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1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34、5177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己○○、戊○○及庚○○(後3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 「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辛○○與己○○、戊○○、庚○○ 及少年王○閎使用飛機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辛○○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己○○則擔任司機 搭載辛○○至指定領款地點;戊○○、少年王○閎則各自向辛○○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交由庚○○之行為分工。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帳戶內,辛○○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己○○駕車搭載辛○○至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辛○○再將 扣除自己與己○○報酬後之贓款,交與戊○○或少年王○閎,復 由戊○○、少年王○閎將收取之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庚○○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見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證人梁惠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戊○○、證人王○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少連偵314卷第161至171、187至193 、203至215、245至256、281至295頁,偵5564卷第405至411,少連偵416卷第277至281頁,原金訴128卷第233至241、245至251頁),並有112年5月8日警員劉晏良職務報告、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梁惠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少連偵314卷第93至96、97、99至103、105至137頁)、人頭帳戶陳宗榮寄出包裹照片、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陳宗榮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辛○○手機門號及基地台位址(偵5564卷 第58頁)、112年4月7日警員蕭昱晴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匯出款項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775卷第21、23至25頁) 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庚○○、己○○、戊○○及少年王○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雖交付與少年王○閎,惟被告自陳之前只覺得少年王○閎看起來很年輕,但不知其詳細年紀,為警逮捕當天才知道其年紀等語(原金訴128卷一第238頁),則被告既與少年王○閎並不熟識且僅有數次短暫之面交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4、5177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乙節,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金訴128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稱每日報酬5000元,確實有拿到等語(原金訴128卷二第244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賠償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所取得之報酬,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判決宣告沒 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僅就被告於同年月5、8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壬○○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梁惠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9至33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45至347頁)。 ⑷告訴人壬○○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35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惠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09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8時1分許 2萬元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4017元 111年12月3日18時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63至3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73至375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38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惠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⑸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9頁)。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乙○○聯繫,佯稱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轉帳以取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3分匯款4180元 111年12月3日18時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93至39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401至40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07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41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惠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11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4分匯款3011元 111年12月3日18時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致電與丁○○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0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胡韋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9434卷第101至10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434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丁○○所有之存摺影本(偵39434卷第10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64號函暨所附左列胡韋迪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9434卷第49至53頁)。 ⑸統一超商昌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34卷第45至46頁)。 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 1萬元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致電與癸○○聯繫,佯稱因重複捐款,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9434卷第117至1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434卷第121至122頁)。 ⑶被害人癸○○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偵39434卷第12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02號函暨所附左列陳宗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34卷第55至59頁)。 ⑸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4卷第167至168頁、少連偵416卷P171至172頁)。 111年12月5日0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