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君(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證人李鈴鈴(所涉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李月英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親李飛霖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逝世,多年來就遺產分配均未有共識。於110 年間,渠等協議就有關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日光能源科技合併存續公司)、承業生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2間公司之股票(下稱32筆股票),市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6547元(以110年6 月9 日收盤價計算),以及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款80萬8401元等遺產,由被告、證人李鈴鈴代為將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2 人名下,其中股票整股部分登記及上開存款均暫時移轉到被告名下,零股則暫時移轉到證人李鈴鈴名下,詎被告辦畢上開手續後,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在其名下之32筆股票出售所得及存款等款項合計之款項254萬5559元(即被告名下股票變賣280 萬4903元+存款約80萬元-被告個人應分得之106 萬7745元【計入證人李鈴鈴名下股票賣得280 萬1567元後,總額640 萬6470元除以6 所得之金額】)均侵吞入己,經告訴人李世明等人屢經催討均拒不見面,亦未到調解委員會說明本件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之原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明、李月英、李世德、李世聰(合稱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李鈴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鈴鈴寄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及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所附寄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人之指明受款人之郵政匯票(金額為43萬3456元)、大安區安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李世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32筆股票之股份分派同意書及過戶資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如果我的兄姐願意把該給我的都給我,就是我爸爸留下的財產部分,我也願意跟他們算清楚,我爸爸有借用二哥李世聰的老婆吳慧玲的名義買了田產,但檢察官訊問時,他們說沒有這件事,我爸爸已經過世7 年多,這些年大家都沒有共識、彼此有心結,我們唯一一次開會時,李月英有問吳慧玲當初爸爸用她的名義買田產的部分怎麼處理,吳慧玲說已經有把錢給爸爸,那個錢是一大筆錢,如果確實有給錢,應該會有相關的匯款證明,還有我爸爸有筆在外埔的石頭段土地,他們也是把那塊地賣了之後,才把錢匯到各個兄弟姊妹的戶頭,我認為遺產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應該等兄弟姊妹把遺產範圍跟財產金額說清楚,連同我賣股票的錢及父親的存款部份一起結算清楚才來分,我目前沒有將股票的錢、父親的存款平分給兄弟姊妹,是因為還有其他遺產沒有確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推由被告、證人李鈴鈴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32筆股票、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登記事宜,除部份股票登記在證人李鈴鈴名下,其餘股票、存款則移轉至被告名下,其後被告、證人李鈴鈴各自委託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越雅將彼等之股票全部賣出,並分別賣得280 萬4903元、280 萬1567元,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依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於扣除30元手續費後,將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餘款80萬8389元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內,被告另將該款項匯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中港分行帳戶)內,而被繼承人李飛霖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61元、4 元亦匯入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中,惟被告、證人李鈴鈴未將變賣股票之價款280 萬4903元、280 萬1567元,及被告未將被繼承人李飛霖之存款共計80萬9450元均分成6 等 分,並平分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 遂對被告、證人李鈴鈴提出告訴,證人李鈴鈴乃於偵查期間自行將變賣股票之價款280 萬1567元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將其餘款項依比例分配以寄存證信函附上匯票之方式交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且將此事轉知被告等情,雖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215 至220 、321 至328 、367 至372 頁,本院卷第65至75、129 至143 、241 至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聰、李世德、李月英、證人李鈴鈴、曾越雅、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櫃台職員施純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15 至220 、321至328 、367 至372 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參考清單、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告訴人李世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日函暨檢附股份分配同意書及過戶資料等相關文件(含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 