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其 結識己○○後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 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直接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己○○ 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己○○、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戊○○與己○○達成協議後,戊○○即以鼎泰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服務,並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以使用上開銀行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並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鼎泰公司台新及一銀帳戶),用以對應綁定上開銀行之虛擬帳戶,再連結己○○所架設之「Funpay電子商務平臺」、「 Fupay電子商務平臺」,由戊○○提供鼎泰公司所申請取得之 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予己○○及其所覓得之客戶使用。又戊○○因 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拒絕提供服務後,復於109年9月10日,代表鼎泰公司與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簽立 「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租用德頤公司paymentserver交易平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並取得德頤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金流渠道,並將之串接鼎泰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承租之「大卡司數位平台」,而掌控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及相關金流管道,再提供予己○○等人使用。而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因 鼎泰公司先前提供與己○○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 ,而常有款項被圈存,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提供與己○○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所用、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款、轉出詐欺贓款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鼎泰公司向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銀行取得之代收 付虛擬帳戶予己○○使用,己○○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進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再由銀行端將款項匯入對應之鼎泰公司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復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壬○○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子○部分)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丁○○、辛○○、癸○○、詹智皓、溫靖 宏、乙○○及丙○○部分)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5-146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35-2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另案被告己○○ 合作經營代收代付業務,由被告以鼎泰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付服務( 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並向不知情之上海德頤公司負責 人黃淑意收取該公司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取得德頤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金流渠道(即附表一編號3至9 部分),鼎泰公司並將所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提供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使用,而另案被告己○○ 則負責招攬使用鼎泰公司代收付服務之下游特約商家,及與客戶簽約等事項,被告與另案被告己○○並約定可均分來自鼎 泰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銀行端將款項匯入對應之鼎泰公司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復由鼎泰公司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而將該詐欺贓款匯出至指定帳戶,進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另案被告己○○和哪些下游廠商簽約使用鼎泰公司代 收付服務,我是因為信賴另案被告己○○才讓他去經營整個第 三方支付業務,沒想到自己會被他利用成為人頭,我也是被騙的人,且我原本經營直播事業,每個直播場占地都有兩百多坪,又有好幾位直播主幫我直播賣貨,我根本沒必要為了蠅頭小利去賺詐騙集團的錢,另外,因為109年7月底已經通報太多筆爭議款,我就和第一銀行說先停止代收付服務,也和另案被告己○○說鼎泰公司已經被扣押這麼多錢,全部第三 方支付業務先停掉不要做了,但另案被告己○○說這麼多員工 還是要養,他便表示他認識智冠公司董事長的親弟弟,說要販賣MY CARD遊戲點數,我才找了我朋友黃淑意要一起來銷 售MY CARD遊戲點數,並和她說要使用德頤公司的兆豐帳戶 作為買賣MY CARD遊戲點數的代收付帳戶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本身是從事直播業,且規模不小,後來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己○○,雙方談定就第三方支付業務交由 另案被告己○○負責處理,關於要找哪些代收付客戶,都是由 另案被告己○○自己聯繫的,這些客戶與被告均不認識,且證 人即鼎泰公司法務庚○○也證稱他在公司主要業務為收發函文 ,且收發函文均依另案被告己○○所指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與另案被告己○○等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另案被告己○○合作經營代收 代付業務,由被告以鼎泰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付服務(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並向不知情之上海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收取該公司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取得德頤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金流渠道(即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鼎泰公司並將所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使用,而另案被告己○○則負責招攬使用鼎 泰公司代收付服務之下游特約商家,及與客戶簽約等事項,被告與另案被告己○○並約定可均分來自鼎泰公司營運利潤之 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銀行端將款項匯入對應之鼎泰公司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復由鼎泰公司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而將詐欺贓款匯出至指定帳戶,進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霧峰分局 卷第7-12頁、本院卷一第144-145、153-154、本院卷三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丁○○、辛○○、癸○ ○、詹智皓、溫靖宏、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淑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714卷第7- 