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雨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民國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 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勳(RainLee)自102年起至000年0月間期間,擔任凱納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聲稱供應商之報價為凱納公司機密云云,僅允許其與採購部經理吳柏昌(Alex Wu)等少數人知悉相關交易對象、交易條件 等,故而凱納公司與供應商間之交易對象及價格均由被告決定,旁人無從置喙。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 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朗德森)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數月後,被告聲稱昆山朗德森有向其表示,即將來臺灣設立朗德森有限公司,以便能提供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被告身為凱納公司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即凱納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刻意對凱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以林 昆煌(即被告之岳父)名義,設立登記朗德森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下稱臺灣朗德森),且昆 山朗德森代表人許剛華(Mark Xu)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交由臺灣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授權書1份予凱納公司。據此,被 告接續透過特助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凱納公司財務部門特助李奕亭(Kate Lee)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由臺灣朗德森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臺灣朗德森即可,直接跟他們在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即以凱納公司負責人身分,主導凱納公司應向臺灣朗德森採購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被告於隱瞞凱納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臺灣朗德森向昆山朗德森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凱納公司,由臺灣朗德森賺取其中價差,而致凱納公司受有多支付貨款之損害。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臺灣朗德森寄發電子郵件予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提供予臺灣朗德森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仍以舊品號記載,下稱品號「57T026」商品),單價為美金20.5元,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該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高達36%。 另發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仍以舊品號記載,下稱品號「57T028」商品),單價為美金20元,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 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1美金價差,溢價高達30%,故而發現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侑頲(即凱納公司現任負責人)之指證、證人劉昀陞、林昆煌、吳柏昌之證述、被告寄送之郵件、證人吳柏昌寄送之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兆豐(大里分行)寄送之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兆銀大里 字第1110000036號函、臺灣朗德森登記案卷全卷影本、昆山朗德森之出貨單、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之採購單、凱納公司付款單據、臺灣朗德森報價單、凱納公司應付憑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凱納公司的採購,係由吳柏昌與當時的副總林裕府主持採購週會進行討論,他們要通過,財務部才會將製作報表,並將整份報表提交給被告,被告不會1個1個商品去核價,而是審核整份報表,也因此核價單上不會有被告的簽名,都是林裕府或劉昀陞負責簽核,他們同意的才會納入採購項目,當時財務部、業務部及採購部重要的主管都會知道採購價格,並無所謂被告一手遮天且只有少數人知道採購價格之情形;又凱納公司於102至106年間,主要的生產地都集中在大陸,然歐盟執委會於106年10月20日應歐洲自行車生產商協會所提 