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黃國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三人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峯、吳惠萍夫妻分別係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原金太乙公司)之負責人、會計,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即吳榮峰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 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9768元至5萬元間,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6級至21級之3萬8200元至4萬8200元間,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2萬8元,詎黃國峯、 吳惠萍2人為降低原金太乙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原金太乙公司營業處所,將吳榮峰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萬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不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下稱投保申請表),並於104年7月16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按照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榮峰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8元,原金太乙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因而短計吳榮峰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88個月之投保薪資,藉此獲得減少支出31萬9536元(勞保金額13萬8232元+勞工退休金10萬8819元+健保金額7萬2485元₌31萬9536元)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吳榮峰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案經吳榮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惠萍、黃國峯(下合稱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他卷第85至89頁、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8頁),並有吳榮峰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金太乙公司109年12月10 日之薪資明細影本、吳榮峰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金太乙公司之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吳榮峰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吳榮峰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60478號函附相關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日保費資字第11113482890號函附吳榮峰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9日健保中 字第1129420903號函附吳榮峰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勞保局112年1月16日保納工一字第11210016810號函、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46號、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投保期間」、「原申報薪資」、「原投保單位負擔健保/勞保 金額」、「實際薪資」、「健保/勞保應投保金額」等之資 料、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82號函附吳榮豐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勞保局112年8月15日保納新字第11260225390 號函、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28411924號函附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短繳吳榮峰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金額計算表、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保納工一字第112603117700號函附①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吳榮峰原申報與 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及②吳榮峰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勞保職災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影本、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340462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17頁、第23至2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75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4-1頁、第123至131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67頁,偵卷第23至3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59至70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屬當然 。 (二)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減少原金太乙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二人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原金太乙公司短繳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所列數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以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使原金太乙公司詐得減少負擔勞工退休金提撥額之不法利益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情,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職務不同,可責性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僅1人,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短繳健康保 險費補繳,且與告訴人就勞資糾紛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暨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 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 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 定。查原金太乙公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易字第2844號 裁定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最終目的在於不允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益,故應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沒收國庫外,發還給被害人,同樣可達此一目的,因既然已藉由發還,犯罪所得已可被徹底清除,如再予沒收,反而造成重複剝奪結果,有違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修法意旨。 (四)有關原金太乙公司短繳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已經補收(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就原金太乙公司就因施用詐術而獲得少繳告訴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未補繳,原金太乙公司因而減省之費用,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原金太乙公司亦未曾因此遭勞動部裁罰,原金太乙公司雖與告訴人就勞資糾紛成立調解,然不能因此減免原金太乙公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繳上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尚難認宣告沒收有遭重複剝奪或顯屬過苛之處,自應就原金太乙公司短繳之24萬7051元宣告沒收(勞保金額13萬8232元+勞工退休金10萬8819元₌24 萬7051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二人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