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柏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881號、第5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丞與蔡振芳、簡素秋、蔡政祐係同社區住戶,緣賴柏丞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停車之事與蔡振芳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迄於111年4月間,賴柏丞自社區公告欄得知蔡振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號碼詳卷)及其住處門牌號碼,為求報復蔡振芳及其家人,遂基於妨害信用、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柏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4月4日凌 晨0時5分許,至蔡政祐、簡素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前,手持噴漆罐朝前開住處大門、鐵窗欄杆及簡素秋、蔡政祐使用之機車坐墊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欄杆及機車坐墊污損而不堪使用。 ㈡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不詳公共電話撥打至一生花藝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生花藝公司),向一生花藝公司副理蔡明勳表示「家中父親過世,需要公司前往協助,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聯絡方式為0000000***」 等語,假藉蔡振芳名義委託一生花藝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而妨害蔡振芳之個人信用,經蔡明勳指派同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簡素秋上開住處詢問是否協助辦理喪葬事宜,致簡素秋認其家人突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 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不詳公共電話撥打至合利禮儀公司,向合利禮儀公司負責人林美英表示「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好,需先協商喪葬事宜,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聯絡方式為0000000***」等語,假藉蔡振芳名義委託 合利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而妨害蔡振芳之個人信用,經林美英指派林官祿於同日18時許,前往簡素秋、蔡政祐之上開住處詢問是否協助辦理喪葬事宜,致簡素秋、蔡政祐認其家人突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大明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大明 生命禮儀公司),向大明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廖學偟表示「我是蔡先生,需談論喪事問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聯絡方式為0000000***」等語,假藉蔡振芳名義委 託大明生命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而妨害蔡振芳之個人信用,經廖學偟於同日22時許,前往簡素秋上開住處詢問是否談論喪葬事宜,致簡素秋認其家人突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不詳公共電話撥打至臺中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禮儀公司),向臺中禮儀公司負責人沈縉逸表示「因配偶去世需要協助處理後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聯絡方式為0000000***」等語,假藉 蔡振芳名義委託臺中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而妨害蔡振芳之個人信用,經沈縉逸於同日21時許,前往簡素秋、蔡政祐之上開住處詢問是否協助辦理喪葬事宜,致簡素秋、蔡政祐認其家人突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保全鎖匙刻印」,向負責人王坤達表示「未帶鑰匙需開鎖服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而要求王坤達到場提供開 鎖服務,經王坤達抵達上址後,撥打前開電話與蔡振芳聯繫,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 ㈦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50嵐太平中興店」,向江冠廷表示「訂購珍奶5杯、阿薩姆紅茶3杯、塑膠袋1個(共計新 臺幣【下同】381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電話為0000000***」,經江冠廷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㈧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8時52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茶湯會」,向陳明婉表示「訂購蔗香紅茶3杯、茉香綠茶5杯、布丁奶茶2杯(共計390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 ,經陳明婉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㈨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於臺中市某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阿偉飲品專賣店太 平永義店」,向賴珮瑤表示「訂購檸檬紅茶4杯、茉香綠茶4杯、塑膠袋1個(共計281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電話為0000000***」,經賴珮瑤將前揭飲料送至上 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業據賴珮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㈩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9時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至「喫茶小舖太平長億店」,向莊韻瀞表示「訂購烏瓦紅茶6杯、青山茉綠5杯、塑膠袋2個(共計302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經莊韻 瀞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業據莊韻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至「小泊良茶太平店」,向林瑋琳表示「訂購伯爵紅茶4杯、茉香綠茶4杯、桂花烏龍2杯、塑膠袋1個(共計285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 00000***」,經林瑋琳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林瑋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鳳靜初茶」,向趙宏恩表示「訂購高山青茶4杯、錫蘭紅茶3杯、洛神蜜1杯、塑膠袋1個(共計217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 00000***」,經趙宏恩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20時14分許,於 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求飲飲料店」,向胡結鴻表示「係「全泰興」工廠之蔡先生,欲訂購紅茶10杯、綠茶10杯(共計450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 00000***」,經胡結鴻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胡結鴻提出告訴)。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0時13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大御茶社」,向郭瑋婷表示「訂購紅茶6杯、綠茶6杯(共計332元) ,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 ,經該店員工將前揭飲料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飲料,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大呼過癮臭臭鍋」,向陳佩真表示「訂購大腸臭臭鍋3個、海鮮鍋3個(共計780元),外 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 ,經該店員工將前揭餐點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餐點,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餐點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8時13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春風鐵板燒丼飯太平店」,向張宥橙表示「訂購燒肉便當3個、豬排便當2個、牛肉便當3 個(共計712元),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電話為0000000***」,經該店員工將前揭餐點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餐點,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便當丟棄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賴柏丞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8時23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撥打電話至「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向張麗娟表示「訂購鍋貼與湯品(共計約500元),外送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為0000000***」,經 