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淑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13、41504、49203、521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乙○○○所經營之肉棕店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乙○○○ 置於該處之香蕉5根、蘋果3顆、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 個及汽油1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己○○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徒手 竊取該水果行之鳳梨4顆、芒果9顆【總價值約399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己○○發現後隨即追上詢問,並打電話報 警,丁○○始將水果返還後離去。 (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丙○○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 後,徒手竊取鞋子2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 上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總價值共計1萬9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四)與少年林○凰(00年00月生,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由戊○○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總價值共計10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1年9月17日17時2分許,通知丁○ ○到場,丁○○始交付糖果1袋予警扣押(已發還戊○○)。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庚○○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庚○○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5盆【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庚○○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下稱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 (一)該次警詢筆錄符合自白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警察當天很兇,一直逼我承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該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受到脅迫所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察於開始詢問被告前,已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義務,且筆錄製作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而員警向被告確認本案案發經過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且被告回答之內容均能切題、連貫流暢,未見有何驚慌、恐懼之語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6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具備任意性,當屬無疑,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員警於開始錄音、製作筆錄之前,有先叫我承認我有拿香蕉云云,然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採信。 (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條之規定,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當員警詢問「剛剛講的那些東西香蕉有的沒的,你去拿那些東西有人跟你一起嗎?」、「你為何要拿這些東西?」、「能吃的你是要吃嗎?」、「水果就是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了?」,被告回覆以、「沒有」、「家裡不好過」、「嗯」、「也才五條,那香蕉而已」、「兩條能吃而已,剩下都壞掉了」等語;當員警質之「那汽油呢?」、「有一個鍋子啦」,被告回覆稱「沒有什麼汽油」、「沒有,哪有」、「我只有拿瓶罐」,可見被告僅有承認竊取香蕉5根之行為,然並未承認其尚有竊取蘋果3顆、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等其他財物,則就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前揭勘 驗警詢錄音之譯文內容為準。 二、關於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該次警詢筆錄符合自白任意性: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前,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亦未使用任何不正詢問之手段,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從容地回答,且連續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妳剛剛說的東西實在嗎?」、「妳現在頭腦有清楚?」、「妳剛剛講的在自由意志下,就是沒有人強逼妳?」、「都是妳自己說的吧?等下筆錄看完給妳簽名?」,被告回覆以「有啦」、「有」、「有,嗯」、「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8頁),顯見被告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備自 白之任意性,自屬當然。 (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觀諸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當員警詢問「你因為什麼來這做筆錄?」,被告回覆稱「系A糖果...跟別人拿嘿,在那吃好,我兒子有說要給人拿那個餅乾」、「他說糖果他喜歡,他叫我幫他拿」,員警又問「你說是你兒子吃了好吃想要拿?」,被告則回覆「我說不要,但他就一直要,我也沒辦法。」,員警又問「就餅乾和糖果沒有付而已?」,被告回覆稱「嗯。」,員警又問「你有什麼意見要補充?」,被告回覆稱「我們吃人家東西,我們知道錯了。」,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坦承竊取被害人戊○○所經營店家之糖果、餅乾之犯行 ,否則,其又何須向員警表示願意認錯,從而,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坦承竊盜犯行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3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撿回收,沒有拿被害人乙○○○的水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據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竊賊即為被告,且無法確認失竊之物品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9-51頁【排除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本院卷第112、3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1013卷第47、57-61、87、141、143頁 、本院卷第169-171、179-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 午7時許,在上址肉粽店外,發現我放在走道上及店旁巷內 之香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棗子3粒、鍋子5個、汽 油1桶遭竊,我不知道偷我東西的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1013卷第55頁),衡酌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乙○○ ○就失竊物品之項目均證述詳實,並於案發後相隔不久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21013卷第77-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自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載之財物。