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 112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昱銘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PRO360達人網」 看到告訴人陳弘育所張貼徵求電線裝修師傅之貼文,明知其並無施作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王志昌所經營之「大舜水電工程」名義下單該工程,並於同日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 號工地現場,向告訴人陳弘育佯稱:可承作電線裝修,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等語。被告黃昱銘以 急需現金購買施工材料為由,先於同月19日向告訴人陳弘育收取10萬2,000元,再於同月21日向告訴人陳弘育佯稱 :急需5萬元協付物料費、資材費,3日後返還,另依互惠原則免費施作洗衣機電源配置、熱水管水量改善工程等語,向告訴人陳弘育收取5萬元。嗣被告黃昱銘僅前往上址 拆除3台舊冷氣後,即多次藉故拖延,經告訴人陳弘育解 除契約要求退款,被告黃昱銘以已購買相關材料無法退款為由拒絕,告訴人陳弘育退而要求交付已購買之材料未果,發覺被告黃昱銘並未購買施工所需材料,始知受騙。 (二)被告黃昱銘於111年8月11日,在「PRO360達人網」看到告訴人陳重光所張貼徵求申裝水錶師傅之貼文,明知其並無施作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現場, 向告訴人陳重光佯稱:可承作申裝水錶工程,報價1萬8,000元等語。被告黃昱銘以預付訂金為由,先於同日向告訴人陳重光收取9,000元,再於同月21日向告訴人陳重光佯 稱:需先支付尾款始能後續作業等語,向告訴人陳重光收取9,000元。嗣被告黃昱銘僅前往上址場勘後,並未施工 且多次藉故拖延退款,告訴人陳重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昱銘上開2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銘上開2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育、陳重 光、證人王志昌之證述,及「PRO360達人網」網站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陳弘育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揚盛股份有限公司揚盛字第0112031601號函、ALFACALL LIMITED公司基本資料、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金流合約、賣家資料、告訴人陳重光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重光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弘育、陳重光收取工程款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陳弘育給伊的15萬2,000元,這是當初 跟陳弘育談好的價格,伊有拿來購買材料,伊實際去施工一天後,因為南部忙,無法施作,後來因陳弘育單方面停止作業上的工程進行,要伊立即返還工程款,伊當下無法周轉過來,所以才沒有還他,另外,伊有收到陳重光的1萬8,000元,因為陳重光的房屋是違建,無法申請水錶,所以無法施工,伊向陳弘育、陳重光收取的錢都已經全額返還了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 五、經查: (一)被告黃昱銘在「PRO360達人網」網站,見告訴人陳弘育所張貼徵求電線裝修師傅之貼文後,有以王志昌所經營之「大舜水電工程」名義下單該工程,並於110年12月18日與 告訴人陳弘育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工地現場 ,告訴人陳弘育並有支付工程費用15萬2,000元予被告; 又被告在「PRO360達人網」網站,見告訴人陳重光所張貼徵求申裝水錶師傅之貼文後,有於111年8月11日與告訴人陳重光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現場,告訴人陳 重光並有支付工程費用9,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育、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志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48頁 至第249頁、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72頁至第7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8564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陳弘育提供之匯款紀錄、黃昱銘 之大舜水電工程名片、告訴人陳弘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陳重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148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重光申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匠考驗合格證、告訴人陳重光提供之新裝普通用水應備文件、臺中市北屯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一次告知單、臺中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PRO 360達人網」內大舜水電工程報價訊息及郵件頁面4張、告 訴人陳弘育與大舜水電工程之對話紀錄擷圖、「PRO 360 達人網」徵求裝修工程貼文、大舜水電工程之報價訊息、郵件擷圖共9張、告訴人陳弘育與暱稱「Jimm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告訴人陳弘育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 人陳弘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 及12月間使用大舜水電工程黃昱銘名片之照片擷圖3張、 告訴人陳重光與暱稱「jimmy甲級水電黃」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8張、告訴人陳重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退款明細擷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卷一第33頁至第119頁、第265頁至第271頁、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4頁、 第77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陳弘育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佯稱可承作工程,並向其收取工程費用後,即藉故拖延施工,而對其詐騙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收款後,有前往整理電線線路及拆除故障設備(含冷氣3臺),但因伊高雄另外 還有工程在持續,有跟陳弘育說改時間再去,最後因高雄工程拖延問題,伊無法如期到場施工,伊與陳弘育聯繫要更改時間,但陳弘育不同意,要求伊把款項退還給他,但因伊相關工程材料都已經下單,無法退貨,且陳弘育不同意伊日後再去補工,單方面取消契約,伊因當下週轉不靈,無法一次性還他錢,伊目前已經把錢都還給陳弘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112年度易字第1549 號卷第61頁、第70頁),而與證人陳弘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到工程現場,並在伊陪同下拆除3臺舊冷氣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卷一第27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向證人陳弘育收款後,確有前往現場進行整理電線線路及拆除故障設備(含冷氣3臺)之積極行為 無訛;參以被告業與證人陳弘育達成和解,全數返還工程費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5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資為憑,倘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殊無實際前往現場施作工程前置作業,甚而於事後返還全額工程款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陳弘育施用詐術之情事,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繼續施作工程,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2.又被告係因尚有其他工程,致無法如期到場施工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如上,並提出高雄貨櫃屋工程水電配置圖、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水電材料保管單、收據 、明細單、證人陳弘育與「大舜水電工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暱稱「輝鴻林」、「king kong」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加油站消費之 電子發票翻拍照片16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偵卷一第74頁至第85頁、第361頁至第417頁)為憑,足見被告於證人陳弘育匯款後,確因工期安排困難,致無法如期到場施工乙情,尚非無據。職是,被告於收受證人陳弘育前揭工程款項後,確有實際前往現場進行整理電線線路及拆除故障設備(含冷氣3臺)之積極行為,縱事 後有因工期安排困難,致無法如期到場施工之情事,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證人陳弘育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在「PRO360達人網」網站留言需要自來水的申請、安裝,被告到場報價後,伊有支付1萬8,000元給被告,被告說111年8月25日前可以完成自來水的申請,如未通過,可以無息退款,因為伊的房子是違建,是鐵皮屋,所以沒有建案執照,被告已經將款項還給伊,伊已全數收到1萬8,000元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3220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款後,有購買材料,但因為標的物沒有建築執照,只有使用權,自來水公司說標的物不符合申請資格,無法申請水錶,所以無法施工等語(見(見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偵卷第74頁、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第32頁、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陳重光提供之新裝普通用水應備文件、臺中市北屯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一次告知單、臺中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偵卷第79頁至第93 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施作工程前購買材料之積極行為,純係因標的物未能符合申請水錶資格,致無從實際施工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陳重光施用詐術之情事,無從僅因標的物客觀上未符合申請資格,致被告事後未為實際施工,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證人陳重光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弘育、陳重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