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穎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14008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後,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提及被告之職業、警方、證人現場見聞,甚至鑑定報告內容等案情及負面標籤,考量現今網路流通快速,該新聞報導廣為人知,恐嚴重影響國民法官之預斷,國民法官亦可能因本案繁雜、證據相左、法律適用理解不易,逕受新聞報導之影響,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應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㈡被告同時具備生母之身分,其行為可能無罪,或構成殺人罪、生母殺嬰罪、過失致死罪等罪責,法律適用複雜,審判中需向國民法官說明各該罪名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縝密之證據調查,恐使國民法官無從分辨,有難以理解之困難,如何使國民法官理解此等艱澀法律概念,並適用正確之法律要件及取捨證據,實無從苛求與期待。且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責任能力、科刑等事項均有歧異,爭點繁多且複雜,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合計達46項、交互詰問6名證人,預估花費之時間甚長,恐造成國民法官 於評議時對證據掌握度有失焦、記憶淡化之慮,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欲追求之集中審理及充分討論效果,已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㈢本案除被告聲請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外,被害人家屬即甲嬰之外婆、阿姨、舅舅(亦為被告之母親、姐姐、哥哥)均表明本案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本案因新聞媒體高度矚目,持續報導揭露被告生活、家庭背景等私事,對被害人家屬衝擊甚大,被害人家屬渴求寧靜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之機會,不希望此事因國民法官法之新制施行帶來曝光度造成二度傷害。綜上,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犯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尚非繁雜;又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本案案情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正審判之虞,或同條項第3款所指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惟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1.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本院為減輕國民法官負擔、易於理解,協力整理、簡化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乃行審前協商會議整理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之爭點,及檢、辯雙方就此預定聲請證據調查之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案主要爭點原為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行審前協商會議過程中,辯護人復主張為求被告之最佳利益,被告倘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亦屬涉犯刑法第274條生母殺 嬰罪,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此2種不同方向之辯護策略,本質上已有矛盾(一為否認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另一為承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辯護人基此而分別聲請調查證據,證據已屬不易區分,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此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證據加以掌握與理解,且恐使國民法官因無從辨別、區分何者為罪責證據、何者為科刑證據,致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可能會導致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之疑慮,而難以實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應以具體明確之爭點為中心,為簡明易懂之主張、出證活動,使國民法官均理解案件、爭點、證據內容之基本原則;復亦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 定立法精神之虞。 2.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被告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檢察官表示:①本案依照被告之答辯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有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確實導致本案案情難以聚焦,以檢、辯雙方舉證之繁雜,能否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非無疑,已抵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故檢察官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予以諒解,並尊重法院決定。②經函詢獨立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是否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3.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屬血緣相連之骨肉至親,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與被告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查被害人之外婆、阿姨、舅舅,亦即被告之母親、姐姐、哥哥均出具請求書,表示案發至今,全家人的生活與情緒都因本案受到嚴重影響,且因國民法官法案件受高度矚目,期間新聞媒體不斷追蹤報導渲染案情,甚至揭露許多被告的私事,屬永遠無法抹滅的標籤,作為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人,只渴求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 仍受社會各界矚目,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在媒體之高度關注報導下,對被害人家屬確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國民參與審判新制之目的雖在於提升司法信賴,然在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此部分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自應有所退讓,本案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被害人家屬之利益。 4.依上述說明,本案依被告、辯護人之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 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尊重其等之意見,因認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獨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