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瑀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瑀葳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手機與支付分期付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凱鑫通訊行」購買廠牌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同時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持以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購物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528元,約定自109年9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96元,共分18期繳納,詎陳瑀葳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變賣之,而未曾償還前揭貸款分文,大方藝彩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陳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 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 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凱鑫通訊行購買本案手機,同時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持以向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購物貸款4萬8,528元,約定自109年9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96元,共分18期繳納,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變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指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同〉109年度他字第9439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4頁),復有證人王禹利、張凱銘證述內容(見他卷第59至64頁、第195至197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29至146頁),以及大方藝彩公司刑事告訴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等資料、陳瑀葳照會譯文、陳瑀葳確認切結書譯文、陳瑀葳變現譯文、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639號小額民事判決、暱稱「王小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9/7陳瑀葳全可用台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結果資料、陳瑀葳與空氣清淨機合照照片、陳瑀葳之「樂分期」之繳款及訂單資料、「樂分期」傳送予陳瑀葳之簡訊、陳瑀葳之華南銀行交易結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本、轉帳資料、台灣大哥大豐原中正直營店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台灣大哥大付款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GOOGLEPLAY電信帳單付款資料、陳瑀葳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續約同意書、暱稱「王小豪」「小額借款30分鐘」「jetshop1客服」「靠8族通訊」「小額借貸」「許願池」之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樂分期」「靠8族通訊」網頁資料、暱稱「小額借貸」「小額便利貸」「靠8族通訊(苓雅電。林園店」「樂分期」之通訊軟體網頁資料、「樂分期」網頁資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陳瑀葳國民身分證影本、薪資單據影本、陳瑀葳親簽之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與貨品簽收單影本、陳瑀葳與手機合照照片、還款紀錄、陳瑀葳與手機合照照片、陳瑀葳親簽之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與貨品簽收單影本、大方藝彩公司112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應繳款日期、實際繳款日、沖銷狀態」之資料、陳瑀葳對話錄音譯文、陳玉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下稱偵16895卷第5至51頁、第85至95頁、第107至114頁,他卷第71至187頁、第205至215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639號案件全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9號案件全卷、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案件全卷在卷可佐。又依據前述大方藝彩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本案手機所申辦購物貸款分期,業於110年12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依大方藝彩公司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載,「本公司(按:即指大方藝彩公司,下同)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申請人與各個合作經銷商(可能是手機行或是其他電子3C商品)購買商品後,於申請人填寫申請書經本公司審核過後,本公司向原買賣交易之經銷商(債權人)購買分期債權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獲得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照同一陳報狀所附相關資料,大方藝彩公司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撥打電話進行照會、確認,以此方式進行實質查核、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所填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並就申辦之消費者之信用狀況進行確認與審核。就被告所申請本案手機分期部分,大方藝彩公司非僅於電話照會與被告核對其家庭狀況、工作、薪資數額及薪資領取模式,尚收受被告所提交身分證、自拍照片、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書面資料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大方藝彩公司應係審核確認被告個人個資、聯絡人資料、被告任職公司、薪資等並無不實、虛偽之情,因此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或大方藝彩公司承辦人員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且依上開書面資料,被告確實於申請分期時,有工作及收入,亦尚難認被告於購物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顯無已無資力之情,亦無施用任何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大方藝彩公司誤認被告之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申辦之情甚明。 (四)本案告訴人大方藝彩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無非因大方藝彩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並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聲明人(即被告)並無購買手機之需要與意願」等句(見偵16895卷第33至41 頁)為主要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確實有購買手機的真意,民事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是父母為我確認的答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雖已成年並有工作,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認定遇事應聽從父母之意見,尚屬通常情況,而被告父母因不清楚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往來實情,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最有利被告之訴訟策略或主張,希望以此獲取較有利裁判,亦非悖於常情,考量被告與其父母訴訟策略的考量,本院本不受該民事案件中被告書狀中之陳述而拘束,自難僅因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採訴訟策略,反推論被告於購物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詐欺行為。至於被告於申辦分期付款取得該本案手機後,雖未依約定書所載從第1期即109年9月25日起繳付分期款項,直至110年12月23日才繳足全部分期款項暨滯納金,就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要買手機,我的意思是才拿到手機,我沒有打開裝手機的盒子,是王禹利打開手機的盒子,手機就被王禹利拿走了,我才認為王禹利跟我講的方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本件被告係欲小額借 款,而與證人王禹利配合「以分期購買手機,將手機出售與王禹利取得借款,再以繳納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借款」之模式,有證人王禹利之證述內容及暱稱「王小豪」「小額借款30分鐘」「jetshop1客服」「靠8族通訊」「小 額借貸」「許願池」之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樂分期」「靠8族通訊」網頁資料、暱稱「小額借貸 」「小額便利貸」「靠8族通訊(苓雅電。林園店」「樂 分期」之通訊軟體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9至64頁、第145至18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29至146頁),此模式確實與一般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方式有明顯差異,而被告經心理衡鑑結果,「量表智商為80,屬邊緣智力,其中認知效能為個案個案自身優勢,語文理解及知覺組織為個案自身弱勢,尤其在常識與理解分測驗弱,反應各案過去累積的事實性常識有限,可能有長期記憶、對環境的觀察,會理解判斷能力不佳的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於申請購物分期後,以消極態度,未出面與大方公司聯繫,未依約定書所載從第1期即109年9月25日起繳付分 期款項,或係因前開身心症狀,加之與父母討論後,後續對於自身需否需繳納分期款,以及前開借款模式,產生誤解及混亂,尚難因此驟認被告於購物申請分期付款之際,即具有後續無清償債務之意,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之債務成立時,既無施用詐術,且有工作收入而非毫無繳納分期款之資力,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違反分期付款契約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購買本案手機,向告訴人即大方藝彩公司申請分期給付,但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