11頁、偵9516卷第85-87頁、霧峰分局卷第23-26頁、花蓮分局卷第25-26頁、內湖分局卷第17-19頁、三峽分局卷第3-8 頁、歸仁分局卷第3-7頁、樹林分局卷第3-6頁、海山分局卷第11-13頁、偵15104卷第61-63、69-72頁、偵3468卷第145-146頁、本院卷一第169-202頁、本院卷二第5-375頁、本院 卷三第142-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6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34968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9年11月23日經加三商字第1090011194號函覆德頤公 司代表人黃淑意登記資料、另案被告己○○與申傳崴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偵9516卷第89-96頁、偵15104卷第97-99、295頁、內湖分局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41-291、443-45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是以,被告所提供鼎泰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渠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用,鼎泰公司於接收指示後再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己○○等人,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鼎泰公司會代收哪些廠商的款項,這方面要問另案被告己○○,我的直播業務很忙,如果有爭 議款項也是由另案被告己○○處理,第一筆被害人款項發生時 ,我就有被分局通知去說明,另案被告己○○說是消費糾紛, 我是被警詢才知道是詐欺,警察第一次詢問我大約是109年2月或3月間,我知道有問題還繼續和另案被告己○○合作,是 因為已經有成立法務部門,只要有回函警方就沒有問題,金流怎麼樣都交由法務來回答等語(見偵287卷第241-246頁) ;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另案被告己○○是和哪些下 游廠商簽約使用鼎泰公司的代收付服務,我也沒有實際看過使用鼎泰公司代收付金流服務的客戶,我約於000年0月間就知道鼎泰公司所經手的代收付款項有涉及詐騙圈存的問題,我知道這些事情後有和另案被告己○○說,他表示會請法務即 證人庚○○趕快處理,法務處理結果就是回函給警局表示已經 把爭議款項撥付給哪些商家,後來有成立一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只要公司員工收到警方來函,就會把問題張貼到「鼎泰問題專區」,讓會計和證人庚○○趕快比對被害人款項 匯到哪間商家,再趕快回函給警方,我在群組內只要看到證人庚○○要我去做筆錄,我就會拿著他們所提供的資料到警局 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 :於109年5、6月間已經有很多被害人報案說他們是遭到詐 欺才匯款到鼎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帳戶,我於000 年0月間已經累計跑了200多個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三)另案被告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代收款項於109 年初開始遇到圈存,一直到8、9、10月陸續都還有圈存,印象中是5、6月最多。警方來函通知圈存,有些會寫涉嫌詐欺,我們亦有向銀行確認圈存,因為我收到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故我有發現我的客戶是在做詐欺,但因為我們不瞭解客戶和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故我們還是有持續代收,鼎泰公司就第三方支付最後是做到109年11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5、387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鼎泰公 司主要是由我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被告頂多2個月到了, 再就經營狀況和我們開會討論,他會後續追蹤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分潤,還會和我進行對帳,我們會有報表,但被告不會特別去過問、審核我客戶的來源,我的客戶有些是他們自己從網路上申請要使用鼎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的客戶則是透過朋友介紹,我篩選客戶是看對方的工商登記資料及稅務資料,確認公司是否存在、有無正常營業或歇業的問題,以及要求對方提供營業網站資料給我們看過,但不會到客戶的公司行號現場實地查訪營運情形,而且因為鼎泰公司有使用電子簽約的方式,所以不用直接和客戶實際見面簽約;後來鼎泰公司有成立問題專區群組,主要是因為被告問我怎麼會有警察單位要他去製作筆錄,他去做筆錄也不知道狀況如何,所以我當時說不如我們就成立一個群組,包含回文的證人庚○○也在群組內,他的暱稱是「貝克漢」,負責回覆警 方函文,我一開始會檢視、確認他的回函內容,後來就授權給證人庚○○自己去做,我在群組的暱稱則是「Peter」,被 告也在群組裡面,群組內有11個人,大部分都是員工,被告會看到群組內提及的一些爭議款項資料;又依據我和另案被告申傳崴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至少從000年0月間就有爭議款項產生,從當時我就開始每週核對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6-167頁)。 (四)復參以卷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450頁),早於000年0月間起,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9年3月26日群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有報案;於109年3月27日被告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 ,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之緣由是因遭詐騙所致。(五)由被告之歷次供述、另案被告己○○之歷次證述及上開對話紀 錄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不會過問、過濾使用鼎泰公司代收付服務之客戶來源,而完全任由另案被告己○○處理,然另 案被告己○○僅會形式審查客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透過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公司是否存在、負責人是否一致,及確認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何、有無歇業等問題而已,倘若與客戶所檢具資料相符,便會開通代收付金流管道予客戶,而不會至客戶之營運地址實地查核有無實際營業,抑或僅為空殼或人頭公司,甚至客戶僅需透過線上申請方式,即能完成簽約,被告等人全程均不必與下游商家之負責人或員工實際見面,以建立信任關係,自難以確保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正當性。再者,至遲於000年0月間,被告已然知悉鼎泰公司代收付之款項涉及詐騙問題,甚至於000年0月間,被告已經因為有眾多被害人報案而累計前往200多個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鼎泰公司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成立爭議款項之問題專區討論群組,被告亦能在該群組內接收訊息、發言,以處理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之問題,另案被告己○○更陳稱每 週均須核對爭議款項,顯見鼎泰公司經手相當多筆涉及詐欺問題之代收付款項,且此等狀況持續期間長達數月之久,然鼎泰公司仍未停止經營代收付業務,或改採其他有效查核客戶身分、交易情形以確保代收付款項來源合法性之措施,反持續經營代收付業務直至000年00月間為止。