601至603、621至622、641至645頁),並有110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29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6份、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涉案車輛停放位置及距離 案發地點附圖說明、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111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 、341、355至393、405、417、455、463、469、473、503至505、547至549、561、581至591、637頁),且本案之發生 經過,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7、403至404頁),足認被告辛○○、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鱻味館前之 人行道上,該處供公眾往來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辛○○、丙○○、田葛○○等共10餘人聚集在該處共同毆打告訴人 ,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丙○○、田葛○○ 等人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所持用之球棒、不明棍狀物、現場鐵椅、含有木桿之廣告旗幟等物,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其等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四)是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被告辛○○、丙○○與田葛○○、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 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辛○○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 告辛○○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 意暴力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丙○○等人所為 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且其等聚集高達10餘人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頗重,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丙○○案發時係成年人,共犯田葛○○為年僅17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田葛○○,案發前沒看 過他,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田葛○○2、3年,但他長 的比我高大,他沒有跟我說過他在讀書,我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而共犯田葛○○於案發當時 已年滿17歲9月,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辛○○ 、丙○○能否從田葛○○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辛○○、丙○○確實知 悉田葛○○之實際年齡,或預見田葛○○為少年,仍有對與其 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辛○○、丙○○因 被告辛○○認為其妹遭告訴人誘拐,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人行道上,聚集10餘人持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頗重,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辛○○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木工裝潢、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辛○○、丙○○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辛○○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可憑(見偵卷第605至609 頁),被告丙○○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辛○○、丙○○犯罪所用之球棒、不明棍狀物、現場鐵椅、含有木桿之旗幟等物均未扣案,而被告辛○○、丙○○否認有攜帶棍棒到場(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尚難認係上開物品係其等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己○○、丁○○於上開時地一 同到場,被告乙○○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己○○、丁 ○○則下車在附近助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己○○、丁○○則涉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 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 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所處罰之「在場助勢」,係指於聚眾鬥毆之際,未參加傷害之實行,亦未予實行傷害者以物質上之援助,僅在場從旁吶喊,助長其聲勢,而單純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己○○、丁○○涉犯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辛○○、丙○○成立犯罪之證據, 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我擔心會出事情,所以我搭己○○ 的車去現場看,但我距離現場很遠,大概100公尺,我有 