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以該等資料遂行詐欺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容任他人以該等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嗣甲某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21日2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向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註冊為會員(會員帳號:「momen0000000」),再於110年3月9日12時36分許, 以臉書訊息聯絡彭梓育,佯為出售二手NIKE廠牌球鞋云云,使彭梓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付款,甲某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於蝦皮公司網站網頁中,以前開會員帳號「momen0000000」向不知情會員「asbuys」佯為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9,530元之商品,以此方式取得該筆交易專屬虛擬帳戶(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虛擬帳號以訊息傳送予彭梓育,彭梓育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9,53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其 後,甲某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向蝦皮公司取消會員「momen0000000」向會員「asbuys」訂購商品之前開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前述交易款9,530元退回會員「momen0000000」之蝦 皮錢包中而詐欺得逞。嗣彭梓育因付款後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梓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上開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予他人,當時因為上開門 號SIM卡快到期,就丟在路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彭梓育於上開時、地,遭甲某以上開方式施詐而受騙匯款至以上開門號認證會員「momen0000000」之虛擬帳戶,再遭以前開方式退回「momen0000000」蝦皮錢包中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3至15),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彭梓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0年5月10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510005S號函、111年2月16日蝦皮支付字第0000000000S號函、111年3月3日Email及附件「momen0000000」使用者1年內IP紀錄、蝦皮公司111年3月31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331004S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P17至21、P39、P41至47、P73至74、P77至81、P87至91、P153至163),應堪信為真。又上開 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乙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P27)。足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 請,且係作為甲某詐欺告訴人所使用。 ㈡手機門號悠關個人資料之保障,縱欲棄置,亦會採取如剪卡等避險措施,況上開門號SIM卡為預付卡,於預付額度用盡 或使用期限屆至前,尚具一定經濟使用價值,應無任意棄置可能,又上開門號於110年8月22日經警查詢時,仍處「正常開通」狀態【參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核與被告所 辯上開門號到期乙情有所不符,已見被告所辯因到期而任意棄置乙情,顯非可信;再被告倘係任意棄置上開門號SIM卡,而認己並無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不法作為,其 於偵查中又豈須先行否認其為上開門號申請人乙事,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門號申請之聯絡電話(為其祖母電話),始又改口任意棄置上開門號SIM卡(見偵緝卷P47至48)?益證被告應 係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任意棄置上開門 號SIM卡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在客觀上,被 告確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即甲某)所使用,而 助使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㈢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又手機門號乃屬個資,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手機門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不詳他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供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為隱瞞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已成年,並已接受一定教育及有一定工作經歷(見本院卷卷P40),為具 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上開門號SIM交付予不詳 之人(即甲某)所使用,可能助使他人供作詐欺等不法犯行所使用,仍在此預見情形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容任詐欺犯行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0)暨其犯後態度 、行為對詐欺犯罪所生助力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遭判刑處罰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