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殷孝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孝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嚴麗琴原靠行於玖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鑫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靈骨塔塔位、骨灰罈銷售業務,因故知悉告訴人李竺音持有靈骨塔塔位,而主動與告訴人接洽,並向告訴人推銷再度購入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商品,便於將來轉賣。被告殷孝可無為告訴人代為銷售塔位及骨灰罐之真意,基於與嚴麗琴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麗琴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向告訴人陳稱:若靈骨塔塔位順利轉賣,恐因當年度獲取高額買賣價金,將致稅率過高,伊可協助轉介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進行稅務規劃,以合法節稅云云,並經由同業之林愷妤(無證據證明林愷妤與嚴麗琴及殷孝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其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入骨灰罈來平衡當年度取得之買賣價金,以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8日、7月29日,先後交付59萬40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3=59萬4000元)、79萬20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4=79萬2000元)予嚴麗琴,以另購買7個骨灰罐,告訴人將現金交付嚴麗 琴後,嚴麗琴並開立玖泰公司統一發票2紙予告訴人。嗣因 嚴麗琴均未替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後,於109年7月底,嚴麗琴即以電話向告訴人宣稱:其已離開鑫利公司,沒有能力為告訴人轉售塔位,告訴人可請被告代為轉賣靈骨塔塔位云云。告訴人遂聯絡被告,被告承前詐欺犯意而對之誆稱: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4樓天境福座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靈骨塔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萬的價格購買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 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 約3000多萬云云,欲再詐欺告訴人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惟因嚴麗琴及被告一直拖延,均未有替告訴人轉賣原持有之天境福座靈骨塔塔位之行為,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而未再向被告購買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愷妤、賴泓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之指訴、殷孝可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告訴人之玖泰公司統一發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5號等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有靠行在玖泰公司,向該公司進貨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物轉賣,並經由林愷妤結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透過林愷妤介紹認識告訴人,並不清楚告訴人與嚴麗琴有所認識、接洽,更不清楚嚴麗琴有出售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予告訴人等情,且伊並未曾向告訴人提及關於節稅之事,而係告訴人主動詢問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伊並不瞭解,其後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塔塔位之金額過高,故伊就拒絕告訴人,也沒有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因出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罈一事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於109年7月8 日、同年月29日先後給付59萬4000元及79萬2000元,向嚴麗琴購入7個骨灰罈,嚴麗琴交付玖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亦與證人林愷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玖泰公司名片、玖泰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殷孝可指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 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個骨灰罈,其後殷孝可又向伊表 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 骨灰罈後,殷孝可另表示有買家願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揭陳述,能否可採,自有可疑。況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訴人,顯在使告訴人知悉其亦有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之買賣管道,則其既已費心訛詐告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靈骨塔塔位、骨灰罈,是告訴人所陳過程,更有可疑之處,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固有因出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罈一事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告訴人出示任職於玖泰公司之名片。然被告自述:伊當時靠行在玖泰公司,轉售該公司商品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出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罈之業 者即鎰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泓宇於偵查中證述:伊本身並不會與消費者接觸,都是接觸靠行的業務,由業務找到靈骨塔塔位、骨灰罈買家後再來向伊拿貨,殷孝可也有靠行在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堪認該行之交易 模式多係由業務靠行後,自行尋覓客戶再向公司拿貨轉賣,應可認定,與被告所述情節尚無不符。是被告同時靠行於玖泰公司、鎰誠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持有多家公司名片,並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亦未見有何與常情未符之處,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實際靠行於玖泰公司,或實際上並無買賣塔位、骨灰罈之管道,自難僅因被告有因出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罈一事與告訴人接觸並出示玖泰公司名片予告訴人,遽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3.另觀諸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在109年7月多,嚴麗琴說殷孝可公司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殷孝可一起去超商談,第二次之後就是殷孝可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見他卷第156頁);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證述:嚴麗琴介紹殷孝可認識時,嚴麗琴有一起來;然同次偵訊筆錄又稱:伊跟殷孝可是在109年7月初碰面,當時是一位林小姐帶其主管即殷孝可來的,嚴麗琴跟殷孝可並不曾同時出現過,嚴麗琴是透過電話說可以幫伊介紹殷孝可認識等語(見偵1058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10年9月16日偵查中又稱:嚴麗琴是跟林小姐一起來找伊,後 來是林小姐跟伊說殷孝可是其課長,故帶殷孝可來找伊,殷孝可是林小姐介紹的,而嚴麗琴與林小姐一起來找伊是在介紹殷孝可之前等語(見偵1058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因嚴麗琴而結識林愷妤,000年0月間是嚴麗琴帶林愷妤來月子中心介紹認識,過不到一週左右,也是109年5月多的時候,林愷妤就帶殷孝可來找伊談買賣靈骨塔塔位的事,殷孝可與嚴麗琴好像有一起來找過伊一次,殷孝可當時有向伊表示有特定買家要向伊購買靈骨塔塔位,但內容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10583號卷第204頁至第207頁),對於被告是否有與 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容究係為何等情,前後證述顯然矛盾,究係何者為實,已然有疑。勾稽同案被告嚴麗琴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要賣靈骨塔塔位給李竺音,順路載林愷妤一起去,但並未有與殷孝可一同去拜訪李竺音,根本不知道殷孝可有跟李竺音在接洽等語(見偵10583號 卷第207頁),證人林愷妤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殷孝可 ,應該是有帶殷孝可去拜訪李竺音,但時間太久了,印象很模糊等語(見偵10583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均可 知當時被告係經由林愷妤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經由嚴麗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遑論有何與嚴麗琴共同訛詐告訴人之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4.至被告雖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訴人,而嚴麗琴亦交付玖泰公司統一發票予告訴人,然審諸證人賴泓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嚴麗琴都是靠行之員工,兩人是否有關係並不清楚,靠行業務間可能有時會彼此介紹來伊公司拿貨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見其等當時均為靠行業務,則兩人因同時靠行於同公司間,分別取得名片及發票,尚難認有何特異之處,單據此認定二人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顯有速斷。而檢察官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5號等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嚴麗琴熟識一事,惟上揭判決至多僅足認定其二人相互認識,而於另案同涉詐欺取財犯行,然單以此即認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中亦有共同訛詐告訴人,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更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客觀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主觀上有與嚴麗琴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