下車在車子旁邊抽煙,我看到前面一堆人,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打人,那一群人我不可能去勸架,我離現場很遠,不算助勢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並未在本件聚眾鬥毆事件發生時在場,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載己○○、乙○○去現場附 近,但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下來,而且很多人,我不敢開過去,那邊是74號道下,是單行道,又不能迴轉,我只能停下,我們三個都在那裡抽煙,我距離最近的車應該有90至100公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所以 沒有報警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擔心辛○○會跟庚○○起衝突 ,就搭車去現場,是戊○○開車停下來,本來是想要過去關 心,但我們距離很遠,看不到發生什麼事,他們太突然就結束了,我們也是在狀況外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依據證人乙○○、戊○○、辛○○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在案發前 僅係表示要去找人談判,被告己○○抵達距離案發現場約1 、200公尺處,已看到有人在打架,並未在案發現場駐足 圍觀,並無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辛○○家說要跟庚○○談他妹妹 的事情,我覺得氣氛很像要吵起來了,所以我跟辛○○說我 先過去和庚○○談,瞭解他們有什麼誤會,我在燒烤店有跟 庚○○講到話,當時辛○○他們還沒來,因為我是跟辛○○說我 講完之後會跟他講,他們再自己去聯絡,我和庚○○講沒多 久,我朋友打電話來,我去統一便利商店講電話,大概距離燒烤店30、40公尺,聽到有聲音才走回去看,我在超商回頭看的時候有看到庚○○被打,走回去時就看到一群人正 在跑走,有兩三個不認識的人還在打,我愣住了,我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看庚○○被送上救護車才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戊○○、己○○、辛○○歷來供述或 證述如下: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先生己○○於110年7月27日 晚間9時許到辛○○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作客,辛 ○○跟我們談到她的妹妹遭人拐走,他要去和對方談判,我 老公就叫我開車一起去現場,當天晚間10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老公及辛○○姊夫(即乙○○), 辛○○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一起 從辛○○住家出發,從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下方的平面道 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後來陸續又來了好幾台車輛跟著我們一起到現場,我駕駛的車輛是最後一台,離他們的車輛有段距離,我當時遠遠看到前面幾台車的人都下車,聚集一堆人在現場像是在打架,我、我老公及辛○○姊夫在遠處觀 看沒有過去,之後看到他們打完快速開車離開,我們也跟著上車離開,辛○○出發前跟我、我老公說是要去現場談判 ,我們不知道要去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37、1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軍和街300號,己○ ○、辛○○、乙○○在喝酒,乙○○擔心辛○○跟庚○○會吵架,因 為我沒有喝酒,所以我開車載乙○○、己○○,我不知道目的 地是哪裡,是己○○、乙○○叫我開,我把車子停在復興路1 段1巷,再找辛○○在哪裡,我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乙○○ 、己○○有下車,站在車子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 2.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辛○○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說他的妹妹遭人誘拐沒回家,他爸找到拐走她妹的男子,那名男子對他爸講話很不客氣,也有嗆辛○○,他們後來說要約出來談判,大約晚間10時許 ,我老婆駕車載我、辛○○姊夫,辛○○自己開一台車,一起 從辛○○住處出發,從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下方的平面道 路往潭子方向行駛,一開始對方給的地址是錯的,我們去到現場都沒人,在現場等了一下看到有其他車輛陸續到來,之後就一起到案發現場,由於我們的車停比較後面,遠遠的我就看到案發現場一堆人在打架,我們當時並沒有過去,直到他們打完快速駕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之後我與我老婆將辛○○姊夫載回谢旻諺家後,就離開回家,出 發前辛○○說要去談他妹妹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 人等語(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本在軍和街300號,聽到辛○○他們在談論辛○○妹妹 謝佩穎的事情,辛○○、乙○○說要過去找庚○○談謝佩穎的事 情,因為我擔心辛○○和庚○○會吵架,所以才跟乙○○一同前 往,我當時與乙○○、戊○○同車,到辛○○的所在地,結果沒 有看到他們,之後就離開了,我們是停在復興路1段1巷,沒有找到他們,我有下車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 3.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7日晚間6 時許下班回家,我老婆魏淑苓告訴我:「妹妹謝佩穎出事了,出門很久一直没有回家。」後來魏淑苓又告訴我:「妹妹謝佩穎被人帶去臺中市北屯區的凱盛人力公司。」