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耘霆、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維」更 正為「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自營擺攤賣冷泡茶,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12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因推銷而取走之手機配件及手機等貨品總計113 件、已領取應出貨而未出貨予客人之貨品共16件(前者貨品總金額5萬8082元,後者貨品總金額1萬9610元,合計7萬7692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調解金12萬元。該調解金金額遠逾被告上述之犯罪所得,如被告不履行,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擔任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頎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負責鴻頎公司手機及配件之銷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9月8日起曠職未到公司上 班,且將任職期間因推銷而取走之手機配件及手機等貨品總計113件【貨品總金額維新臺幣(下同)58,082元】,已領 取應出貨而未出貨予客人之貨品共16件(貨品總金額為19,61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鴻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有同意債主將公司這些貨品拿去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鴻頎公司代表人蔡龍輝、證人即被告之主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鴻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產品流向單、送貨單、借出領貨清單、要交貨而未交之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