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陳冠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 地址)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初,得知乙○○急需用錢而有貸款 需求,惟其等並無貸與金錢予乙○○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佯裝為貸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乙○○聯繫,並相約於 112年4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秀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見面,其等2人碰面後,丙○○ 即以「李昌龍」自居,並佯與乙○○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 當日尚未達成共識。丙○○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乙○○並 佯稱: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主管與乙○○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丁○○佯裝為「李昌龍」之 主管「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乙○○見面並佯稱:可以 貸款予乙○○,惟乙○○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乙○○ 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丁○○約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丁○○即 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乙○○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丁○○之指示簽發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 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丁○○收 受以資核對,用以表彰乙○○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 將車輛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丁○○並向乙○○誆稱需將現金284, 000元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乙○○相約由雙方各 自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後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元之現金,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乙○○抵 達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丁○○前來,撥打丁○○ 之電話、丙○○之LINE語音通話,但均未獲有效回應,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其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丁○○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 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7日前,先聯繫告訴人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與 告訴人見面洽談貸款事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信用不佳,故伊等雖有見面,但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未談妥借貸條件、亦未交付任何放貸款項,其嗣後未再聯繫被告,亦無介紹其主管「郭先生」予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則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11日12 時50分許,在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丁○○之指示簽發本 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亦非被告丙○○ 之主管,是由貸款公司小姐電話陌生開發而聯繫上告訴人,伊112年4月11日15時許進入本案車輛內,在車上請告訴人填寫並簽名於上開文件,亦有交付貸款98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2萬元是預扣利息,交付現金時並未錄影,只有錄製告訴 人簽署文件的情況,若告訴人未如數收到貸款,何以要先填載上開文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檢察官就詐術行使及交付現金284,000元均無任何證據,只有告訴人的單 一指訴,最高法院相關意見非常明確的認為告訴人的供述或指訴應該有補強證據,才可以定罪,本案檢察官雖然有提出很多的資料,但是都只是對於犯罪的過程的推論而已,縱然被告丁○○在本案過程之間有與告訴人接觸,惟從丁○○提出的 資料,他們確實有借貸關係的存在,故此等接觸都是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仍不能推論被告丁○○有行使詐術讓告訴人上當 ,且告訴人指述稱當時是為了112年4月11日的支票不要跳票,才向被告借款,就算那天的借款沒有辦法發生效果,該日之後告訴人的支票跳票結果均與本案無關,足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11日後要放棄自己的債信,本來就想要跳票,告訴人拿到錢之後,就決定不要去兌現還債的可能性,本件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形成無限可能性的結果,檢察官提出的主張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這個主張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罪疑應有利於被告,請諭知被告丁○○無罪等語。 ㈡被告丙○○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12年4 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 ,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丁○○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丁○ ○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丁○ ○即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丁○○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 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丁○○ 收受以供核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 至151、273至279頁,本院卷第63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見偵卷第77至88頁)、告訴人與暱稱「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至第193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 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9至161 、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陳俊豪提出之授權書截圖(見偵卷第28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2人固各以前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前開辯護內 容,但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先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 同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 要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 發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 稱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見偵卷第41至45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現金並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丁○○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000年0月0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之際,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 有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指認「李昌龍」就是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碰 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後 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其 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走284,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2年4月6日用「李昌龍」 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我約見面,輸入LINE ID後,被告丙○ ○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2年4月7日中午伊等約 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利息算法,被告丙○○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我就先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 報價,過幾天被告丙○○又用「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 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量額度大的、金額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生」的被告丁○○前來,並稱其只 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丁○○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看利息怎麼算,被告丁○ ○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給他看,伊不夠的 部分被告丁○○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後,就又約在 清水高中門口,被告丁○○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款相關 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丁○○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丁○○看,被告丁○○有 說他要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告丁○○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 也湊著,這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丁○○取走 並離開,後來伊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對於被告2人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故可明確指 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被告丙○○、丁○○,更能區辨兩人之聲 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翔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 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第一次乙節,均為真實可信(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可資補強佐證,詳下述),故告訴人證稱被告丙○○即為「李昌龍 」、被告丁○○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 先輸入被告丙○○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但因 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日被告丙○○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談下去等情 ,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300」、「 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李昌 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取消通話或無 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被告丁○○,確實 為「李昌龍」即被告丙○○所稱之主管無訛;果若被告2人毫 無關聯、素不相識,則何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面時,被告陳冠安仍需持續以 「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丁○○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昌龍」即陳冠安以確認被告丁 ○○之所在?又何以會在11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 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丁○○切斷 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被告丙○○確以「李昌龍」自居 ,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後,再將被告丁○○包裝為「郭先生」 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並聯繫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見 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具高度關聯性,被告2人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均 無可採。 ⒊被告丁○○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 以要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金額乙節,除被告丁○○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 ,所辯是否可信,已至屬可疑;況被告丁○○於警詢時稱:約 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 至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5頁);偵查中則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 息2.5%,預扣8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 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見偵 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 萬元、公司核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 接交98萬元給告訴人;(後改稱)我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 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益見被 告丁○○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利息數額、 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取;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常情,要無可信。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丁○○所稱其所 受雇之貸款公司否真實存在?有無實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其所供述內容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模式大相徑庭,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丙○○就其與告訴人聯繫過程,前後所述亦有所齟齬, 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112年4月7日伊使用公司手機、 依照公司提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才聯繫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9、1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卻稱:伊是電話陌生開發而找上告訴人,伊是用個人名義「阿忠」來聯絡,從來沒有配合過任何1間代辦或貸款公司, 也沒有說到是哪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丙○○就其是否有屬於貸款公司或代辦公司?究係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所述亦有矛盾,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被告2人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均屬推論 而不足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等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 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又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被告丁○○則自陳為高職畢業、從 事賣車、做茶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 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其等2人均 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獲利,然本院認為被告2人 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人朋分較為妥適,從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42,000元【計算式:284000÷2=142000】,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