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清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清義為大立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告訴人李文中係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大立光公司之勞工。緣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為施作忠泰老佛爺新建工程(址設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9 巷),遂將該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由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承作,長榮鋼鐵公司復將該鋼構工程中之鋼構吊裝部分轉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承作,唐福公司再將該工程鋼構吊裝部分中之鋼構焊接部分轉由大立光公司承作。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上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9巷工程地點,在32樓 鋼樑上之電焊機組工作臺處設置護爛,且未指派安全主管人員確實監督告訴人使用勾掛安全帶,仍任由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8時許,在上開工程地點,未使用勾掛安全帶,即在32樓鋼樑上之電焊機組工作臺從事電焊機輸出端電極及電纜 固定螺絲鎖固作業,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且未勾掛安全帶而墜落至30樓鋼樑樑底之安全網上(墜落高度約7.6公尺),墜落過程中頭部撞擊30樓鋼樑,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