出之申請,對原產中國的電動自行車開啟反傾銷調查,隨後於同年12月21日亦就涉案產品開啟反補貼調查,並於108年1月18日發布反傾銷及反補貼調查之終局裁定,相關因應稅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課稅期間至113年1月18日,電動自行車由中國大陸整車出口或馬達單獨出口均必須課徵25%懲罰 性關稅,而凱納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全部都是歐洲客戶,故必須開始思考供應鏈轉移的課題,且被告於107年開始和美 國第一大品牌TREK公司做業務接觸時,客戶也明確提出要求凱納公司提供整系統出貨,而非零件出貨,並且保證整系統的原產地佔比需要符合臺灣法令要求;被告基於凱納公司利益,為符合國際貿易潮流,陸續將Cable(電纜)、Charger(充電器)、Motor(電機)、Sensor(傳感器)、Battery(電池)等產品的供應鏈自中國大陸移回臺灣,並藉由整套系統的供應讓凱納公司能夠更有彈性地去配置原產地比例,讓凱納公司的利潤率進一步的提升,且因108至109年凱納公司尚屬於虧損狀態,而銀行美金的放款利息遠高於臺幣放款,為減少貸款利息、換匯次數及換匯利差,以降低凱納公司的財務成本,且擴大新臺幣的應用範圍,有助於公司內部資金運用的靈活度,取得更長的付款寬限期優勢,提高整體營運效益,乃與昆山朗德森負責人許剛華及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負責人吳柏昌暨凱納公司内部經營團隊等人商議後,於109年11月17日成立臺灣朗德森,由臺灣朗德森 代表昆山朗德森專門負責凱納公司訂單之接單與出貨,亦即由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以新臺幣計價購買扭力傳感器等零組件後,再進行組裝,以符合客戶脫離大陸供應鏈的要求,取得MIT(臺灣製造)整車產地證的需求,同時能以凱納公 司向臺灣朗德森的訂單向銀行取得新臺幣借款,降低凱納公司的財務成本、提高營運效益;其他2位創辦人莊侑頲、王 斌良與許剛華及吳柏昌均熟稔,且完全知悉並參與了扭力傳感器要由大陸昆山朗德森轉由臺灣製造的全部過程,而由於昆山朗德森的鼎力支持成立臺灣朗德森,使凱納公司藉由此商業模式的合作,得以取得相較於昆山朗德森直接出口給其他客戶及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在臺灣販售給其他客戶更低的價格,甚至低於凱納公司自行進口後報關的價格,且得以新臺幣計價進行交易,讓產品價格更具競爭力;起訴意旨關於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同年9月16日向臺 灣朗德森採購商品單價換算為美金之匯率,均係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進行換算,與實務上之報價做法不符,蓋一般公司進行報價時,一定是參考定價之前的歷史數據來決定,匯率的參考值則係以前1年全年度的趨勢,做為當年全年度 的報價匯率基礎,不是依報價當日的匯率,也不會依每日的匯率任意變動報價,而以凱納公司為例,在劉昀陞110年1月10日的電子郵件中即已提及「Price book以及報價基準都是以臺幣對美金1:31貨(應係或)以上的基準進行報價」, 故起訴書所載之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6」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 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 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8」商品單價為730元,以 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 不當拉高該等商品之美金單價,已與凱納公司內部報價匯率基礎不符,更非實務上一般之報價原則,是依凱納公司該年度之報價匯率基準臺幣對美金1:31進行換算,上開凱納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商品單價778元,相 當於美金25.1元;另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商品單價730元,相當於美金23.54元,且臺灣朗德森尚必須負擔關稅、保險、物流報關等進口成本,以品號「57T028」商品為例,臺灣朗德森向昆山朗德森進貨成本為美金20元(單支FOB上海價格)+1.37元(關稅及保險)+0.83元(物流及 報關)=22.2元,即臺灣朗德森銷售該商品給凱納公司的毛利率僅5.7%左右,更何況臺灣朗德森還必須負擔公司的營運 成本、質保費用、在地服務費用等等,幾無利潤可言,是被告並無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臺灣朗德森銷售給凱納公司品號「57T028」商品的價格,不僅低於昆山朗德森於109年11月6日報價給美國Radpower相同商品價格(美金25元,僅為商品報價,尚未加上關稅等成本),且低於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在臺灣販售的價格(1,110元、990元),甚至低於凱納公司於111年自行向昆山朗德森進口, 並以上開計算臺灣朗德森進貨成本的算法加上關稅、保險、物流及報關等費用後的價格(約美金25.72元),凱納公司 自臺灣朗德森取得之商品價格確實相對便宜,更具有價格競爭力,被告所為根本無損於凱納公司之利益,反而因透過臺灣朗德森交易而降低採購成本,並藉由整套系統的供應讓凱納公司能夠更有彈性地去配置原產地比例,進一步提升商品的利潤率,使毛利率高達40%以上,為凱納公司創造出單零件最高的利益,被告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見他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5至99頁、第112頁、第209至215頁、第277至278頁、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2頁)。 