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雅雯、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雯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偽告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7」更正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357」;所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所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期間,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4 罪);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2 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所為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㈥、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於接續犯之情形,因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髙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接續業務侵占一部行為係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另參照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後已償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全數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賣早餐、月入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有6 名子女(2 人已成年、4 人未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罪質相同,且均為任職麗的生活公司財務專員時所犯,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3,153萬7,424 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⒈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 部分回補90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一第2 頁編號1 至4 「被告回補金額」欄所載);⒉被告嗣合法償還被害人200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4 頁),可認在此等額度內,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重複沒收,尚屬過苛;而此額度以外之犯罪所得(共2,863萬7,42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均以新臺幣計)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469 萬5,163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524 萬5,043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08 萬549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1萬6,669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98年及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告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自104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 ,任職於麗的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 000號3樓,代表人為乙○○,下稱麗的生活公司),擔任財務專 員,負責掌管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之保險箱收支紀錄、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之銀行帳戶與薪資計算、將旗下員工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存入耀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心公司)之 銀行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任職麗的生活公司期間,負責收取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 店每日之結帳款項,並將款項存放於保險箱內,製作保險箱收支表,詎其明知現金收入應如實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收取款項後,以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於保險箱收支表內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469萬5,163元侵占入己。 ㈡甲○○明知各項支出應如實記載於保險箱收支表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524萬5,043元侵占入己。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 責麗的生活公司、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及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薪資轉帳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多匯薪資至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而將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計108萬549元侵占入己。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 責將麗的生活公司按月依公司業績提撥0.15%之款項,存入耀 心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心公司帳戶)之機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108年3 月之職工福利金於108年10月29日交予甲○○)止,均未將款項存入 耀心公司帳戶,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計51萬6,669元侵占 入己。 二、案經麗的生活公司、莊禮駿(即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負責 人)、柳朝升(即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負責人)等人共同委 任陳頂新律師、林淑婷律師(業已終止委任)、黃柏憲律師、陳宥 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任職於麗的生活公司,擔任財務專員之事實。 ⑵被告向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收取款項後,以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於保險箱收支表內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計1,800餘萬元之事實。(辯稱:伊就附表一所列,僅侵占1,800餘萬元云云。) ⑶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二(編號19除外)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伊有109年9月4日,將15萬元存入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云云。) ⑷被告以多匯薪資至個人帳戶之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另辯稱:伊未挪用附表四所示職工福利金,伊有將款項放在抽屜云云。) 2 證人即麗的生活公司執行長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麗的生活集團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影本各1份等 被告任職於麗的生活公司之事實。 4 保險箱收支表影本、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每日結帳報表各1份等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收取現金後,製作不實保險箱收支表,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被告以多記支出或少記收入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合庫銀行EDI交易對帳明細表、甲○○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被告溢領如附表三所示薪資之事實。 7 耀心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帳目明細分類帳、耀心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抽屜內存放款項照片等 被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職工福利金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 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相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等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可區 分成數筆款項,然考量各該部分之款項具有同質性,被告於各該部分之犯罪手法雷同,暨各該部分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於其得分別以相似手法侵占同一性質款項之認知下,分別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部分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部分之行為分別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4次業務侵占罪間,因係分別針對不同性質之款 項,並採行不同之手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計2,863萬7,424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