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慶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發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女兒林惠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店(下稱振宇五金南 屯店)後,於同日10時43分許及5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1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104元,下稱本案商品),隨即藏放至其所 穿著之外套內並塞入褲頭裡,未經結帳便離去。嗣該店店長陸佑任盤點商品時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慶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觀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原本是要買空壓機的油水過濾器,但該店並未販賣,於是我就在店裡隨處逛,偶然發現膠管剪,就拿下來看,看完後就放回架上。之後我又看到圓球狀的白鐵管切刀,引起我的好奇,就用手翻轉要看背面的說明,結果吊架的鎖扣卻開了並掉落下來,我就順手掛回去扣上,卻再也解不下來。剛好這時手機響了,我就隨手把商品一甩,伸手往外套裡的口袋拿出手機查看,發現是陌生來電後就掛斷,並將手機放回外套裡的口袋,接著我就走出店外,並沒有拿走店內任何物品。況且,當天我僅穿著一件內衣,外加一件外套,而本案商品有硬紙板及塑膠模殼包裝,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若將之藏匿,衣服外觀會有明顯突起,行動會不自然,東西也會掉出來。再者,告訴人陸佑任盤點與我到該店的時間中間有落差,可能是其他人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女兒林惠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振宇五金南屯店,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及54分許,陸續拿取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查看,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未結帳即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林惠文於警詢中所陳其車輛平日係借給其父母使用,案發當時振宇五金南屯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父親等節(見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門市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33至45、47、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10時43分0秒許,站在走道4之左側商品架前方,拿起架上某商品端詳,於10時43分43秒,以雙手欲將該商品取下而弄了一陣子,且其當時右手疑似拿有小物品,俟其取下商品之後,便以左手拿著商品,稍微側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旋即伸入外套右側口袋內,疑似放入該小物品,接著便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走,於10時44分10秒,被告雙手有左右拉開外套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之舉動,於10時44分31秒,被告雙手有將商品塞入褲頭之舉動,於10時44分40秒,因有人經過,被告隨即轉身面對左側商品架,此時其左手上已未拿著商品,於10時44分43秒,甲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走,其右手亦未拿著商品,於10時44分55秒,被告邊走邊將雙手舉到腹部前方調整其外套位置,於10時45分00秒,被告背對鏡頭繼續往走道後方走,此時其雙手均垂下且未拿著任何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勘 驗結果(一)部分)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於10時43分許自商品架上拿取某商品後,有拉開外套將該商品放入外套內及塞入褲頭之舉動,並邊走邊調整其外套位置,之後其雙手即未見持有任何商品。 (二)又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10時54分0秒又走回走道4之同一商品架,站在商品架前方拿起架上某商品端詳,於10時54分47秒,被告右手舉到外套右側口袋位置,並轉頭用眼睛瞄監視器鏡頭,再轉頭繼續查看商品,於10時54分54秒,被告以雙手欲取下商品架上某商品而弄了一陣子,於10時55分04秒,被告取下該商品後,右手疑似拿有小物品,且旋即將該小物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左手則拿著商品,於10時55分08秒,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走往走道底部,並將雙手放在胸前位置,於10時55分31秒至10時56分08秒,被告有用雙手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並持續調整位置之舉動,於10時56分09秒,被告走到走道底部後向右轉。於10時56分09秒,被告從走道4右轉 出現在走道底部,雙手均未拿任何物品,且雙手正在拉上外套拉鍊,接著其經過走道5站在走道底部之商品架前看 一下商品,隨即轉身從走道底部走入走道6。於10時56分15秒,被告從走道6之底端左側出現後,繼續逛走道6,其 雙手並未拿任何物品,外套拉鍊仍然拉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28頁勘驗結果(二)、(三)部 分)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於10時54分許走回走道4 之後,先轉頭瞄了監視器一眼,又自商品架上取下另1件 商品,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走往走道底部,並將雙手放到胸前位置,復有以雙手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並持續調整位置之舉動,嗣其走到該走道底部右轉時,雙手即未見拿取任何物品,並有拉上外套拉鍊之舉動。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後2次拿取本案商品後,均 係直接將商品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未見其有何將商品掛回架上或隨手將商品甩到一邊之情形。審以本案商品之大小非巨,且被告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之後,有將商品塞入褲頭及調整外套位置之舉動,堪認被告係以將本案商品藏放至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塞入褲頭裡之方式行竊,故其行竊後仍可自由行動,其所藏放之本案商品亦不會掉落。又被告當時所穿著之外套版型寬大(見偵卷第37-41頁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故其將本案商品塞在外套內之褲頭裡,從外套之外觀上亦難看出有何明顯突起之狀況。再者,依告訴人陸佑任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112年3月16日盤點商品時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現被告為犯嫌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可知告訴人盤 點與被告到店之時間固相距約3週,然告訴人經盤點發覺 本案商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而發現被告為犯嫌,並報警處理。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1、26頁),倘若本案商品確為他人所竊,告訴人自無誣指係遭被告竊取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上請,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該店販售之本案商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現已72歲,自陳為高工畢業,已退休,靠兒子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本案商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