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苡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倫(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蔡雅玲均任職於紘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苡倫並擔任蔡雅玲之主管。陳 苡倫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10分許,在紘錡公司品管室外,因蔡雅玲未能聽從培訓人員指示及表示要離職等情事,而與蔡雅玲溝通爭執時,見蔡雅玲拿出手機對其錄影,可預見如出手朝蔡雅玲執持手機方向抓取,可能抓傷蔡雅玲手指等部位,仍在此預見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該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阻止蔡雅玲錄影,即出手朝蔡雅玲執持手機方向抓取,致使蔡雅玲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及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苡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碰到告訴人蔡雅玲,如何會造成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情事與告訴人溝通爭執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確有出手朝告訴人執持手機方向抓取,且於出手抓取當下,告訴人手機鏡頭亦突由朝被告方向,轉至朝地面方向拍攝,告訴人並隨即向被告反應手部遭抓傷等情,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本院勘查報告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P51至52、P59至63),已見被告確有出手朝告訴人執 持手機方向抓取之行為,且確有抓取碰觸告訴人手部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手機鏡頭豈會於被告出手抓取當下突然轉向,告訴人又豈會於被告出手抓取後隨即反應表示手部遭抓傷? 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同日9時53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 就醫時,向該醫院主訴「剛剛9點多被老闆娘(指被告)徒手 抓傷」等語,並經該醫院診斷發現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及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P11) 及該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31至45)在卷為憑, 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出手抓傷之情(見他1187卷P9至10),及被告出手抓取行為可能導致傷勢情形,為屬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出手抓取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辯並未碰觸被告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已成年,高中畢業,並從事品管工作(見本 院卷P56),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出手朝告訴人執持手機方向抓取,可能發生抓傷告訴人手指等部位之結果,為阻止告訴人錄影,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刻意出手朝告訴人執持手機方向抓取,而容任告訴人遭抓傷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在主觀上至少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為應已成立刑法傷害罪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述爭執,為阻止遭告訴人錄影,一時衝動,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執持手機方向抓取,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之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6)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事端原因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