又被告於案發 時業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業(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 不諳世事之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由其前揭經歷,預見另案被告己○○所尋找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 客戶,反而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之人,然被告卻為賺取分潤之利益,在完全不瞭解另案被告己○○所找尋之客戶之背景, 亦無法掌握代收付款項來源合法性、正當性之狀況下,甚至被告已因鼎泰公司詐騙圈存款項爭議迭經警方通知多次製作筆錄後,仍持續提供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前開代收付金流渠道予另案被告己○○所覓得之客戶使用,使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客戶得以使用透過前開金流通道取得之繳款虛擬帳號,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被告未建立任何有效之風險控管機制,即配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轉帳匯款,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己○○所覓得之客戶利用上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並從事洗錢之行為,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已供稱:本案除了另案被告己○○以外, 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之其他員工都有處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事務,群組內包括我自己在內,大約有10至11人,裡面有部分的人已遭另案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證稱包括其與被告及證人庚○○ ,上開對話群組內共有11人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知 群組內確實有11名成員無訛。是以,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既然亦於該群組內,主觀上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之情亦知之甚詳。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信賴另案被告己○○才讓其 去經營整個第三方支付業務,並未預料到會被利用成為人頭,且對於另案被告己○○尋找哪些客戶均不知情,都是由另案 被告己○○自己去聯繫的云云。惟查,被告既然對於另案被告 己○○所尋找之客戶一無所知,其自難相信另案被告己○○所尋 找之客戶均為正當合法之經營者,且亦未建立任何有效之篩選或防堵機制,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鼎泰公司之代收付服務以達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目的,更遑論於000年0月間,被告早已多次至警察局應詢,而明知鼎泰公司代收之款項中有多筆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卻依然願意與另案被告己○○繼續合 作,而提供鼎泰公司所取得之代收付通道、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己○○覓得之身分不詳之客戶使用,顯見被告對於鼎泰公 司代收付服務是否被利用於詐騙、洗錢一事,根本漠不關心,而與另案被告己○○,主觀上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疑。 (二)被告另謂:我經營直播事業頗具規模,沒必要賺取詐騙集團的款項,另外,因為109年7月底已經遭通報太多筆爭議款,我就和第一銀行表示先停止代收付服務,也和另案被告己○○ 說全部第三方支付業務先停掉不要做了,而另案被告己○○說 他認識智冠公司董事長的親弟弟,想要販賣MY CARD遊戲點 數,我便找了證人黃淑意要一起來銷售MY CARD遊戲點數, 並借用德頤公司的兆豐帳戶作為買賣MY CARD遊戲點數使用 云云。惟查,被告經營直播事業與代收付業務本非互斥,尚不得僅因其有經營直播事業,即反謂其不可能為賺取代收付業務之利潤,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代收付金流渠道。又另案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所以要和證人黃淑意簽約 以使用德頤公司的虛擬帳戶,是因為銀行或上游第三方支付公司會限制我們每月代收付金額,但我們不可能因為超過額度就不代收,客戶的營業可能中斷,所以我才會和被告說可能還需要再更多金流額度,包括找德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149、16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向德頤公司 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的用途,是要申請代收代付的虛擬帳戶,做為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服務等語(見 霧峰分局卷第9頁),而全然未提及MY CARD點數買賣一事, 顯見被告取得德頤公司上開帳戶之目的自無可能係單純為販賣遊戲點卡,且依據鼎泰公司與德頤公司簽立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見偵15104卷第105-116頁),亦未記載合作銷售遊戲點數之事宜,更遑論被告迄今均未提出鼎泰公司與智冠科技公司合作銷售之契約書、鼎泰公司販賣遊戲點數予消費者之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辯護人又謂:依據證人庚○○所述,其收發函文、回覆警方均 係依另案被告己○○所指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 。另證人庚○○則證稱:我大約於000年0月間至鼎泰公司任職 ,當消費者向警方報案後,警察局會發函要求我們協助說明,我會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或利用電話通知另案被告己○○,我會請示另案被告己○○後續要如何回函、回函需要準備 什麼資料,被告則不會直接對我下達指示或命令要我去處理文件,只有在警方要求負責人即被告去做說明時,被告才會問我有無發文回覆警方了,我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的暱稱是「貝克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6頁)。然而,觀諸 「鼎泰問題專區」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可見被告標註「貝克漢」即證人庚○○,向其表示「明天4號 麻煩你在發文一次給蘇秋豪,發文如下,因9月3號發文的疏忽,沒把商戶名稱填上就發文給第六分局蘇秋豪偵查佐,導致無法讓偵查佐辦案...大家確認後你在發文給蘇偵查佐」 等語,而確實有指示證人庚○○如何發文之情,已與辯護人所 辯及證人庚○○之證述不符。更何況,被告亦在上開「鼎泰問 題專區」群組當中,而能得悉、參與群組內關於詐騙圈存款項處理方式之討論,甚至其曾經屢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均如前述,故不得對於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一事推諉不知,是以,無論證人庚○○是否主要或唯一聽從於另案被告己○○之指 示,均與被告能否預見本案之發生,及其有無前揭犯意聯絡,係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己○○雖證稱:當鼎泰公司發生越來越多筆 圈存款項,我們有進行風控機制,第一,我將消費者每次單筆繳費金額上限訂在3萬元,第二,同一消費者一天內至多 繳款2次,第三,我們會要求消者繳費時要輸入手機號碼, 我們會發送繳費簡訊給消費者,讓其確認繳費帳號、金額是否正確,若有投訴的狀況,我們還會退款給消費者,退款就是我們先墊,再去和客戶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然而,被害人壬○○於109年6月15日,匯款至鼎泰公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之金額累計即達10萬元,且單日 繳款次數高達5次(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顯與另案被告己○○之上開證詞不符,是其證詞自屬可疑,難以遽採。況 且,縱使認為另案被告己○○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增設繳費金 額、繳費次數之上限,及要求繳費前之簡訊回傳認證等機制,仍無法大幅有效降低詐騙集團利用鼎泰公司代收付金流管道之風險,此由另案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鼎泰公司從 000年0月間直至同年00月間,陸續都仍有詐騙款項圈存之問題甚明,且倘若被告等人果真有意要防免詐騙集團利用上開代收付金流管道,理應可採取更有效之查核方式及嚇阻措施,以確保使用其代收付服務之下游商家均為合法、實際經營之商戶及確認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例如要求下游商家出具與消費者之交易憑證、實際與下游商家人員見面會談以建立信任關係、實地查訪下游商家登記地址確認有無實際營業、立即終止與牽涉詐騙款項之下游商家之契約關係等,此為一般民間企業即可採取之有效措施,然被告等人卻捨此不為,自難徒憑另案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均已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中,復經匯入鼎泰公司之台新或一銀帳戶,或被告所使用之德頤公司兆豐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見他4358卷第91-116、126-148頁、偵3468卷第43-96頁), 可知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皆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於詐欺取財既遂。