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琪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訴訟參與人 李○○(年籍詳卷) 姚○○(年籍詳卷) 上 2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前二項情形,得以利用資訊設備展示投影片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裁定如主文一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38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