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聰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聰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2649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志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執他字第820號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確定。茲因受刑人本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向被害人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惟經被害人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聰志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 4月2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8號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內容(附表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7,7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3月起,每月一期,共分三期,第一期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17,700元,第二期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2年5月2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2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之款項,亦有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後 未依緩刑之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右手骨折,內有鋼釘無法使力,以致無法順利工作,生計困難,於112年8月在快餐店擔任打雜工作,工作漸漸穩定,已請老闆預支工資,已將賠償金額37,700元匯款給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維持緩刑等語,並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傷無法工作、 還款,目前已將和解金額37,7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是依現狀觀察,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事實,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