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頌美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1、22182、28477、5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頌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潘頌美、陳柏延(以下合稱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頌美、陳柏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頌美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頌美本案帳戶)提供 予「閃電俠」使用;由陳柏延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陳柏延本 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潘頌美、陳柏延本案帳戶),再由潘頌美、陳柏延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潘頌美、陳柏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木、朱美玲、吳定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柏延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所為,是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提供 其等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2人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潘頌美與附表一編號1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5萬元;被告陳柏延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7萬1,000元、7萬元、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原金訴162卷第119至120、125至126、113金訴1361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 ,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3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陳柏延並已給付完畢,有被 告陳柏延之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 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 罰金。 ㈧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參以 被告2人均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 別於本院、桃園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認本案被告2人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又被告陳柏延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陳柏延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柏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陳柏延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陳柏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柏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延供承在卷(本院112原金訴162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雖為被告潘頌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潘頌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閃電俠」聯繫是用另一支iPhone手機,之前已被警察扣案等語(本院112原金訴162卷第92頁),難認與被告潘頌美本案犯行有關,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潘頌美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112原金訴162卷第75、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均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柏延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清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N0.168」、「羣倫投顧-陳瑤」等,向林清木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許,轉帳45萬元 吳旭清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轉帳40萬元 陳柏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提領4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陳柏延 111年9月15日11時2分許,轉帳30萬元、19萬9,000元 李君賢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潘頌美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7分至55分許,提領共計4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潘頌美 2 朱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范」等,向朱美玲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匯款110萬元 周維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轉帳23萬元 陳嘉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陳柏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提領4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陳柏延 3 吳定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媗」,向吳定國佯稱:下載投資APP創康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2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匯款50萬元 周維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54分許,轉帳35萬5,000元 陳嘉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轉帳35萬5,000元 陳柏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14時46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 陳柏延 附表二:被告陳柏延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清木 陳柏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美玲 陳柏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定國 陳柏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陳柏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潘頌美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潘頌美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潘頌美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潘頌美 6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頌美 7 手機1支(含SIM卡) 潘頌美 附件: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112偵22181卷】 1、被告陳柏延與暱稱「白開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112偵22181卷第29至59頁,同112偵50118卷第65至95頁) 2、被害人林清木受騙金流分支圖(112偵22181卷第61頁,同112偵50118卷第23頁) 3、被告陳伯延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12偵22181卷第63頁,同112偵50118卷第149頁) 4、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鄂宗仁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181卷第65至67頁,同112偵28477卷第91頁、112偵50118卷第131至132頁) 5、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旭清)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181卷第69至79頁,同112偵50118卷第133至143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伯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181卷第81頁) 7、被告陳伯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22181卷第8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2181卷第93至99頁,同112偵50118卷第31至39頁) ‧執行時間:112年5月9日14時整至14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 受執行人:陳伯延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告訴人林清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181卷第113至119、127至129頁,同112偵28477卷第67至70、80至8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清木)之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112偵22181卷第133頁,同112偵28477卷第83頁) (3)暱稱「薔薇」、「葉啟超」、「羣輪投顧-陳瑤」 、「一金官方客服NO.168」之個人頁面截圖(112偵22181卷第135至137頁,同112偵28477卷第84至85 頁) (4)「jiyiiusi.com」網站頁面截圖(112偵22181卷第139至145頁,同112偵28477卷第86至89頁) 10、被告陳柏延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2偵22181卷第147 至151頁) 1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分析圖 、手機分析報告(112偵22181卷第169至20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112偵22182卷】 1、本院112年聲搜字856號搜索票(112偵22182卷第53至55頁,同112偵28477卷第55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2182卷第57至63頁,同112偵28477卷第59至65頁) ‧執行時間: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至15時5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受執行人:潘頌美 扣押物品:(1)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潘頌美)存摺1本 (2)Redmi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沛洛瑟企業社)存摺1本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繆思企業社)存摺1本 (5)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沛洛瑟數位有限公司)存摺1本 3、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搜索現場拍攝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112偵22182卷第93至97頁,同112偵28477卷第119至12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112偵28477卷】 1、被告潘頌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一潘亞睿、編號五楊濬騰(112偵28477卷第41至44頁,同112偵22182卷第37至40 頁)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君賢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477卷第93至106頁,同112偵22182卷 第75、81至92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124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頌美)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潘頌美提領影像照片(112 偵28477卷第107至118頁,同112偵22182卷第65至7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28477卷第141、149至150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18號卷【112偵501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0118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林清木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112偵50118卷第25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0118卷第145至14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50118卷第167、175頁) 五、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112原金訴162卷】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原金訴162卷第27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度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原金訴162卷第31頁) 3、111年9月15日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第3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061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 貳、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2月28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11至14頁) 2、匯款金流一覽表(第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18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維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31至61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63至6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柏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21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0頁) 6、被害人朱美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93 至95、105至107、139至14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7至135頁) 7、被害人吳定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7、169頁)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定 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83至185、19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89頁) 參、物證: 一、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原金訴162卷第27頁)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5、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二、本院112年度院保字度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原金訴162卷第31頁) 1、iPhone 7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