五、經查: (一)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 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自102年起 至000年0月間,擔任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 林昆煌名義設立登記臺灣朗德森,且昆山朗德森代表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交由臺灣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德森對接」,並提供昆山朗德森授權書1份予 凱納公司,吳柏昌遂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凱納公司財務部門特助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貨出貨後續會由臺灣朗德森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臺灣朗德森即可,直接跟他們在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6」商品之單價為778元及於110年4月28日向臺 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8」商品之單價為73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暨告訴人代表人莊侑頲指訴、證人林昆煌、吳柏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21頁、第167至168頁 ,偵卷第13至17頁、第187至191頁、第225至228頁),並有凱納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見他卷第37至38頁)、臺灣朗德森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見他卷第43至47頁)、寄件人Alex Wu(即證人吳柏昌)10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及所 附昆山朗德森授權書(見他卷第49至50頁)、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之採購單(見他卷第63至65頁)、凱納公司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37至167頁)、臺灣朗德森報價單(見偵卷第169頁)、凱納公司應付憑單(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臺 灣朗德森登記案卷全卷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對凱納公司刻意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以林昆煌 名義設立登記臺灣朗德森之情事。查: ⒈證人林裕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川普總統上臺時已經 開始打貿易戰了,108年、109年間更趨嚴重,所以那時候臺灣有很多廠商跟組車廠也開始外移到東協的國家,尤其是泰國、柬埔寨、越南這些地方;本來凱納公司在中國有1個子 公司叫做中凱電公司,我在107年短暫擔任凱納公司顧問的 時候就建議凱納公司最好把中凱電公司關閉離開,他們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決定要把營運從中國撤離,之後我到美國國泰銀行任職3年,所以沒有直接參與,但是我知道他們已經 把中凱電公司的營運基本上都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王斌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歐盟對中國課徵反傾銷稅,基本上客人都會想要逃離中國大陸,因為稅法的問題,他們會有要求產地證的問題,就需要有一些東西是從臺灣出口,就是要在臺灣真的有達到自製比例要求才有MIT標章,所以我們那時候有滿多供應鏈移回臺灣;109年我回到凱納公司,公司內部經營會議或產品會議中,曾經多次提到要成立臺灣朗德森,以後跟臺灣朗德森交易,不再跟昆山朗德森買,具體原因我不太清楚,我只覺得跟臺灣以新臺幣交易比較好,比較省事,印象中在會議上只在意價格有沒有更貴,其實跟哪裡買都無所謂;當時凱納公司的幹部即被告、莊侑頲、吳柏昌、李奕亭、劉昀陞、林裕府等人都會參與會議,所以這些人都知道設立臺灣朗德森以後,凱納公司要跟臺灣朗德森購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人李奕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凱納公司從昆山朗德森改向臺灣朗德森購買扭力傳感器是因為當時歐洲有反傾銷稅,也有中美貿易,所以客戶要求產品要MIT,所以才移 回臺灣,當時也有開會討論要設立臺灣朗德森,參與的人基本上應該會有各單位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至257頁)。