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嘉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超」印文各壹枚、「陳致超」署名壹枚,均沒收。扣案刻印店收據壹張、私章參顆、IPHONE 8手機壹支、紅色印泥台壹個、公司印章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泷谷源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高泰翔(暱稱「章魚3.0」,涉嫌詐欺部分 為警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子」、「高 盛」、「唐逗人」等人之指示,擔任監控收水車手之工作,而與「章魚3.0」、「太子」、「高盛」、「唐逗人」、少 年盧○祥(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蟾蜍」, 涉嫌詐欺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line暱稱「張臻諾」與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 請丙○○下載「惠理高息」app,透過line暱稱「張臻諾」、 「客服善源」及line群組「台股天協力信班」與丙○○聯繫投 資事宜,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 8萬餘元(無證據證明乙○○參與詐騙該148萬餘元),並與對 方相約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面交55萬元。然丙○○因察覺 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準備55萬元之千元假鈔(其中置放1張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甲東店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同日15時53分許,少年盧○祥前往上開超商,出示「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致超」之識別證予丙○○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致超」之印文及簽有偽造之「陳致超」署名,而交付丙○○以行使,用以表示博信公司之「陳致超」收受丙○○ 所交付5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陳致超及丙○○。 少年盧○祥收受丙○○交付之上開55萬元假鈔(含千元真鈔1紙 )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票3張、博信公司陳致超識別證1張、現金4,100元、手機2支等物。而乙○○於附近監控車手即少年盧○祥,見 事蹟敗露,乃將其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刻印店收據1張、現金23,400元、手 機2支等物,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將所攜 帶之行李箱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草叢內, 遂協同乙○○起出上開行李箱,並扣得印泥台1個、包含「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共20個及包含「陳致超」之私章共3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4至39、410至411頁,本院卷第24、8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47至148及149至151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盧○祥於警詢之供述一致(見少連偵卷第59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對少年盧○祥於112年7月13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乙○○於112年7月13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乙○○於112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於被告棄置之行李箱內查扣之公司印章及私章印文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照片、少年盧○祥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使用之假證券app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暱稱「客服善源」、「張臻諾」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聊天紀錄、少年盧○祥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7至29、43至45、77至80、81、85至88、89、93至96、97、101、103、113、114及117至118及120至121頁上方、115、116、119至122、123至126、127至129、129頁下方至130頁上方、145、155至156、157、159、193至391、130頁下方至141頁上方、141頁下方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41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及73至74、75、119頁),並有扣案刻印店收據1張、IPHONE 8手機1支、紅色印泥台1個、公司印章20顆等為憑,且路口監視器影像中將行李箱丟到草堆中及正在跑離現場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確認均為其本人之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高泰翔(暱稱「章魚3.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子」、「高盛」、「唐逗人」等人之指示,由被告乙○○擔任監控收水車手之 工作,而與「章魚3.0」、「太子」、「高盛」、「唐逗人 」、少年盧○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7月1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1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被告乙○○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致超」之識別證,不問實際上有無「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超」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少年盧○祥於112年7月13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甲東店外,向告訴 人丙○○收受款項之際,出示「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陳致超」之識別證予丙○○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致超」之印文及簽有偽造之「陳致超」署名,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丙○○,以分別表彰「博 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意,自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致超」印文、「陳致超」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章魚3.0」、「太子」、「高盛」、「唐逗人」 、少年盧○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 術,使丙○○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少年盧○祥,是被告與「 章魚3.0」、「太子」、「高盛」、「唐逗人」、少年盧○祥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少年盧○祥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係臨時接受詐欺集團人員指派擔任監看少年盧○祥收取告訴人丙○○款項之監控收水車手工作,則 對於少年盧○祥為未成年人乙情,實難認已有所認識,且被告供稱當天是第一次碰到盧○祥,並不知盧○祥係未成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9、409至412頁,本院聲羈卷16至18頁,本院卷第24至25、86、104 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僅被動遭主謀高泰翔聯繫,事前並不知悉詳細犯罪情節,應屬情尚可原,且本件監督車手之報酬僅2,000元,又實際上未完成詐欺犯行,並未造成實際危害,且被 告對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已坦承不諱,毫無任何隱瞞或虛偽之情,案發後深感後悔,已極力配合檢警調查,提供所有其知悉之資訊,應認其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僅協助監督車手所為情節並非重大,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5歲父親、45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一起做鐵工、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有一次去宜蘭玩與朋友湊了2萬元捐錢給教會 幫助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原即約 定可獲取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94至95頁),被告雖辯稱暱稱「章魚」之人並未說要怎麼給付給伊,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以本件業已扣案現金23,400元,被告又係全程監督少年盧○祥進行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實難採信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2,000元報酬,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院認被告應已取得2,000元報酬,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致超」印文1枚及簽有偽造之「陳致超」署名1枚,「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少年盧○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丙○ ○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博信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致超」印文1枚及簽有偽造之「陳致超」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私章3顆、公司印章20顆(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自行準備或其上手高泰翔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4至3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刻印店收據1張、IPHONE 8手機、紅色印泥台1個(見本院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5所示之物),其中IPHONE 8手機為詐欺集團發給 被告之工作機,用以交代被告參與詐欺工作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至刻印店收據1張 、紅色印泥台1個等物,為被告自行準備或其上手高泰翔事 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4至3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