又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鼎泰公司復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由德頤公司代收款項後依約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然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 見偵9516卷第129頁)記載已圈存,然而另註記「剩餘款項非此被害人所有」,可見被害人壬○○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未 被圈存於帳戶中。另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依據各該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見霧峰分局卷第119頁、花蓮分局卷第35頁、內湖分局卷第33頁、三峽分局卷第10頁、樹林分局卷第15頁、海山分局卷第73頁),雖有圈存 及止扣金額之註記,然而,對照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68卷第43-96頁),可知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皆已 自虛擬帳戶端存入該實體帳戶,且該實體帳戶亦有多筆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故無從認定該等贓款現仍留存在該實體帳戶中,故無礙於本案犯行屬於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然而,被告為獲取手續費之報酬,而提供鼎泰公司之代收付金流管道予另案被告己○○及其所招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另案被告陳鴻國則負責招攬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戶使用上開代收付金流管道;其等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屬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各自所為均屬詐欺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己○○、「鼎泰問題專區」內之其 他員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足見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但仍與前妻同居,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但需要照顧前妻與岳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觀諸卷內之相關交易明細(見他4358卷第91-116、126-148頁、偵3468卷第43-96頁),不能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現仍留存於鼎泰公司或德頤公司之帳戶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經營代收付業務部分,我除了另案被沒收的90萬元,沒有其他利潤,且實際上另案被告己○○也沒有把分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則被告是否實際上有取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更遑論,縱使被告有取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虛 擬帳戶帳號 對應之實體帳戶 匯款證明 案號 證據出處 1 子○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7月29日18時12分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鼎泰公司一銀帳戶 手機台新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58號卷P13),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揭卷P1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號(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他46714卷第7-1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6714卷第4-6、12-13頁) 3.台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e動郵局訊息清單(他4358卷第13、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0年8月24日一南台中字第11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公司)申辦人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0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35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9日轉出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5月16日一南台中字第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358號卷第91-116、119-120、123、126-148頁反) 109年7月29日18時23分 1萬500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鼎泰公司一銀帳戶 手機e動郵局訊息清單(前揭P15) 2 壬○○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6月11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鼎泰公司台新帳戶 手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1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P10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516卷第85-8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6卷第107-127、129、131-132、191頁) 3.手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貨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9516卷第103、105、133、135-18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107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16卷第97-101頁) 109年6月11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1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2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2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2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5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壬○○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揭卷第105頁) 109年6月15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5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5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年6月15日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友人鄭銘宏台新銀行繳款紀錄(前揭卷P159) 3 丁○○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16日00時04分 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實由鼎泰公司使用)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照片(霧峰分局卷內),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48頁,實際入帳2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霧峰分局卷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分局卷第113-115、141-143、1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霧峰分局卷第95-97、99、101-111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156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分局卷第27-83頁) 