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鑫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丙○○不欲繼續參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大鵬龍獅戰鼓團」想退團,引起該團指導員謝 明哲(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滿, 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謝明哲得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用客車(車主為丙○○母親,未提出毀損告訴),出現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即聯絡同一戰鼓團之成員彭 新政、廖宗諺,另聯絡陳帝顯、吳少驊等人,陳帝顯則再聯絡甲○○、楊瑞和到場支援(彭新政、廖宗諺、陳帝顯、吳少 驊、楊瑞和,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 )。謝明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主為謝明哲母親)搭載彭新政、廖宗諺,陳帝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少驊、 楊瑞和、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 (一)詎甲○○與謝明哲、彭新政、陳帝顯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廖宗諺、吳少驊、楊瑞和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渠等到場後,先將車輛分別停放在丙○○所駕駛車輛前、後, 丙○○見狀駕車欲往前,在場已下車之人即往前追趕,彭新政 並阻擋丙○○車子前方不讓丙○○離去,隨後謝明哲與丙○○談判 ,一言不合,彭新政、甲○○即分別敲破丙○○車輛車窗,謝明 哲、廖宗諺等人再把丙○○拉下車,由甲○○等人,以徒手毆打 丙○○頭部及身體,吳少驊、楊瑞和、廖宗諺等人則均在場助 勢,致丙○○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身體之傷害(甲○○等人涉犯傷害部分,前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甲○○與謝明哲、彭新政、廖宗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 丙○○受有前開傷害後,甲○○即強行將丙○○拉上甲車,並由謝 明哲駕駛甲車搭載彭新政、廖宗諺、甲○○、丙○○,將丙○○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話,以此方 式剝奪丙○○之人身自由。嗣謝明哲要求其胞弟謝○○到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將丙○○車子開至「大鵬龍獅戰鼓團」 工作室旁停放,經警接獲報案後,透過定位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得知丙○○被帶到「大鵬龍獅戰鼓團」,並先行在臺中市 豐原區水源路鎮清宮盤查陳帝顯、楊瑞和、甲○○、吳少驊等 人,謝明哲得知後於同日23時8分許,始將丙○○載至大雅分 駐所接受警方詢問,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至1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8、121、138頁),核與共犯謝明哲、彭新政、廖宗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陳帝顯、吳少驊、楊瑞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至200頁、卷二第138至139、237、311、346至34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5至2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謝明哲指認吳少樺、陳帝顯、楊瑞和、甲○○② 謝明哲指認彭新政③彭新政指認謝明哲④廖宗諺指認謝明哲、 陳帝顯、甲○○⑤陳帝顯指認謝明哲、吳少樺、甲○○、楊瑞和⑥ 吳少樺指認謝明哲、陳帝顯、楊瑞和、甲○○⑦甲○○指認吳少 樺、陳帝顯、楊瑞和⑧楊瑞和指認吳少樺、陳帝顯、甲○○⑨丙 ○○指認謝明哲、甲○○、告訴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2400-LB)(見偵卷第95、105至117、127至133、145至151、161至167、177至183、195至201、213至219、259至265、283至289至291、297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與共犯謝明哲等人涉犯傷害犯行,已於110年4月29日偵訊時表示對謝明哲涉犯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等節(見偵卷第40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部分,仍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與謝明哲、彭新政、陳帝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另與謝明哲、彭新政、廖宗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因謝明哲不滿告訴人欲退出戰鼓團,經謝明哲聯絡同一戰鼓團之成員即彭新政、廖宗諺,另聯絡陳帝顯、吳少驊等人,陳帝顯則再聯絡被告及楊瑞和到場支援後,被告竟為前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又告訴人遭毆打後,由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拉上甲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 團」問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與謝明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29頁之和解書)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