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修緣
陳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6號、第2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修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6時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三信公園前,徒手竊取張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李修緣與陳惠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停車場內,由李修緣徒手竊取張階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李修緣騎乘該機車搭載陳惠卿離去。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修緣、陳惠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惠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雲、被害人陳階翰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比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修緣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修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月,經檢察官就提起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李修緣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李修緣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悔改向善,與被告陳惠卿均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皆已發還告訴人張錦雲、被害人陳階翰,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2人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李修緣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李修緣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錦雲、被害人陳階翰,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