我知道後馬上打電話給我朋友丁○○來我家,叫他陪我一起去 凱盛人力公司找我妹,又打電話給朋友丙○○,載他一同前 往,我們抵達現場後,我爸謝朝安已在那裡,經了解我妹謝佩穎疑似遭人誘拐,不久之後我便與我爸離開現場返回家中,我朋友丁○○與丙○○也隨同返家,許貿陞於我家打電 話邀約綽號賓哥之人來我家喝酒,丙○○使用Instagram找 到對方,打電話給對方,電話通話中止後賓哥告訴我,他與對方約110年7月28日,等大家都清楚事情始末後再坐下談判,我當下氣不過,認為今日事情應該立剡處理,等不及明天處理,賓哥就說:「那你就自己跟對方約」,我就使用丙○○手機上的Instagram與對方聯繫今日談判,對方 答應談判並告訴我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號),丙○ ○知道這件事後即撥打電話請友人支援前往,我也打電話給朋友己○○,請他過來我家支援,丙○○其中一個朋友騎車 至我家中,同日晚間11時許,丙○○友人駕駛BCV-6971號自 小客車載我與丙○○,我朋友己○○駕駛自小客車AYV-1396號 載他老婆與我姊夫乙○○,賓哥駕駛自小客車載丁○○,自我 家中一同出發,丙○○要我們先至北屯區東山路某處等他朋 友,與丙○○友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會合後,4部車輛沿台7 4線快速道路橋下行驶至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9號,到達現場未發現對方,故使用丙○○手機上的Instagram與對方聯 繫,問對方在哪裡,我們找到對方所述之地點(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9號)後,丙○○告知我等一下,他還有其他友人 要到場助勢,丙○○要我與其他人至臺中市某處會合,賓哥 要我們等一下,他與丁○○先至現場跟對方溝通,但我不清 楚賓哥、丁○○談判的如何,等不及結果我便與丙○○、丙○○ 友人等前往談判現場,下車一看到對方我即持武器動手毆打對方,己○○、己○○老婆、乙○○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95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我與丙○○駕駛BCV-6971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謝朝安 沒有去,乙○○好像是坐己○○的車,我沒有跟乙○○、己○○說 要去打架,只說要去找庚○○談,其他人我不認識,是丙○○ 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 (二)依據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_環中東路一段往中山路-三前(於23時58分45秒停車動手,到00時00分25 秒離開).avi」及「0000-00-00_00-00-00_環中東路一段 往中山路-三前(00時00分28秒).avi」之現場監視器影片 結果,監視器時間2021年7月27日23時58分45秒起,車牌 號碼000-0000號、BAS-1637號、ATC-0111號、AZW-8898號自小客車依序停放在環中東路1段路邊,車上多名男子陸 續下車往畫面左上方之案發現場跑去,但無法辨識為何人,23時59分3秒起,畫面右上方路邊開始有車燈不停閃爍 ,但未見該車車體,23時59分15秒起,眾人毆打告訴人結束,陸續回到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BAS-1637號、ATC-0111號、AZW-8898號自小客車陸續往畫面左下方駛離,23時59分45秒起至23時59分50秒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上方路邊出現,跟著往畫面左下方駛離,23時59分48秒起至23時59分53秒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上方路邊出現,跟著往畫面左下方駛離,2021年7月28日0時0分6秒起,畫面右上方原本不斷閃爍之車燈不再閃爍,接著有一台自小客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0時0分25秒,可辨識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404頁)。且依據員警出具之案發地點說明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距離案發地點環中東路1段9號約19公尺( 見偵卷第547至54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間又至少相隔多部車輛,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確與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 (三)綜觀被告戊○○、己○○、辛○○之上開陳述內容、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案發地點說明資料,可知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辛○○僅向被告戊○○、己○○、乙○○表示要與告 訴人談判,並未要求其等在毆打告訴人時予以助勢,被告戊○○、己○○、乙○○係因擔心發生衝突而隨同前往,已難認 被告戊○○、己○○、乙○○確有在場助勢之主觀犯意。而被告 辛○○、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 乙○○隨同前往,被告戊○○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處,被告戊○○、己○○ 、乙○○或待在車上,或下車站在車旁抽煙觀看案發現場情 形,並未走至被告辛○○等人毆打告訴人處予以從旁吶喊, 助長其聲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戊○○、己○○、乙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行。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星期日晚間9時許左右,我與 辛○○在家,因為我小姨子跟她男朋友發生一些問題,辛○○ 使用手機聯絡對方要了解事情,對方在當天晩間9時許就 傳一個地址給辛○○,當天晚間11時許,我與辛○○、岳父謝 朝安及綽號「阿翔」之友人一同乘坐一輛車前往對方指定的地點,差不多在晚間11時至凌晨0時許,我們4人抵達對方提供的地點,都有下車,我們下車後有先跟我小姨子的男朋友溝通,當時對方大概有4、5人,但我們沒有辨法好好商量,所以我就先動手打他,我是以徒手的方式攻撃對方的,之後對方也有還手,彼此打來打去,打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改稱:我原本在軍和街300號,下午就有聽到謝朝 安講到庚○○還有辛○○妹妹很久沒回家的事情,下午我跟辛 ○○、謝朝安有去庚○○公司帶謝佩穎回家,辛○○晚上要找庚 ○○談事情,我與己○○不放心,我就坐己○○的車子去環中路 ,但我們車子停在離打鬥現場很遠的地方,我有下車觀看,但沒有過去打鬥現場,沒有毆打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辛○○ 、謝朝安共乘一台車前往案發現場之情節,與被告辛○○、 戊○○、己○○歷來所述迥然有別,亦與證人謝朝安於警詢時 證稱:我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05頁), 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辛○○等人 一抵達現場即立刻上前圍毆告訴人,並無被告乙○○所稱「 我們下車後,有先跟我小姨子的男朋友溝通」之情形,且亦無法從影片辨識被告乙○○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一,則其 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則與被告辛○○、戊○○、己○○歷 來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大致相符,應較可採。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乙○○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 (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一名左小腿上有大片刺青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警方並將該名男子標示為被告乙○○( 見偵卷第513頁),然被告乙○○否認其為該名男子(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腿部結果, 其腿部並無刺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警方所為之標示顯然有誤,自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 (六)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收 到辛○○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息告訴我,他妹妹謝佩穎不 見,要我陪他去外面找,我們就一起到北屯區的人力公司,沒多久對方就把謝佩穎帶出來,但口氣不是很好,有與辛○○及他的家人發生口角,之後我與辛○○回他家喝酒,喝 酒聊天過程中,辛○○說他有找到對方的Instagram帳號, 要和對方相約談判,我和辛○○說先讓我去和對方了解是什 麼狀況,再看後續怎麼處理,綽號「賓哥」之人當時也在一旁,他有和對方通到電話,對方有給「賓哥」一個地址,晚間11時許,「賓哥」的老婆載「賓哥」和我先出發,我與「賓哥」先到案發現場與對方談話大约10分鐘,我家人及朋友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走到案發現場旁邊去講電話,講完我轉過去,發現辛○○他們已經到現場,而且在打 被害人,我嚇到往旁邊安全處閃,辛○○他們打完後快速離 開現場,剩下我和「賓哥」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來,將被害人送醫後,我和「賓哥」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3 至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 在軍和街300號跟辛○○說,我先過去跟庚○○瞭解謝佩穎與 庚○○的事情經過,等我瞭解完之後回來跟他講,再看要如 何處理,所以我就請我朋友林鴻賓載我過去,我在潭子中山路轉角7-11旁邊的燒烤店與庚○○說到一半,我一個原住 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去旁邊講電話,辛○○一群人就衝過 來打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依據本院勘驗檔 名「ch02_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影片結果,監 視器時間2021年7月27日23時58分30秒起,有一名男子即A男原本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講電話,23時50分50秒起,突然有一群人跑向告訴人所在處毆打告訴人,A男則往一旁 移動,與眾人保持距離,23時59分7秒起,A男往畫面上方走,隨即消失在畫面上,23時59分25秒至40秒,眾人散開並離開畫面,2021年7月28日0時2分1秒起,A男從畫面右 方出現,走向告訴人,其後再往畫面上方之人行道走去,不斷徘徊;另勘驗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2021年7月27日23時58分35秒起,A男自畫面左方出現,使用手機講電話,再往畫面左方移動,於23時59分2秒消失,2021年7月28日0時0分48秒起,A 男出現在畫面上方中央處之人行道上,於0時2分走向告訴人,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再往畫面左方走,不停徘徊,於0時3分2秒消失在畫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0至184頁)。被告丁○○就上開勘驗結果,陳明其即 為A男(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A男舉止,核與被告丁○○之歷來所述相符,且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女友謝佩穎與我在一起待整晚,她的家人不高興與我相約談判,當時我在鱻味館吃飯,我給他們地址請他們過來,當時他們那邊有個談判的先到,與我現場交談不到10分鐘,之後有3、4台車到場,一下車大約10多個人拿著球棒對我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足見被告丁○○應係與「賓哥」先前往案發現場與告 訴人談判,嗣後接聽友人之電話時,被告辛○○等人突然抵 達現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丁○○見狀往一旁閃躲,刻意與眾 人保持距離,並未在場助勢,待被告辛○○等人離開後,被 告丁○○再上前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丁○○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行,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乙○○、戊○○、己○○、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