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79-187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⑴檔名為「IMG _E6986」之檔案,影片時間1時46分18秒至1時50分54秒處,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A女)不斷物色、翻找物品 ;於⑵檔名為「IMG_E6988」之檔案,①影片時間6分3秒至7分 10秒處,可見A女從案發地點之桌上先後拿取4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並雙手提著上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離去;於②影片時間7分39秒至8分16秒處,可見A女又回到案發地點拿取一 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提在左手,右手則翻找物品未果,最後提著上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離開該處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竊取被害人乙○○○之香蕉5根,亦自陳其為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者即A女(見偵卷第49-51頁【已排除 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自足認被告確為於案發時、地竊 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之人。 (四)至於被告雖稱其僅竊取香蕉5根而已,而與被害人乙○○○所稱 失竊財物範圍尚包括蘋果3顆、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等其他財物有別,且辯護人亦謂:單憑監視器畫 面無法確認失竊之物品內容云云,然而,依據被害人乙○○○ 所稱遭竊財物之種類、大小、數量,均可裝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數個塑膠袋內,足見被害人乙○○○並無誇大遭竊 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且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既無任 何仇怨,則被害人乙○○○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關於遭 竊財物範圍之證詞較屬可信。 (五)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我拿取的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觀諸勘查報告所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放置於被害人乙○○○所經營 之私人肉棕攤位,而非遭棄置於路邊地上、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有別,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均與被告平日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相同,此有被告之女即證人林芸美之指認照片、機車相片在卷可佐(見偵21013卷第143、157頁),且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 被告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之陳述較屬可信,而應認為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七)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害人己○○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 ,拿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鳳梨4顆、芒果9顆,且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己○○ 曾經性侵害我,她應該要賠償我,所以我要拿她的水果抵債,且事後我有歸還水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尚未離開水果店,便遭店主即被害人己○○發現並報警 ,被告隨即將水果拿回櫃檯並歸還之,可認被告尚未破壞被害人己○○對於上開水果之持有關係,亦未建立自己之持有, 僅屬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上址之小強水果行內,拿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鳳梨4顆 、芒果9顆並攜出店外,且未結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1504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2、33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1504卷第47-4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1504卷第45、55-63 、65-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身穿著黑色短紬上 衣及黑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至小強青果行行竊,她用店裡的塑膠袋裝鳳梨4顆、芒果9顆,皆未結帳就拿上機車準備離開,我發現後詢問她為何沒有結帳,並報警處理,被告心虛將水果拿回櫃檯佯稱要結帳,然後她就跑走了等語(見偵41504卷第47-49頁),衡酌被害人己○○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 隙,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由被害人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拿取鳳梨4顆、芒果9顆後,並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準備將水果拿上機車而離開現場。另觀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1504卷第59頁), 可知被告並未結帳,即攜帶所竊取之水果走向林福傳於店外之機車停靠處。則被告明知其拿取上開水果尚未結帳,便逕自離開店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將水果放置於塑膠袋,並將所竊取之水果攜出店外,而脫離被害人己○○之管領範圍,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己○○對於遭 竊水果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己○○事後雖 及時發覺失竊之情,並阻止被告將水果拿上機車,然被告於將水果裝入塑膠袋並攜出店外之瞬間即已「既遂」,縱使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謂其竊取上開物品係用以抵償遭受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地,遭受被害人己○○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其辯詞,是其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另被告又謂:我事後有將水果返還店家云云,然而,此僅屬被告有無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 成立之認定。