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丞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電動鎚壹支、電動鼓風機壹支、塔吊電纜線貳捆(約60米長)及5.5mm室內配線(約120米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至上午6時許間,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惠國沐微風」建築工地(下稱本案空地) ,趁本案工地內無人看守,自本案工地位在神林南路之門口隙縫鑽進工地,先徒手竊取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該工地內之大型電動鎚1支、電動鼓風機1支,再撿拾原置放在本案工地內、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並徒手竊取塔吊電纜線2捆約60米長及5.5mm室內配線約120米長,後將剪刀隨手丟棄,並將上開物品,從本案工地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之圍欄(即 該工地正後方)下方推出,復自本案工地水泥矮牆及圍欄間隙步出工地走至學府路120巷,將前開物品搬上其所駕駛並 停放在學府路120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載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7000元花用。嗣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工地負責人即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在工 地欲操作塔吊機時,發現上開財物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案發現場、被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本院所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說明、GOOGLEMAP地圖及街景圖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有計畫 性地事先準備,而係自本案工地現場取用,然該剪刀既可用以剪斷前開電纜線,堪認其刀鋒上屬銳利、質地應屬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徒手竊取上開大型電動鎚1支及電動鼓風機1支,再以剪刀剪斷上述電纜線與室內配線後,徒手竊取該等線材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70,200元(分別為工地承攬廠商10,200元,及告訴人公司之60,000元),自112年11月起分期給付,每期3,000元等情,有本院以被告、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600元,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2人,因胞妹會協助照顧其子女,故尚須給付其 胞妹相關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非低之價值,暨其堪屬和平之手段、自承竊盜乃因家庭生活需求之目的與動機(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告訴人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約定賠償之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節,有上開電話紀錄表足資參照。惟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大型電動鎚1支、電動鼓風機1支、塔吊電纜線2捆約60米 長及5.5mm室內配線約120米長,咸未據扣案,且均已經被告變賣得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於被告竊取得手時,顯然其已對該等之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大型電動鎚1支之價值約8,500元、電動鼓風機1支價值約2,700元、塔吊電纜線2捆之價值約65,000元、5.5mm室內配線之價值約1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4,0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6 、7,000元賣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及檢察官悉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該等之物的具體價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致原物之實際價額究係為何,無法自卷內事證推認,以至無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上開償金,是否低於原物之實際價值。但告訴人於電話中已明確提及上開約定賠償金額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應認該等原物之價值,等同於其等間約定之償金。而告訴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被告達成賠償之合意,然實際尚未受償,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前揭約定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原應就上開原物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但假若被告確實有依上述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反之,則應就上開原物執行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