該店員工將前揭餐點送至上址後,發現該住處無人訂購餐點,始知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撥打電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振芳之信用,並致前揭飲料丟棄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上開商家將飲料、餐點送至蔡振芳之上開住處後,始悉蔡振芳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訂購餐點,致該飲料、餐點毀損而不堪使用並經蔡政祐及店家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蔡振芳、簡素秋委由施廷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賴柏丞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0、235、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祐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32881卷第35至38及39至42、161至169、197至203、221至22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素秋、蔡振芳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32881卷第221至226頁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珮瑤、莊韻瀞、林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一致(見偵32881卷第47至50、51至54、55至58頁 、161至169頁),再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冠廷、胡結鴻、張宥橙、張麗娟、郭瑋婷、陳佩真、陳明婉、趙宏恩於警詢指訴相同(見他字卷第49至52、81至84、97至100及101至102、107至110、85至88、89至92、115至118、147至149頁),更 與證人蔡明勳、廖學偟、王坤達、林宮祿、沈縉逸警詢陳述一致(見偵32881卷第149至152、143至145頁,他字卷第43 至45、77至79、111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賴珮瑤、莊韻瀞、林瑋琳提供之外送單3張、統一發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申登資料、一生花藝公司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阿偉飲料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喫茶小舖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小泊良茶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大明生命禮儀公司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公共電話查詢單4紙、 告訴人蔡政 祐、簡素秋住處於111年4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蔡政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珮瑤報案資料: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莊韻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瑋琳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明勳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蔡政祐提出之 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簡素秋之輝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坤達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乙紙(見偵32881卷 第17及19、59至63、75至76、79、81、83至86、87至88、89、91至97、101至107、108至111頁上方、111頁下方至113、115至119、117至121、123至125、127、129、131、153、179至182、183、215頁,光碟置於卷末)、被害人江冠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用戶04-2276****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陳明 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明婉提出之外送單1張、被害人趙宏恩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趙宏恩至外送地址之現場照片4張、外 送單1張、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53、55、121至125、127至130、131、133至137、139、145、153、155、151至152及1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 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 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犯之妨害信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止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示各次犯行,存 有一定時間差距,除均係針對告訴人蔡振芳、簡素秋、蔡政祐3人所為外,所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為不同,自應評價 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6次妨害信用之行為,均係基於與告訴人蔡振芳間因社區停車糾紛所生不滿情緒而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且被害人均包括蔡振芳,所侵害法益相同,主張被告16次妨害信用之行為難以分開,在法律適用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各次犯行依法既應分別評價 ,是辯護人之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共1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衝突始自於被告與告訴人蔡振芳間因社區停車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反因此心生不滿,為求報復蔡振芳及其家人,衍生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之毀損、恐嚇、妨害信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蔡振 芳、簡素秋、蔡政祐遭受重大困擾,並因此心生畏懼,影響身心安寧與健康,被告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4歲父親及71歲母親、已婚、有1不到2歲子女、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經濟狀況尚可、去年年底曾訂購樂齡便當給社區老人及為潭子惠明盲校提供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1次毀損犯行、16次妨害信用犯行,其中有4次妨害信用犯行同時涉及 恐嚇犯行,另12次則為單純妨害信用犯行,所犯罪質相似,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拘役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本院依法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各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過 程中,同時基於妨害信用及毀損之犯意,另涉及毀損被害人江冠廷、陳明琬、趙宏恩、郭瑋婷、陳佩真、張宥橙等6人 物品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就被告毀損被害人江冠廷、陳明 琬、趙宏恩、郭瑋婷、陳佩真、張宥橙等6人物品部分,固 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江冠廷、陳明琬、趙宏恩、郭瑋婷、陳佩真、張宥橙等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毀損 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7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313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蔡政祐、簡素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 賴柏丞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振芳、簡素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振芳、簡素秋、蔡政祐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振芳、簡素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振芳、簡素秋、蔡政祐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振芳、王坤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振芳、江冠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振芳、陳明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振芳、賴珮瑤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振芳、莊韻瀞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振芳、林瑋琳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振芳、趙宏恩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振芳、胡結鴻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蔡振芳、郭瑋婷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蔡振芳、陳佩真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蔡振芳、張宥橙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蔡振芳、張麗娟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賴柏丞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