撤銷申請書、股份分配同意書)、股份分配同意書翻拍照片、繼承存款委任書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委託書翻拍照片、繼承系統表翻拍照片、股份分配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195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群益金融集團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人李鈴鈴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案外人楊吉雄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李鈴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所附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 年2 月21日函暨檢附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 日函暨檢附被告於該公司大甲分公司往來之有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 年8 月2 日函暨檢附交易傳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 年8 月10日函暨檢附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2日函暨檢附投資情形調查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31、33至39、41至47、49至63、65、67、69、77至209 、221 至227 、229、235 至303 、341 、343 至346 、393 、395 、397 至443 頁,復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3、55至61、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㈢依證人李月英於偵訊時所證:我有拿印鑑證明給被告,當初是要辦理爸爸所留遺產的股票及存款繼承,這事情已經隔7年了,就想說大家統一辦理,大家分一分,就是股票跟存 款由6 個兄弟姊妹均分,我跟被告也有去拜訪李鈴鈴,希望兄弟姊妹都可以來辦理,當時李鈴鈴可能還在考慮,所以沒有很明確的回應,被告有跟我說李鈴鈴有問零股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看她的意思要怎麼辦就配合她,順她的意思看要怎樣辦理,我想說已經過那麼久了,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從來沒有講過零股是要由我們3 位女生分,我會表示順著李鈴鈴的意思去處理,是因為我想說已經拖那麼久了,如果各持一個意見就很難溝通,所以就看李鈴鈴的意思要怎麼辦,就趕快處理,只是希望趕快辦成、希望李鈴鈴配合等語(偵卷第323 、324 、326 頁);及證人李鈴鈴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繼承人李飛霖過世至今已逾七年,被告(按即證人李鈴鈴)與其他兄弟姊妹多年來均無聯繫,直至同案被告李雅君、告訴人李月英到被告住所,向被告稱兄弟姊妹已決議處分父親剩餘之遺產,約定由同案被告李雅君全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股票事宜,為簡化流程,同意先將部分股票由被告單獨繼承,於繼承後再出售系爭股票,交割後所取得之價金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偵卷第336 頁),足認告訴人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證人李月英、李鈴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配有所爭議,乃遲至110 年間始就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股票、存款之繼承登記事宜予以討論。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記載「相對人李月英:……父親過世後的遺產議題已延宕多年」等語(偵 卷第463 頁),亦可為證。從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李飛霖於103 年3 月21日往生至今,遺產爭議問題都未處理完畢,我與李鈴鈴共同處理的是銀行存款及股票的問題,另外還有借名於二嫂的田地、公司借用三哥李世德的名義,這幾年因為財產問題彼此不合,也沒有什麼聯絡,在110 年5 月多的時候,大家有協議那麼久了,應該要處理股票的問題,在106 年有處理部分財產,但是這個部分是兄弟姊妹以外的人有幫忙處理,7 年多來,只有於105 年在大甲忠孝街132 號開過1 次會議,每家都有代表出席,後續有再私下討論,只是沒有招集全部的人等語(偵卷第217 、218 頁),即非無憑,堪可採信。 ㈣佐以卷附大安區安行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安行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內容,該土地於83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聰之配偶吳慧玲名下,其權利範圍係1 分之1 (偵卷第363 頁);另據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我媽媽要買臺中市大安區的土地,我公公李飛霖說他要參加,才變成合夥的,所以是用我的名字,我於99年間買房過後沒多久,李飛霖私下跟我說因為那塊地是我的名字就全部給我,我也已經買房了,他還要處理他的房子,他是不是要再跟我討錢,還是我還要找他錢,他也沒說,他只說那塊地就都給我,因為已經是我的名字,那塊地到現在已經20幾年了,在處理房子的時候,兒子分150 萬元、女兒分50萬元,李飛霖也沒跟我說還錢,後面就這樣,李飛霖也一樣把錢給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共同持有的那塊地是李飛霖要給我的,於106 年開會協商遺產時,被告有提到那塊地的事情,我說那塊地已經處理好了,就是我的名字了,我沒有證據證明李飛霖說要把那塊土地送給我,因為他只有口頭上跟我說,即使李飛霖要跟我要回去,他是不是會在後面他給我的150 萬元會扣掉,可是都沒有,當時買那塊臺中市大安區的地,我、我媽媽、李飛霖各出3 分之1 的錢,因為田地買賣大家不喜歡用幾分之幾,那時候有共識,我覺得李飛霖也信任我,才願意用我的名字,李飛霖於103 年3 月21日過世後,李飛霖所有的遺產沒有處理完畢,後面就有問題,於106 年3 月有在忠孝街132 號就遺產的事情開會,可是沒結局,被告有問我關於田地的事,然後我這樣回答,後面的其實有些聽不合就走掉了,所以那天不是只有討論土地的事情,還有說到別的,李飛霖的股票跟存款會拖到110 年6 月才推李鈴鈴跟被告去出面處理,因為一開始就沒有講好,有人不願意去辦,才會拖那麼多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2 頁)。