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富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陳庭浩借款,並自行書寫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載明若被告未於111年3月19日還款,其先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義成黃昏市場內之卷卷豬生鮮肉舖攤位即讓渡給陳庭浩,之後被告未依期還款,陳庭浩因此前去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再次向陳庭浩承諾將於111年4月8日還款,否則即無條件 轉讓上開攤位給陳庭浩,並於讓渡書後方加註「截止日111 年4月8日無條件轉讓豬肉攤位」,意指若被告未於111年4月8日還款則將轉讓上開攤位給陳庭浩。嗣被告仍未於111年4 月8日還款,陳庭浩因此取得上開攤位之所有權,之後陳庭 浩再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攤位讓渡予被害人林信宏。被告 明知上開攤位已非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廖文正(查 無事證證明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搭載廖文正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義成黃昏市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推高 機業者到現場,協助將冷藏櫃搬至上開租賃貨車上,再駕駛上開租賃貨車將冷藏櫃載到位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 00巷00號前之空地,以此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攤位內冷藏櫃1台。嗣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前之空地 扣得上開冷藏櫃(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P73、P79、P85)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廖文正之供證,及證人陳庭浩、租賃貨車公司員工洪緯謙之證述,以及上開租賃貨車之租賃契約、切結書、讓渡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11日向證人陳庭浩借款時,雖有簽立甲讓渡書,言明以豬肉攤作為還款擔保,而「讓渡書後方加註會無條件轉讓豬肉攤位是因為111年3月間證人(陳 庭浩)有帶三個人,到外面停車場的車上,叫伊重新開一張 面額五萬五千元的本票。伊111年3月11日跟陳庭浩借款的時候是開面額5萬元的本票,而且陳庭浩3月十幾號的時候就跟伊說豬肉攤已經歸他了,而且他有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三月底時伊跟陳庭浩說要還錢,但如伊上次開庭所述,陳庭浩已經把價格提高(到36萬元),而且伊的豬肉舖價值上百萬,我怎麼可能為了區區五萬元,就把豬肉舖轉給對方」,伊認為豬肉攤還是伊的,伊才會去載走攤位上之冷藏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因向證人陳庭浩借款,而自行書立甲讓渡書,言明「1.事由:廖文富本人於3月11日急須借用筆費用伍萬元整,向陳庭浩借用,本人廖文富成諾於時間內還清陳庭浩所借用之費用」、「2.否則將豬攤無條件讓渡給陳庭浩本人」、「4.豬攤營業商用登記【卷卷豬生鮮肉舖,...統 一編號...】一律轉至陳庭浩名下,絕無怨言」、「8.還款 日期於3月19日還款」等語,之後被告未如期還款,證人陳 庭浩因此前去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乃應證人陳庭浩之要求,於甲讓渡書後方加註承諾「截止日111年4月8日無條件轉 讓豬肉攤位」等語,其後,因被告於111年4月8日仍未實際 還款,證人陳庭浩即與被害人林信宏於111年4月13日書立讓渡書(下稱乙讓渡書),言明「本人陳庭浩願意將...黃昏市 場QQ豬肉舖之攤位讓渡予林信宏,讓渡器具有冷藏櫃兩台、冷藏冰箱一台,冷凍小白冰箱一台 、絞肉機兩台、肉絲機 一台,包含現場所有工具現場點交無誤,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由證人陳庭浩以15萬元之價金,將上開攤位及攤位內所有器具出售予被害人,證人陳庭浩並於111年4月18日書立切結書,以向義成黃昏市場擔保其已取得上開攤位內所有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嗣被告則於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廖文正,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冷藏櫃,自上開攤位搬運至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前之空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 人林信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偵卷P95至96、P97至98、本院卷P65至66),及證人廖文正、陳庭浩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85至88、P255至256,P265至266、P293至297,P99至101),且有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111年5月13日12時45分起;南投縣○○市○○路00巷00 號前;林信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正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租賃契約、切結書、乙讓渡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讓渡書(後方尚未加註版本)、甲讓渡書(後方已加註版本)在卷可佐(見偵卷P73、P75至79、P83、P91至94、P103至105、P107、P109、P111、P113、P269至275、P301至307),固堪認為真,惟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 ,仍應探究被告抗辯攤位內之上開冷藏櫃仍為其所有之情,是否全然無據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甲讓渡書(見偵卷P301至307)所載轉讓標的為「豬攤」,並 未載明轉讓標的包括攤位內之器具,而依被害人林信宏於審理時指證「豬肉攤位正常市價差不多拾萬元,機具會另外算錢」等語(見本院卷P65),可見攤位與攤位內器具各具獨立 經濟價值,讓渡攤位亦非當然包括讓渡攤位內器具,再者,讓渡攤位倘包括讓渡攤位內器具,被害人與證人陳庭浩間書立之乙讓渡書(見偵卷P109),所載讓渡標的除載明攤位外,又豈須另為載明讓渡器具包括冷藏櫃2台等物?益證讓渡攤位並非當然包括讓渡攤位內器具,是依甲讓渡書所載文義,被告抗辯攤位內之上開冷藏櫃仍為其所有之情,是否全然無據,確有疑問。 ㈢又甲讓渡書所載讓渡標的縱然包括攤位內所有器具,然依甲讓渡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因急用而向證人陳庭浩借款5萬元,並先後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3月19日或111年4 月8日,屆期未還款則無條件讓渡攤位,而依被告抗辯「豬 肉舖價值上百萬」等語,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你失竊 之冷藏櫃依其現有價值損失估計價值為何?)我認為現在市 值應該是新台幣2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P95),及於本 院審理時指證「攤位是我與陳庭浩簽立二十萬元的讓渡書,但是實際上是給陳庭浩15萬元,...。我在警察局講的20萬 元是所有的生財機具包含冰箱、絞肉機等所有攤位上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P65至66),則被告所讓渡標的之市值縱 以最低額即被害人所稱實際購買價金15萬元計之,依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借款5萬元後,須於111年4月8日讓渡市值15萬元標的之情形,其借款利率乃高達年利率1872%(計算式:10 萬元【利息】/5萬元【本金】365【一年總日數】/39【即3 月1日至4月8日之總日數】=1872%),明顯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且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讓渡利益部分,亦屬無效約定,是依甲讓渡書所載讓渡利益約定情形,證人陳庭浩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依法亦無從因甲讓渡書所載讓渡利益約定,即取得攤位及攤位內所有器具之全部所有權或處分權,足見被告抗辯攤位內之上開冷藏櫃仍為其所有之情,尚屬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攤位內之上開冷藏櫃仍為其所有之情,為屬無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