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尚未離開水果店內,即遭被害人己○○發現阻止,故僅屬竊盜未遂云云,然 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明顯與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己○○之上 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不符,有如前述,故此部分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丙○○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後,徒手拿取鞋子2 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丙○○ 曾經性侵害我,卻沒有給我錢,我才會去他家裡拿東西用以抵償被害人丙○○欠我的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丙○○之上址住 處,並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後,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 於得手後即離開上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9203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13、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203卷第59-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9203卷第47、6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擅自翻越圍牆侵入 丙○○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其所為 顯屬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丙○○曾經性侵害我,因此才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拿 取財物抵償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地,遭受被害人丙○○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辯詞,是其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諉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林○凰,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戊○○所經營之「阿敏の 店」內,由少年林○凰拿取被害人戊○○所管領之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沒有拿,是我兒子林○凰拿的,且店家當時還有拿袋子給林○凰裝糖果、餅乾,是店家自己讓我兒子離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店家主動拿塑膠袋給被告,且於被告離開店家時,又未要求結帳,始導致誤會,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且被告所竊取之餅乾雖已食用,然竊得之糖果則透過警方發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少年林○凰一同前往由被害人戊○○所 經營之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戊○○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330-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490卷第55-57、59-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5-V9號自用小客貨車】、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90卷第63、65-67、71 、73、75、77-88、97頁、本院卷第171-172、188-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1日14時2 分許,有一男一女從魚市場方向進來「阿敏の店」內,目視男生身型肥胖,女子應該是一名老婦人,綁包頭、身穿花紋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一進來就先往櫃臺旁架上走去,一開始假裝在挑東西,隨後趁沒人注意就將2包餅乾放進他們的袋子,兩人原本欲離開,後來那名女子 又用手示意要男生在正門口等候,那名女子又返回另一邊的架上翻找,並將一大包糖果整包帶走,我於同日約16時許在上址店內發現我的商品不見,我遭竊的商品有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9-61頁)。 證人即少年共犯林○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偷拿店家的餅乾和糖果所以被警方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這是我第一次在梧棲漁港地區行竊,我們在「阿敏の店」拿了餅乾和糖果,但都沒有付錢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5-57頁)。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過節、嫌隙,而證人 林○凰為被告之子,兩人間具有至親關係,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戊○○、 林○凰之證詞可知,被告及林○凰乃係趁被害人戊○○未及注意 時,未經其同意即竊取上開糖果、餅乾,顯屬從事竊盜之行為無訛。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2、188-194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及林○凰在上址店內,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而未前往櫃檯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內,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會於得手後儘速離去現場以避免為人發覺之情形相同,足徵被告及林○凰有從事上開竊盜之犯行,自屬無疑。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為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最後又沒有向被告索討商品價金,才會造成誤會,且被告事後已透過警方交還上開糖果予被害人戊○○,被告主 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如附件四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戊○○有 主動拿塑膠袋給被告、林○凰裝取上開糖果、餅乾之情,又證人林○凰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店家有贈與上開糖果、餅乾,反而證稱該次為其第一次在梧棲漁港地區行竊,是渠等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況且,縱使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裝取商品,亦僅係店家所提供之服務,而不代表渠等可以不用結帳,再衡諸一般消費常情,一般人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袋裝取商品後,仍會主動前往櫃臺結帳,而不待店家人員前來索討價金,並於付款完畢後始會離開店內,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此交易常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知悉渠等拿取上開商品均未徵得被害人戊○○之同意,事後亦未結帳,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既已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女子為其本人,實無從僅憑該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澆 花時,發現放在住家門口的多肉植物盆栽少了5盆,調閱門 口監視器來看,發現有1名陌生人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前 往我家門口竊取5盆多肉植物盆栽等語(偵52125卷第57-59頁)。經核,證人庚○○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任何過節、仇隙 ,衡情應無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發現失竊當日旋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偵52125卷第121-123頁),與一般人發現失竊後未久即向警局報案之舉措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確有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多肉植物盆栽5盆。