是依證人吳慧玲前揭證言,被繼承人李飛霖確有出資購買安行段土地,而該土地於8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證人吳慧玲名下,且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而姑不論證人吳慧玲所證安行段土地係其與母親、被繼承人李飛霖各出資3 分之1 價金所購入,其後被繼承人李飛霖表示將安行段土地贈送予己,亦未向其索討出資之款項乙事是否屬實,惟證人吳慧玲、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106 年間就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分配問題進行協商時,被告即就未將安行段土地認定為遺產一事提出質疑,且因繼承人彼此間對遺產如何分配未有共識,故於被繼承人李飛霖去世後,未將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完畢,其中股票、存款部份係於110 年6 月間始推派證人李鈴鈴及被告代為辦理等節,則堪認定。又被告與證人李鈴鈴就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股票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復委由證人曾越雅出售股票後,未將賣得款項立即均分予所有繼承人,迨告訴人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證人李月英提告,證人李鈴鈴方於偵查期間扣除應分得之金額後,將餘款依比例以寄送存證信函附上匯票之方式給付予彼等一節,業如前述,而參證人李鈴鈴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僅因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飛霖遺產如何分配存有爭議,而未依告訴人李世德指示將出售系爭股票價金之全部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第338 頁),可知證人李鈴鈴斯時未立刻將股款分給其他繼承人,係因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如何分配存有爭議之故。且由證人李世聰於偵訊時證稱:我爸爸沒有借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買不動產,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這麼說等語(偵卷第325 頁),及檢察官於偵訊中以「你爸爸有無借用李世聰的太太的名義去買田產?」詢問證人李月英時,證人李月英證述:我知道我爸有投資去買田產,但不知道我爸沒有名份,投資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25 頁 ),足見就被繼承人李飛霖有無購買土地,並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證人吳慧玲名下一事,證人李世聰、李月英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 ㈤參諸上開證人李月英、吳慧玲、李世聰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證人李鈴鈴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堪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範圍為何有所分歧,亦因此爭議以至於被繼承人李飛霖過世多年後遲遲未就遺產辦理繼承完畢。職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爸當時有借用吳慧玲的名字去登記一筆土地,我認為這是遺產,應該拿出來分,吳慧玲說已經有把錢給我爸爸,應該會有相關的匯款證明,我認為遺產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應該等兄弟姊妹把遺產範圍跟財產金額說清楚,連同我賣股票的錢及父親的存款部份一起結算清楚才來分,我目前沒有將賣股票的錢、我爸爸的存款平分給兄弟姊妹,是因為還有其他遺產沒有確認清楚,我爸爸還有創立遊覽公司是借用李世德的名字,都沒有說清楚,他們該給我的沒有給我,卻要我拿錢出來分等語(本院卷第67、68、74、138 、263 、266 頁),復於自述聲明書內敘及被繼承人李飛霖將金獅交通有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李世德名下,股份於被繼承人李飛霖去世後遭變賣,惟其未收到賣得款項,因為家族內財產未處理,其乃未將代為處理之遺產拿出來分給其他兄姊等語(本院卷第273頁),顯係就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範圍、如何分配等有所爭執,自難謂被告在此爭議釐清前,尚未分配前述存款、股票變賣後之價金一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取得前述存款後,固有將該款項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述聲明書敘明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移轉至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後,又陸續轉匯至一銀中港分行帳戶、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等語即明(詳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的兄姊若沒講清楚,以他們貫有的模式,他們可能會對我扣押,我只是為分攤風險,才將股票的款項、存款轉那麼多筆,當時錢本來在台中商銀帳戶內,我的兄姐不斷的說妳馬上拿錢出來、要指定哪個營業員馬上處理,我覺得他們是不是會扣押我的錢,但是這些錢都還在我身上,我也不是不處理,我的兄姊他們該給的給我,大家來喬,其他的他們要私下協商,對我們來說也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 足徵被告係慮及告訴人李世明等4 人恐對其聲請假扣押,遂將前述存款轉匯至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內,故尚難以此轉匯款項之舉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從而,被告經其餘繼承人之推派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飛霖名下股票、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事宜,並因此取得存款、變賣股票後之價金,且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就被告因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範圍、分割問題而遲延交付該等款項予其餘繼承人,或有不該,然無法憑此客觀情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驟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