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32945號、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如 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趙丹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黃軒庸於警詢時(見112偵32997卷第55-56頁)、告訴人趙丹維於 警詢時(見112偵31968卷第57-5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亭 儀於警詢時(見112偵32945卷第63-65頁)、證人即被害人 羅文廷於警詢時(見112偵32945卷第67-69頁)所為陳述互 核相符,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4月9日及同年6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2997卷第57-65頁,112偵31968卷第55頁、第91-97頁,112偵32945卷第49頁、第75-87頁、第11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白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楚,以為是我遺失的安全帽,才會不小心拿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不佳,誤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才會折返回去拿,被告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未詢問他人,徒手拿取告 訴人劉俊廷所有且放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後,騎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偵32945卷第55-61頁、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19-135頁),核與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22分許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是被不認識的人拿走等語(見112偵32945卷第73-74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照 片可資佐證(見112偵32945卷第89-97頁),被告未經告訴 人劉俊廷同意,將告訴人劉俊廷所有之安全帽1頂取走且置 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有竊盜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當時我找人不知道 把另外1頂丟在哪裡,因為長得很像,我以為是我的就拿走 騎回家,回家發現還有1頂才發現拿錯,因為趕時間就沒回 去還,那頂安全帽還在家裡云云(見112偵32945卷第139-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住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沒有認識的人住在仁義街那邊,我所有的2頂安全 帽都是全白、無花紋、全罩式安全帽。當天我去附近買東西,不知道我的安全帽是不是在附近,就騎車找我的安全帽,我看到1頂安全帽和我的很相似就折返去看,停放在該處的 機車不是我的,我又沒有看到車主,不知道怎麼確認,我認為是我的就拿走。我事後發現拿錯了,但那時可能要去上班或還有其他事情就先走了,沒有把安全帽放回去或拿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35頁),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既無任何關聯性,當日亦非前往該址,應無將其所有之安全帽誤放在該處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該頂安全帽係放在他人之機車上,應屬他人所有,又無明顯可資辨別之特徵得使其確信為其所有之物,卻未向他人確認該頂安全帽之所有權歸屬,即擅自攜離現場,破壞告訴人劉俊廷對該頂安全帽之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⒊復據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取走白色安全帽並返家後,即發現其取走之安全帽非其所有,依臺中市內多處設有警察局或派出所、被告當時居住地點在臺中市市區,且有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應得於其發現誤拿他人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回原處或送交附近警察局或派出所之員警,由員警協助返還,卻捨此不為,至其於同年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時止長達10餘日間,始終將告訴人劉俊廷之安全帽存放在其居所,益徵被告明知所拿取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仍有意取走,且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被告嗣於其行為為警查悉後,方辯稱係誤拿云云,核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有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5年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長期就診,有固定服藥、打針控制,吃藥後症狀有改善,1 個月回診1次。當時知道我在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5頁),並非毫無病識感,且於案發時對其行為有清楚認知;又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記憶、描述自己騎車行經該處及折返之原因、其拿取之白色安全帽放置位置、事後處理方式等行為前、中、後之情節與個人反應,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致誤認告訴人劉俊廷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相類辯護,均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劉俊廷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 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第384號、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數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亦有前案之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8頁 、第93-11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彰顯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陸續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8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病情於長期治療下已有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未能知所警惕,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殊無可取。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 劉俊廷調解成立,但因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至本院判決時止,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劉俊廷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內 分別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盜犯行,同屬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罪目的均相似,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雷 同,然被告所犯4罪之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未返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尚未按其與告訴人劉俊廷調解之內容履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零錢箱之價值不高,具替代性,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與執行機關為沒收該物品或追徵物品價值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互權衡,其執行效果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指揮執行時,如告訴人劉俊廷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亦應在其實際受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主文 1 黃軒庸 (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 猛爆發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1,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丹維 (告訴人)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53分許 SUBWAY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2,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亭儀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 老香雞湯燒(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文廷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66義式燒烤手扒雞(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俊廷 (告訴人) 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安全帽1頂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