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弓長幸」)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乙 ○○,並得知乙○○因購屋事宜與地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大 公司)發生糾紛,且欲對地大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丁○○因 資金週轉不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可先代乙○○假扣押地大公 司之資產,惟辦理假扣押之手續須先向法院提供本案債權額3 分之1 的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1 紙予丁○○(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清水分行、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11 年6 月2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丁○○取得該 紙支票後,即存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內,而詐取財物得手,其後委由丙○○於111 年6 月13日提領30萬元現金予己、匯款50萬元予林 榮芳以償還欠款,另於111 年6 月24日匯款32萬元(起訴 書記載30萬元,容屬有誤,爰更正之)至楊智涵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嗣乙○○委託律師 對地大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並為確認是否有辦妥假扣押事宜,而向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查詢該紙支票有無存入國庫,經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人員告知該紙支票係由丙○○提示 、兌領時,方知受騙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4、105 至112 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世駿(即受告訴人委任對案外人 地大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林榮芳、證人王麗雲(即被告之債權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4、105 至11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案外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王麗雲簽發予證人林榮芳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案外人楊智涵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12 年9 月1 日函暨檢附案外人丙○○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2 年9 月8 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申請開立之支票乙張及相關兌現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3、35、37至43、89、91、141 、143 、147 至165 、167、169 、175 至205 、257 至262 頁,本院卷第35至47、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丙○○提供其名下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並持以提示、兌現告訴人所簽發之該紙支票,無異將案外人丙○○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 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商及賣房子的工作、收入小康、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其所簽發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11 年6 月2 日、票面金額為112 萬元 )後,即將該紙支票存入案外人丙○○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內,而委由案外人丙○○提示、兌現該紙支票等節,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至被告如何花用、消費其所詐得之款項,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衡諸被告為償還其積欠證人林榮芳之債務,遂指示案外人丙○○自112 萬元中 匯款50萬元予證人林榮芳乙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9 、110 頁),亦據證人林榮芳、王麗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06 、110 頁),並提出證人王麗雲簽發予證人林榮芳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偵卷第89、91、141 、143 、147 至165 、167 、169 、175 至205 頁),故被告因此獲取抵償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筆50萬元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再者,被告固命案外人丙○○於111 年6 月24 日自112 萬元中匯款32萬元予案外人楊智涵,然憑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案外人楊智涵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述3種事由,自無適用該項規定對案外人楊智涵諭知沒收、追徵,是該筆32萬元仍為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之11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