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耿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耿村為力湧起重行負責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院之工地,駕駛 堆高機從事鋁管卸貨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規定應由事業單位協調承攬人、再承攬人,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為圖便利起見,由負責承攬鋁板安裝工程之冠威金屬建材行員工劉士誠,臨時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嗣因劉士誠移動方向與劉耿村認知有所誤差,致鋁管掉落而壓到劉士誠,劉士誠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及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士誠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及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士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耿村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士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第51頁 ),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1年12月8日公所民字第1110034265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11至27 頁);而告訴人係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及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物料搬 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 第128條、第152條、第15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力湧 起重行負責人,係承攬百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皓公司)於國雄文心一號院之鋁管卸貨工程,告訴人則係冠威金屬建材行之員工,冠威金屬建材行係承攬百皓公司於國雄文心一號院之鋁板安裝工程;系爭鋁管乃百皓公司向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由員工即司機黃健星運送至國雄文心一號院之工地;而百皓公司則係承攬全豐營造有限公司(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於國雄文心一號院之鋁包版工程等情,有百皓公司112年7月26日112年百皓字第112072601號函、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41頁)。可知,百皓公司為上游包商,力湧起重行與冠威金屬建材行則均為百皓公司之協力廠商,分別承攬鋁管卸貨工程、鋁板安裝工程,後二者間並無何等隸屬或雇傭關係存在,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並無依任何法令或契約於被告卸貨時擔任協助或指揮交通之義務,被告自亦無對告訴人負雇主之責甚明。 三、其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質之證人即國雄文心一號院工地主任劉佳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卸貨時,劉士誠是否為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我不清楚,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目擊,但據我所知,百皓公司承攬國雄建設文心一號院工地的鋁包板工程,告訴人是百皓公司的小包商冠威金屬的員工,被告算是百皓公司的協力廠商,告訴人應該是受冠威公司負責人指示,在現場協助被告卸貨,卸完貨施做廠商是冠威,對國雄建設而言,整個對國雄建設負責的是百皓公司。(問:提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記載,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如果按照這個規定,應該是由誰在被告卸貨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與協調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令規範,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與協調的應該是我。(問:承前提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記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這是何人的權責?)以我的認知,本案依規定應該是由我負責,法令中的雇主指的應該是事業單位。(問:案發時,被告在使用堆高機卸貨時,確實沒有指定特定人幫忙他指揮監督協調,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我在頂樓忙,我不確定下料的時間點,且他們也沒有通知要來下料,所以我沒有指定現場幫被告指揮的人。(問:如果這樣,告訴人算不算是義務需要幫被告協調的人?)堆高機是百皓公司叫的,所以由百皓公司自行協調下料時間、位置。(問:大家都是小包,對百皓公司而言,是百皓公司再把工程細項轉包出去,應該由何人來負責協調?)以我的認知,應該是要由百皓公司出來協調,被告下料時的安全指揮,因為是百皓公司指派下包的這些人來下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顯見,依首揭法令規範本應由證人劉佳衢在現場負起指揮、監督與協調之工作,而斯時其既然不知情,自應由承包商百皓公司(大包)負起在工地現場眾多協力廠商間(小包)之指揮協調之責,堪認就本件工地事故之發生,百皓公司亦有監督之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伊的過失並不是全部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惟此部分之認定,無礙於被告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在工地作業,未依規定商請現場負責人指揮、協調,俾能小心謹慎作業,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仍不慎於卸貨過程中壓傷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量本件被告雖有行為過失,然百皓公司亦應負起監督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