證人吳柏昌於偵訊時結證稱:凱納公司本來已經向 昆山朗德森下單,後來在臺灣另外設立一家臺灣朗德森轉手一次的原因主要有2點,凱納公司很多零件都向大陸買,107年大陸出口到歐美進口關稅很重,所以我們要在臺灣找臺灣供應鏈;另外我印象中是跟銀行借錢,因為凱納公司在110 年接到很多美國大訂單需要很多貨款,凱納公司需要跟銀行借款支付貨款,凱納公司可以向銀行借新臺幣支付給臺灣朗德森公司,跟銀行借新臺幣的利率比借美金利率較低;臺灣朗德森成立很單純,只要凱納公司下單給臺灣朗德森,臺灣朗德森就直接把單子丟給昆山朗德森,臺灣朗德森只為凱納公司一家公司服務,當時是由我、被告、王斌良、麥可(劉昀陞)、李奕亭討論出來,這是當時凱納公司的經營團隊,基本政策、重大決定都由我們5人討論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在108年9月自 凱納公司離職的時候,剛好昆山朗德森的許剛華想要找臺灣的代理,所以我就於108年11月底成立凱登斯公司,從那時 候代理昆山朗德森一直到現在;後來在109年,我受凱納公 司經營團隊即被告、莊侑頲、王斌良、劉昀陞、李奕亭等人委託回凱納公司擔任採購,因為107年到109年歐洲對自行車產業的反傾銷調查及裁決,再加上中美貿易的關係,有一些東西我們必須要臺灣製造,所以那時候只要臺灣能做的供應鏈,我們就從大陸移回來,在臺灣找適合的供應商來做;傳感器這個東西剛好比較特殊,老實說到現在臺灣還沒有一間算不錯的公司,因為它還是有它的know how在,我們為了把它變成Made In Taiwan,所以那時候我和被告就找昆山朗德森的許剛華討論是不是有機會在臺灣成立一間貿易公司,專門用來服務凱納公司,以零件的方式進口到臺灣,再從臺灣這邊跟其他的供應鏈,例如買牙碗、做組裝、做測試,增加這個產品的價值,我印象中好像是35%就會是臺灣製造的規範;對我來講臺灣朗德森就是昆山朗德森的延伸公司,因為昆山朗德森是陸資公司,那時候因為時間上很急迫,所以不太可能走正常程序進來再成立一家貿易公司,那時候跟許剛華那邊的決議就是專門為了讓凱納公司取得Made In Taiwan,他來成立一家貿易公司,這家貿易公司就是專門服務凱納公司,但當時因為他是陸資,他沒辦法過來,我是昆山朗德森的臺灣總代理,我也不可能再開另外一間來做,所以那時候才委由被告的岳父林昆煌做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2頁)。 ⒉又歐盟執委會於106年10月20日應歐洲自行車生產商協會所提 出的申請,對原產自大陸的電動自行車開啟反傾銷調查,隨後於106年12月21日亦就涉案產品開啟反補貼調查,並於108年1月18日,發布反傾銷及反補貼調查之終局裁定,從108年1月19日起對大陸電動自行車徵收「雙反」(反傾銷、反補 貼)關稅,嚴重衝擊中國電動自行車出口市場,有歐盟官方公報中委員會實施條例(歐盟)2019/73、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108年9月5日貿雙一字第1087026260號函及檢附駐歐盟兼 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108年8月29日比貿字第108000041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宗第217至233頁、第241至245頁)。而凱納公司於107年間之客戶均為歐洲客 戶之事實,有凱納公司之營收報告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宗第239頁被證18),且被告於107年開始和美國第一大品牌TREK公司做業務接觸時,客戶亦明確提出要求凱納公司提供整系統出貨,而非零件出貨,並保證整系統的原產地佔比需要符合臺灣法令要求,此有被告到美國TREK公司提案報告資料及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宗第267至305頁)。 ⒊觀諸前揭證人上開所述,彼此間互核一致,且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再參以昆山朗德森負責人許剛華曾於109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 納商務事宜交由臺灣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德森對接」,並提供昆山朗德森之授權書予凱納公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授權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歐洲對中國大陸自行車產業之反傾銷調查及裁決,再加上中美貿易關係,其基於凱納公司利益,陸續將產品供應鏈自中國大陸移回臺灣,並藉由整套系統之供應讓凱納公司能夠更有彈性地去配置原產地比例,讓凱納公司之利潤率進一步提升,且因凱納公司有貸款需求,而銀行美金之放款利息遠高於新臺幣放款利息,為減少貸款利息、換匯次數及換匯利差,以降低凱納公司財務成本,並擴大新臺幣之應用範圍,有助於凱納公司內部資金運用之靈活度,取得更長之付款寬限期優勢,提高整體營運效益等等原因,其乃與昆山朗德森負責人許剛華及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負責人吳柏昌暨凱納公司内部經營團隊等人商議後,於109年11月17日成立臺 灣朗德森,由臺灣朗德森代表昆山朗德森專門負責凱納公司訂單之接單與出貨,亦即由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以新臺幣計價購買扭力傳感器等零組件後,再進行組裝,以符合客戶臺灣製造之需求,並能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訂單順利向兆豐銀行獲得購料貸款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對凱納公司刻意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以林昆煌名義設立登記臺灣 朗德森之情事。 (三)被告並無以凱納公司負責人身分,一人主導決定凱納公司應向臺灣朗德森採購扭力傳感器及交易價格為何之情事。