4 辛○○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19日17時55分 1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手機玉山帳戶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花蓮分局卷P49),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前揭卷第15頁,實際入帳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9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9號)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花蓮分局卷第25-2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分局卷第21-23、31、33、35、37頁) 3.LINE對話紀錄、巴克萊網站網頁、匯款明細(花蓮分局卷第41-49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214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9月19日轉帳990元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分局卷第9-15頁) 5 癸○○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20日19時25分 1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手機中信帳戶網路臺幣活存明細(內湖分局卷),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76頁,實際入帳9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內湖分局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湖分局卷第25-27、33頁) 3.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內湖分局卷第41-42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9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ATM線上付款合作契約書、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968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3468卷第23-25、27-29、43-96頁) 6 詹智皓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20日22時17分 2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詹智浩基隆二信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峽分局卷內),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77頁,實際入帳1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1號) 1.證人詹智皓於警詢之證述(三峽分局卷第3-8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峽分局卷第9-10頁) 3.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三峽分局卷第15-16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3355號函檢附上海德頤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968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三峽分局卷第22-23頁、偵3468卷第43-96頁) 7 溫靖宏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16日14時57分 1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手機網路轉帳照片(歸仁分局卷第120頁),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P50,實際入帳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2號) 1.證人溫靖宏於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卷第3-7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歸仁分局卷第111-121頁) 3.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968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3468卷第43-96頁、歸仁分局卷第9-100頁) 8 乙○○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20日19時59分 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76頁,實際入帳2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3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3號)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樹林分局卷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樹林分局卷第7-9、15頁) 3.LINE對話截圖(樹林分局卷第69-79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5689號函覆000-00000000000000號為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代收虛擬帳號,另檢附該筆轉入紀錄、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968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樹林分局卷第19-23頁、偵3468卷第43-96頁) 9 丙○○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網路上邀約被害人進行投資,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誤以為能夠投資獲利,而繳納投資款項 109年9月22日22時24分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德頤公司兆豐帳戶 手機網路存款帳戶查詢(海山分局卷內),德頤公司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93頁,實際入帳1萬999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4號(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海山分局卷第1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海山分局卷第57-58、61-65、89-91、73-77頁) 3.趨勢文化網頁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海山分局卷第15-21頁) 4.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大卡司數位平台合約影本及操作畫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電子收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代收款項合約書、問題虛擬帳號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霧峰分局卷第85-93頁、偵15104卷第73-95、105-116、123-18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968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3468卷第43-96頁) 109年9月22日22時29分 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 【圈存,見海山分局卷第75頁】 同上,實際入帳1萬9990元 109年9月22日22時31分 1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圈存,見海山分局卷第77頁】 同上,實際入帳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