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紹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 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認為起訴書應予刪除部分及理由,各詳如附表「聲請人認為起訴書內容有預斷之虞部分欄」、「聲請理由欄」所示。 二、檢察官就前揭聲請說明以:認為起訴書所載無庸刪除,理由詳如附表「檢察官說明欄」所示。 三、按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基於卷證不併 送制度理念,就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起訴若未能遵循之,該起訴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處理之。至前揭規定所謂「預斷」,乃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然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而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言(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7點所示),先予指明。 四、按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 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他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形成心證者,原則亦屬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惟檢察官為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亦即,㈠關於犯罪動機、過程等,若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尚難認為屬於有預斷之虞之內容;㈡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亦難認為屬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從而,應可認為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記載,其中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並不在禁止之列(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立法理由第8點所示)。 五、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聲請人認為起訴書內容有預斷之虞部分欄」所載,各係檢察官起訴殺人罪嫌,關於被告黃紹綸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無從憑此記載即形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有無之心證,自非屬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㈡如附表編號3「聲請人認為起訴書內容有預斷之虞部分欄」所 載,則係檢察官起訴殺人罪嫌,關於被告手段及經過所為之陳述,核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說明,亦非屬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5條第2項第4款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認為起訴書內容有預斷之虞部分 聲請理由 檢察官說明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兩人相識背景介紹: 黃紹綸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是就讀東海大學法律系及該校電機系之學生,雙方因打籃球結識成為朋友。黃紹倫在○○○的引介下,加入了○○○所參與的○○直銷團隊,雙方往來亦趨熱絡,黃紹綸也因此對○○○產生好感。於是,黃紹倫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始與黃紹綸保持距離,但黃紹綸仍多次前往○○○打工之全家便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以圖挽回彼此情誼,而此舉已對○○○造成極大之壓力及困擾。 ⒈此記載內容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範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⒉所載情節遠早於本案事發時點,與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等爭點欠缺關聯性,且內容多為臆測、煽動性之描述,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之情形。 ⒊此部分記載縱予除去,亦無礙檢方特定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欠缺密切關聯性。 此乃是檢方清晰且客觀中立記載被告與○○○相識過程及平日往來關係,及引發被告本案無故侵入住居及購刀之重要動機與前情提要,對於本案事發過程掌握與釐清具承先啟後之關鍵助益,亦與犯罪事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況起訴書未對被告進行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負面價值評價之描述(如終日好吃懶做、遊手好閒、身陷情緒困擾而無法自拔、鑽牛角尖...等等記載),參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4款但書規定及逐條說明理由,上述事實記載應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可能,請准維持原起訴書記載。 ⒈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㈥(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31頁至第13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狀㈡(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3頁至第170頁)。 2 犯罪事實欄黃紹綸購買牛肉料理專用刀: 於111年10月19日17時25分,黃紹綸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內試圖與○○○溝通未果,且經○○○之租屋處房東○○○勸離後,黃紹綸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並於同日(19日)17時46分許,以新臺幣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王姓老闆購買牛肉料理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之用。 ⒈此記載內容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範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⒉所載情節早於本案著手犯行之前,與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等爭點欠缺關聯性,其中「心生不滿」、「萌生報復動機」等詞更係臆測、煽動性之描述,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之情形。 ⒊此部分記載縱予除去,亦無礙檢方特定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欠缺密切關聯性。 同上 同上 3 犯罪事實欄㈡記載: 「黃紹綸明知人類左肩內側連結頸部的部分有…等人體重要器官、血管,並可以預見若…刺擊,必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趁○○○未注意之際…」、「朝…左後肩處突刺1刀,…旋即鮮血直流…」、「但○○○負傷後,仍冷靜將染血之物予以更換,並試圖離去現場以求脫身…」,「黃紹綸見○○○離去之意已決,再接續朝…多處要害以猛刺攻擊,○○○過程中除呼喊求救外,更以雙手抵禦黃紹綸之雙刀輪番攻擊…」等語。 ⒈國民法官法第43條立法理由謂:「…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然檢方於起訴書中仍實質引用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以揭露片面資訊方式,有意造成法院或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對被告有無殺意產生預斷,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1款「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情形。 ⒉起訴書記載「黃紹綸明知…」、「…趁○○○未注意之際…」、「朝…左後肩處突刺1刀…旋即鮮血直流…」、「…試圖離去現場以求脫身…」、「以猛刺攻擊」、「雙刀輪番攻擊…」等語,比對檢方開示全部證據清單,均無與此等敘述相關聯證據,顯為臆測、誇大、煽動性之描述,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之情形。 ⒊此部分記載縱予修正,亦無礙檢方特定犯罪事實。 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3條立法理由說明,係要求「檢察官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是上述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衡酌證據證明程度後,予以明確且具體記載犯罪事實,此部分充其量僅達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所課予檢察官特定犯罪事實之最低門檻要求,難認有何侵犯被告防禦權或有預斷疑慮,若依辯護人答辯狀壹、㈢不爭執事項記載內容(按係指辯護人答辯狀㈠所載),不僅犯罪方法模糊且不特定,反將恐陷被告於浮動不知如何防禦之不利地位,有違國民法官法第43條具體特定主義,此部分建請准維持原起訴書記載。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