查: ⒈證人吳柏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受凱納公司經營團隊即被告、莊侑頲、王斌良、劉昀陞、李奕亭等人之委託再回凱納公司幫忙採購及架構臺灣供應鏈等相關工作;臺灣朗德森是我去辦理設立登記,掛名負責人是林昆煌,但實際操作處理事情的是我,昆山朗德森跟臺灣朗德森間的交易就是跟我講的,因為我是凱納公司的採購,也是昆山朗德森在臺灣的總代理,我的工作很簡單,因為我在臺灣本身就有客人有一些單,一定會下單,那時候成立臺灣朗德森就說好是為了服務凱納公司,就是凱納公司下單給臺灣朗德森,我或當時我的助理收到訂單,會有凱納公司的訂單,也有我這邊臺灣客戶的訂單,我匯集直接丟給昆山朗德森,請昆山朗德森生產出貨;我在偵查中會說不清楚林昆煌是登記負責人還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當時我的認知掛名負責人就是實際的負責人,他掛名對我來說就是實際負責人;臺灣朗德森的商品報價就是昆山朗德森原本報給臺灣朗德森的FOB 價格再加上關稅、運費等費用,所以臺灣朗德森的商品價格其實可以說是由昆山朗德森許剛華決定的,而因為我是昆山朗德森的總代理,許剛華一定會問我他不虧錢也不賺凱納公司的錢,大概要抓多少,我就說像我在臺灣一般截長補短,我大概會抓2元美金,因為進口產品關稅就是5%,所以臺灣朗德森報給凱納公司的報價實際上是昆山朗德森許剛華跟我討論之後,怎麼樣算這個價格之後再報給凱納公司,當然凱納公司是否接受這個價格,我們有一個採購的核價機制,會根據當時的情況,去看現有相關產品的市場價格大概是多少,有時候我們可能會做一些成本的分析來看廠商報的價格合不合理,第一階段OK的時候就會把價格送到財務那邊,我們會有一個price book(價格表),我們會把這個產品的價格丟到這個價格表裡面,看這個產品在這個價格裡面的毛利率是否有達到凱納公司的預期,假使有達到預期,我們就認定這個價格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268至270頁)。證人林裕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凱納公司跟臺灣朗德森間的交易情形,在我來了之後,我們會有一些價格變動的討論,其實臺灣朗德森只有賣一個東西就是扭力傳感器,它的價格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我知道的部分在於每次變動的時候,我們會有一個採購會議,我代表財務、總經理即被告、採購經理吳柏昌、會計經理李奕亭,我們會有一個例行性的會議,劉昀陞有時候也會參加,基本上不只是扭力傳感器,我們大部分重要的零組件外購的部分,在價格變動的時候都需要提出來大家討論,然後是否接受這個價格,接受的話參與開會的人就簽名,不行的話,就請吳柏昌去協調,所以價格變動一定是大家都知道以後才發生;我們在協商臺灣朗德森報價的時候,如果覺得不能接受,也會請吳柏昌去跟昆山朗德森協調,至於為何不是跟臺灣朗德森協調,在我的認知裡,是因為臺灣朗德森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證人李奕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凱納公司就扭力傳感器向昆山朗德森購買的話,凱納公司除了採購價格以外,還需要額外負擔關稅、物流費、保險費、運輸費、提單費這些,跟臺灣朗德森這些費用就不需要負擔,因為會由臺灣朗德森負擔,凱納公司跟臺灣朗德森的買價就是單純的最終買價;當時我們跟採購主管每週都會開1個採購 週會,會議上就會針對產品的價格,包括上開進貨成本加總起來之後,評估怎樣的交易對公司最有利;採購會議過程中也有討論過昆山朗德森的價格跟臺灣朗德森的價格有不一樣的情形,我們會跟所有的物流成本,包括關稅、物流費、提單費這些整體的採購進貨相關成本都會加起來一起看,評估最後的價格成本合不合理、有無差異,不會只有考慮買價這件事,因為跟大陸購買會有剛剛提到的相關物流費用;我印象中參加採購會議的有採購主管吳柏昌、財務主管林裕府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5至258頁)。 ⒉稽之前揭證人上開所述,彼此間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出入之處,且前揭證人當時分屬凱納公司各該部門之業務主管,對凱納公司當時決定向臺灣朗德森採購扭力傳感器及交易價格等相關業務所述部分,衡情亦無不可信之處,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並無以凱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一人主導決定凱納公司應向臺灣朗德森採購扭力傳感器及交易價格為何。自無法僅憑被告於108年11月8日、100年9月27日寄發內容為「後續報價單只寄給必要的人員即可」、「以後價格只發給我和ALEX」之電子郵件,即逕推認係由被告一人主導決定凱納公司應向臺灣朗德森採購扭力傳感器及交易價格為何。 (四)被告並無以臺灣朗德森向昆山朗德森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凱納公司,由臺灣朗德森賺取其中價差,致凱納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查: ⒈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提出之「於111年1月25日,臺灣朗德森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採購部門同仁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提供予臺灣朗德森之出貨單」為比較基準,以之與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及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之採購價格相較。