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195-201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⑴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勘查報告將檔名誤載為「IMG_6986」),①影片時間2時27分32秒至30分15秒處,可見A女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庚○○住處,A女並下車折返背對鏡頭往 前走,並駐足看著被害人庚○○住處旁所放置之植栽;②影片 時間2時31分5秒至32分5秒處,可見A女走向植栽前,拿起較小盆之盆栽端詳後放回原位,復又拿起花架上層較大之盆栽端詳,並手持盆栽離開畫面中;③影片時間2時33分24秒至34 分40秒處,可見A女不斷從花架上拿取植栽,最後A女右手拿著植栽,左手臂夾著植栽,左手亦捧著植栽離開畫面;於⑵檔名「0000-00-00_00-00-00-C_育德路往民權路-後」之檔 案,可見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 (三)又經比對犯罪事實一(一)、(五)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本院卷第180-187、195-201頁),可知於犯罪事實一(五)之 監視器畫面中,A女之身型略為駝背,身穿深色外套,頭戴 安全帽,腳穿拖鞋,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畫面中之身材、穿著方式均十分相近,且A女所穿戴安全帽之款式 亦與在被告住處拍攝之安全帽款式相似,此有被告住處之機車相片可參(見偵21013卷第143頁);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乃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作案地點,且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而A女於犯罪事實一(五)行竊時,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且犯案時間為同日2時28分至34分許, 與犯罪事實一(一)之作案時間接近、交通工具亦相同,可徵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五)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A女應為同一人 。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芸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8日向鍾明憲所經營之「壯大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機車曾借給我母親即被告使用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看起來是被告等語(見偵52125卷第49-51頁),而衡酌證人林芸美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應無為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其對於親人之外觀、穿著方式應較他人更為熟知,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林芸美之指證,亦可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取多肉植物盆栽之A女即為被告。 (四)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 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 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確有踰越牆垣並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之舉,此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即可得 知(見偵49203卷第63-7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與少年林○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從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共犯林○凰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少連偵490卷第91、95頁),被告與少年林○凰共同 從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於本案當中,被告在一年內竟從事高達5次之竊盜犯行,益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復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7 日為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患有智能不足及廣泛性焦慮症,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皆推估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有智能不足之原因,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依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結論顯示被告之智力為非常低之程度,各項認知能力表現皆差,且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是受到其智力不足之影響,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單顯示其智商為非常低之範圍、各項能力皆低於同年齡者許多等情(見少連偵490卷第91頁、本院卷第274頁),然而,不代表其於本案行為時即無責任能力或有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應具體檢視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之整體行為表現之觀察結果以資判定,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從事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示犯行時,尚能自己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而有駕駛機車之能力,且懂得使用安全帽遮蔽五官以免遭人察覺身分,又被告歷次所竊取之物品均屬有價值之財物,而非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穢物,顯見被告有能力區別財物之用途、價值,是依其犯罪時之情狀具體以觀,被告於行竊時仍有健全之辨別事理能力。又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其歷經多次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理應能知悉、理解竊盜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甚且能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辯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屬意識清晰,且能正常分辨事理及控制自己之行為,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3.