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15795、16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42973、44239、44340、4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因故業務縮減,欠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丁楷宸、陳立修、陳賢瀛、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強、陳羿勝、林郁淇、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邱顯琳、黃裕宸、詹秉洋、林川、徐聖翔、項品淳、林聖祐、賴子玄、朱修義、巫沛樺、施博勛、李國維、廖俞澄、周怡芳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價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而依指示匯款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與施榮光。嗣丁楷宸等35人支付貨款後,見施榮光遲未履約,多次向其催促結果,施榮光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迄今仍未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詐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陳賢瀛、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周怡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施榮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589號卷第138至148頁,本院1920號卷第84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易相機等商品,並收取各該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真的要交易,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沒有辦法把客人要的商品買來交付等語。 (二)經查: 1.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陳立修、陳賢瀛、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強、陳羿勝、被害人林郁淇、告訴人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邱顯琳、黃裕宸、詹秉洋、林川、徐聖翔、項品淳、林聖祐、賴子玄、朱修義、巫沛樺、施博勛、李國維、廖俞澄、周怡芳等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並先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後,迄今仍未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 號卷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9至11頁、第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至33頁、第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 偵44340號卷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 第56至63頁,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本院1589號卷第138頁、第389至393頁,本院1920號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黃鈺珺、施萬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35至44頁、第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施萬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鈺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施榮光(0000000000、0000000000)、黃鈺珺(0000000000、0000000000)、施萬福(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鈺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榮光,112年6月12 日,彰化縣○○市○○路0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榮光,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 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 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現場蒐證 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施榮光)、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頁、第461至465頁,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3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8月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虧蠻多錢,就後金貼前金,即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主動聯繫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司要維持要續,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所示之客人收取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所以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 的客人,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所示客人的商品等語(見本院1589號卷第138頁)。本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介於111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欠缺資金周轉,其因而將告訴人丁楷宸等先行給付之價款充作他用等情,應可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3).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自應以所收取之貨款向上游廠商訂購相應貨品,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相應且確切之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甚且將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猶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見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對話紀錄),掩飾未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交貨之事實,以締結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並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商品,遂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陳前開交易模式,堪認被告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買賣商品協議,及該客戶所支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為採。被告雖另辯以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買賣交易成功之過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應就各筆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事理之平,被告率以上揭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為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皆係渠等先於網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渠等聯繫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 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 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對告訴人卓詳軒所為詐欺犯行,係2 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此2次詐欺取財之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5、450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4 萬5800元、9萬5000元、16萬1000元、9000元、5萬元、3萬5000元、15萬1500元、9萬8000元、5萬5000元、10萬8800元 、2萬9600元、6800元、3萬6000元、12萬3600元、1萬7500 元、1萬500元、8萬元、5萬4000元、6萬8800元、1萬7950元、4萬4000元、19萬4000元、4萬5800元、1900元、5萬元、2萬1500元、15萬元、5萬7000元、3萬5000元、11萬8000元、5萬1000元、13萬4000元、12萬2000元、6萬元、12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二和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或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 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 履行2000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 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 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1月10日 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 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 19時4分許 4萬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 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 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 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 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還款9萬8000元 112年3月22日 13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 (來來相機) 無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 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 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 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 (來來相機) 無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 9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 (來來相機) 無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 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1日 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無 112年4月1日 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 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 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 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 (來來相機) 無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 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 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 8時26分許 5萬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退還5萬4000元 112年4月26日 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 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 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 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2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 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司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1年8月18日 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 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司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 (COMECOME777777) 無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2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有和解 退款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2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Ⅱ、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1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鈺珺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有和解 退款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Ⅱ、Sony-00-000GMⅡ、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 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鈺珺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 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 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 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112年3月17日 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 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無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 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 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Ⅱ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 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 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 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 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有簽立切結書同意退款12萬2000元,但未履行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卷第39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萬福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 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有退款8000元用(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 ⒋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頁、第61至62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萬福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鈺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鈺珺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