然上開「出貨單」上僅有昆山朗德森之戳印,並無「出貨對象」,更無「出貨時間」,故以之與公訴意旨所載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商品價格相較,是否允妥,已非無疑。 ⒉復由告訴人提出之採購彙總表、採購單、採購變更單、進貨單等資料,分析歸納如下: ⑴品號「57T008」商品,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7日、109 年12月22日之採購價格均為590元,迄110年5月17日採購價 格調整為680元;而109年12月22日採購之商品中,其中192 個、600個之進貨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9日、110年7月5日, 故價格有調整為680元(見偵卷第19至21、27、31、45、47 、102頁)。 ⑵品號「57T021」商品,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7日、109 年12月25日、110年2月22日(部分)之採購價格均為590元 ,另自110年2月22日起調整價格為680元後,於110年3月31 日、110年5月17日、110年10月26日之採購價格亦均維持為680元(見偵卷第19至21、27、31、51、57至61、77至79、95至99、135頁)。 ⑶品號「57T027」商品,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7日、110 年2月22日、110年4月15日之採購價格均為650元,而於110 年2月22日、同年4月15日之採購價格始調整為740元(見偵 卷第19、29、55、67至69、82頁)。 ⑷品號「57T023」商品,於109年12月16日之採購價格為540元,其中部分商品之採購價格於110年6月3日、同年月15日進 貨時調整單價為630元,另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8日 之採購價格均為630元(見偵卷第19、33至39、71至73、83 頁)。 ⑸品號「57T026」商品,於109年12月17日之採購價格為540元,其中4個商品之採購價格於110年5月3日進貨時調整單價為590元【嗣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20日之採購價格均為590元,嗣110年5月20日之採購價於110年8 月3日時以採購變更單調整為680元,於111年1月6日復以採 購變更單就已交貨部分(2040個)修正品號敘述與單價,就其餘預計於111年1月6日交貨部分調整採購價格為778元】,於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6日之採購價格,則均維持為778元(見偵卷第19至21、41、43、49、53至55、113至123、127頁)。 ⑹品號「57T028」商品,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0日、110 年5月17日之採購價格均為640元(原始採購單上商品品號為「57T022」,且價格誤植為620元,曾以採購變更單變更品 號及更正採購單價),嗣均因供應商價格調漲,於110年8月3日以採購變更單調整採購價格為730元(見偵卷第19至21、87至93、106至108頁)。 ⑺品號「57T010」商品,於109年12月2日、110年5月15日之採購價格均為1180元,嗣110年5月15日該批採購商品於110年6月3日進貨時,調整價格為1270元,於110年8月17日之採購 價格亦維持為1270元(見偵卷第19至21、27、109至111、123頁)。 ⑻據上可知,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上開商品時,採購價格均非依每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不同而有異動,通常會維持一段時間不會變動,即品號「57T026」之商品,於109年12 月22日、110年1月27日採購價格均為590元(110年5月20日 部分之後有調整價格),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6日之採購價格均維持為778元,而品號「57T028」之商品,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7日之採購價格均為640元,嗣均因供應商價格調漲,於110年8月3日以採購變更單 調整採購價格為730元。足認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商 品之實際情況,確實如被告所稱並非依報價當日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進行換算,亦不會因每日匯率不同而任意變動報價。是公訴意旨以「採購當日」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換算凱納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商品之美金單價,即不符實情。 ⒊另證人林裕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產品報價的匯率不會看每天的匯率跟客人報價,我們一定會參考歷史匯率,因為新臺幣對美元的匯率其實有上有下,我們有看過28元也有看過33元,所以我們心中會有一個預計接下來這一年匯率穩定的程度大概是怎樣,我們會依據那個抓出自己希望的毛利程度報價給客人,我們預計接下來新臺幣對美元的匯率其實是用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再參以證人即凱納公司財務處長劉昀陞於110年1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除明確表示「pricebook」以及報價基準都是以新臺幣對美金1:31或以上之基準進行報價,亦確實表示於該期間各種原物料及運輸費用上漲,供應商已多次要求反應成本,故決定進行全面性之價格調整(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第523至527頁)。