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定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定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國興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定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林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熊定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113年1月29日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熊定宇於任職台灣亨斯邁公司期間,未為該公司之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對於買賣契約之單價具有相對實質決定權之機會,與被告林國興同謀,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期間,由被告林國興所經營之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先取得較低之買賣契約價格後,將商品出售予下游客戶,被告熊定宇再依商品重量向被告林國興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至20元不等 之回扣,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對台灣亨斯邁公司背信之同一 目的,接續於上開期間為背信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林國興就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12年6月7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自首本案犯行,嗣於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6月7日刑事 自首狀及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43、149至151頁),審酌被告林國興就本案犯行係自首,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法遞減 輕。 二、爰以分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定宇為台灣亨斯邁公司處理事務,本應誠信以對,忠實執行業務,為所屬台灣亨斯邁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詎被告熊定宇為貪圖個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台灣亨斯邁公司信賴,被告林國興則為貪圖取得訂單,共謀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熊定宇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要求被告林國興支付一定回扣,2人自106年7月27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接續為本案犯行,犯罪期間長達4年多,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林國興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熊定宇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嗣後被告2人均已與被 害人台灣亨斯邁公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213、219、22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興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因一時利慾薰心而短於思慮,所為固非可取,惟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台灣亨斯邁公司所受損害,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渠等犯罪行為情節輕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2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已與被害人台灣亨斯邁公司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渠等所涉本案財產犯罪,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 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