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祥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葉家學 李謙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肆個、加強環捌支與李謙遜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謙遜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謙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肆個、加強環捌支與葉家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家學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祥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由不知情 之葉家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方空地,徒手將張智凱所管 領、放置在該處之水溝蓋8個(30cm*40cm)及加強環50支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李祥偉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葉家學與李謙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由葉家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謙遜一同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方空地,徒手將張智凱所管領、 放置在該處之水溝蓋4個(30cm*40cm)及加強環8支共同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得手,復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移至他處藏放。 三、李謙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趁四下無人之機,持該破 壞剪先破壞由蔡獻萳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鎖頭,復徒手竊取該工具箱內之充電砂輪機、充電鼓風機、充電起子機、充電電鑽、插電砂輪機、插電浪板剪各1支及電池4顆,得手後旋即駕駛機車離去現場,並以2萬元之價格透過網路販售予不詳買家。 四、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獻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葉家學、李謙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5至103、249至251、267至268、325至326頁;本院卷第1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蔡獻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29至131、133至135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偵一卷第107頁)、案發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137至151頁)、111年6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 卷第153至157頁)、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偵一卷第1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一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44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45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葉家學、李謙遜、李祥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李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家學、李謙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謙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葉家學、李謙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祥偉、葉家學、李謙遜就上開其等各自所犯竊盜犯行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均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張智凱或蔡獻萳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李謙遜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祥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23日,然被告李祥偉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7月2日,因另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故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前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累犯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祥偉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六)爰審酌被告李祥偉、葉家學、李謙遜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趁四下無人之譏,趁告訴人張智凱之工地、告訴人蔡獻萳停放之貨車無人看守之際,率爾竊取工地內或貨車上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 ,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3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顯然非佳,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而故為本件犯行,益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等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分工角色、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李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水溝蓋8個、加強環50 支,業已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此經被告李祥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2頁),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李祥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家學、李謙遜竊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水溝蓋4個 及加強環8支,均為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智凱,而被告葉家學、李謙遜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竊取之財物我們先拿去另一個工地藏放,還沒有分贓,事後去找時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被告葉家學、李謙遜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葉家學、李謙遜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謙遜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充電砂輪機、充電鼓風機、充電起子機、充電電鑽、插電砂輪機、插電浪板剪各1支及電池4顆,係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買家,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獻萳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李謙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偵一卷第268頁;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應於被告李謙遜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李謙遜攜至現場,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性質上固屬被告李謙遜所有而供本案 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且價值輕微,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