足認臺灣朗德森之上開商品亦多於110年2月22日起調整價格,被告主張應依上開凱納公司內部新臺幣對美金1:31之報價基準進行換算,亦屬有據。是若以新臺幣對美金1:31之匯率計算,則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6」商品之單價778元,約相當於美金25.1元 ;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品號「57T028」商品之單價730元,約相當於美金23.55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美金27.75元、26.1元。 ⒋又臺灣朗德森報給凱納公司之商品報價,係昆山朗德森原本報給臺灣朗德森之FOB價格再加上關稅、運費等費用,係最 終買價,凱納公司無須再額外負擔關稅、運費等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吳柏昌、李奕婷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臺灣朗德森尚必須負擔關稅、保險、物流報關等進口成本,並以品號「57T028」商品為例,臺灣朗德森向昆山朗德森進貨成本為美金20元(單支FOB上海價格)+ 1.37元(關稅及保險)+0.83元(物流及報關)=22.20元, 計算臺灣朗德森銷售該商品給凱納公司的毛利率僅約5.7%左 右〈計算式:(23.55-22.2)÷23.55×100%≒5.7%〉等語,要屬 合理。 ⒌再稽之證人吳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朗德森出售給凱納公司的價格,比凱登斯公司出售給臺灣其他公司便宜,主要是我拿到的價格本身已經比凱納公司來得高,我不可能低價再賣給其他客人;以去年為例,我去年跟昆山朗德森採購的傳感器,我的FOB價格是美金23元,我進口來臺的成本可 能要加上報關費、海運費、人員操作費、進口關稅零零總總,每一款產品我可能要加美金2元左右,等於從中國大陸運 到臺灣公司的成本,美金23元加美金2元大概是美金25元, 我是貿易公司,我賺錢很合理,我賣給一般客戶大概會加20%,我賣的價格大概美金30元;那時候我是凱納公司的採購,凱納公司跟昆山朗德森採購同款的產品,那時候FOB的價 格我印象中是在20、21元左右,後來因為我們會改成臺灣朗德森去買,臺灣朗德森的價格就是在昆山朗德森原本對凱納公司報價基礎上再加美金2元報給凱納公司,所以不管是凱 納公司直接跟昆山朗德森買,或是臺灣朗德森報給凱納公司,它的價格都比我總代理(即凱登斯公司)跟昆山朗德森買的價格都還來得低,所以它的價格一定是比我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復參以昆山朗德森銷售給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之品號「57T028」商品之FOB價格為美金23.0 元,而凱登斯公司在臺灣銷售單邊傳感器(即凱納公司品號「57T028」商品)給臺灣企業、眾鴻貿易之價格分別為1,110元、990元,此有卷附之報關單及凱登斯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宗第463至465頁);昆山朗德森於109年11月6日報價給美國Radpower公司相同商品FOB價格為美金25元,此有INVOICE(昆山朗德森對美國客戶之出口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被告刑事準備一狀卷宗第467 頁);凱納公司於111年6月18日自行向昆山朗德森進口相同商品之FOB價格為美金23.3元,此有銷售合同及INVOICE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17至219頁)。足認凱納公司自臺灣朗德森取得之相同商品價格(換算約美金23.55元)相較之下確實 較為便宜。況凱納公司於被告離開該公司後,仍持續向昆山朗德森購買相關商品,已如前述,可見昆山朗德森之相關商品對於凱納公司而言係屬必要購入之商品,是以凱納公司倘若不透過臺灣朗德森購買昆山朗德森之相關商品,則不論是直接從昆山朗德森進口,抑或向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購買,其購入成本均會提高。從而,被告透過設立臺灣朗德森之方式,使凱納公司以新臺幣直接向臺灣朗德森購入昆山朗德森之相關商品,事實上並未使凱納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自難以臺灣朗德森出售予凱納公司之商品價格與昆山朗德森之出貨價格存有些許價差,即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臺灣朗德森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解散止,向該署申報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及其他相關報關資料。惟被告透過設立臺灣朗德森向昆山朗德森進口商品之購買價格,確實較昆山朗德森直接出售予凱納公司或其他客戶,暨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出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均更低,凱納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被告並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