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6日、101年3月8日、106年9月7日之歷次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2-217、256-261頁),雖均認定被告於前案中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成之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有數年之久,且前案距今亦已相隔甚久,縱使被告於前案中有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損之情事,亦不當然代表其於本案中亦有相同之狀況,實難直接比附援引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於本案中曾安排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而,被告卻未遵期前往接受精神鑑定,致使本案無法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883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責任能 力欠缺或減損之情,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對被告阻卻罪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意;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不識字,目前在家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他人,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見少連偵490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五)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鳳梨4顆 、芒果9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己○○取回,此據 被害人己○○陳明在卷(見偵41504卷第47-49頁),堪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糖果10台斤業經被害人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少連偵490卷第73頁) ,故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所竊取之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仍應依前開規定,於 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1013卷第53-55頁) 2.證人林芸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1013卷第88-91、97-98、151-155頁、偵52125卷第49-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3卷第77-79頁) 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21013卷第47、57-61、87、123-131、141、143、17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伍根、蘋果參顆、橘子貳顆、棗子參顆、鍋子伍個及汽油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1504卷第47-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504卷第65-67頁) 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41504卷第55-63、127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9203卷第59-61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2117號函檢附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偵49203卷第47、63-73、123-127、139頁) 丁○○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貳雙、DVD播放器貳臺、玉拾玖塊、第四臺機上盒貳臺、果汁機壹臺、南瓜豆漿壹瓶、牛的木頭雕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林○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90卷第55-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90卷第59-61頁) 3.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5-V9號自用小客貨車】、監視錄影光碟1片(少連偵490卷第45、63、75-88、97、139頁) 4.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490卷第65-67、71-73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多餅乾壹包、蝦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52125卷第57-59頁) 2.證人林芸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1013卷第88-91、97-98、151-155頁、偵52125卷第49-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125卷第121-123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2張、嫌犯行竊路線圖、代步車輛借用申請書/切結書、031-HM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行竊地點與住處相對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52125卷第65-73、75、133、145 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植物盆栽伍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本件就111偵21013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1013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丁○○」、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丁○○筆錄」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4月17日8時至16時勘查報告。 檔案名稱:111年3月13日被告丁○○警詢筆錄影片長度:全長1 3分30秒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三項權利(略)【開 始:03分15秒】 警察:我們受理被害一個叫江林阿瑞他報案他稱,他經營之肉 粽店外,地址是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財物遭 竊,經清查被偷的東西有香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 棗子3粒、鍋子5個、汽油1桶,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我 們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一名婦人在111年2月25日凌 晨1時40分許騎乘一台機車031-HMR到這個的現場徒手竊 取,得手後同一天的1點55分左右離開,這是不是你? 丁○○:喔 警察:是啦齁 丁○○:嗯 警察:那時你拿什麼東西你還記得嗎? 丁○○:忘記了,我撿東西去賣。 警察:我幫你打了,我去那裡撿東西,撿了哪些我不知道,這 樣,因為你自己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你用手拿嗎? 丁○○:嘿啊 警察:有用家私(台語) 丁○○:沒有 警察:你那次騎機車去嗎? 丁○○:嘿 警察:你簡單說一下,你怎麼會半夜出現在那裡,怎麼會拿那 邊的東西,簡單說一下 丁○○:我是在那撿回收 警察:撿回收,以為那些是沒人的 丁○○:嘿 警察:你是帶回家嗎 丁○○:嘿啊 警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是你沒有錯吧? 丁○○:嗯 警察:這都是你沒錯吧,剛剛給你看過了 另一名警察:(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這個是你嗎 丁○○:嗯 警察:你當時騎的摩托車車主是何人,你知道嗎? 丁○○:不知 警察:誰借你的? 丁○○:摩托車 警察:摩托車行齁 丁○○:不是借我 警察:借你女兒騎的,是不是 丁○○:嗯 警察:是誰跟摩托車行借的?哪一個女兒 丁○○:~~(模糊無法辨識) 警察:你叫什麼名字? 丁○○:~~(模糊無法辨識) 警察:林芸美嗎? 丁○○:嗯 警察:你這幾天都騎這台摩托車嗎 丁○○:沒有,我不太愛騎,久久騎一次。 警察:你不知~~(模糊無法辨識),林芸美跟機車行借的這 樣嗎? 丁○○:嗯,已經還他了。 警察:好啦,剛剛講的那些東西香蕉有的沒的,你去拿那些東 西有人跟你一起嗎? 丁○○:沒有。 警察:有人叫你去拿嗎 丁○○:沒有。 警察:你為何要拿這些東西? 丁○○:家裡不好過。 警察:蛤 丁○○:家裡不好過 警察:你說什麼? 丁○○:我是在撿回收的 警察:能吃的你是要吃嗎? 丁○○:嗯。 警察:是不是 丁○○:嗯 警察:因為有水果啊,水果跟回收沒關係,你要交代一下啦 警察:反正你就是說那些東西沒人要就對了 丁○○:嘿,因為那也爛爛 警察:水果拿回去東西呢,吃掉了,有印象嗎? 丁○○:那爛爛的,有些壞掉了 警察:有些吃掉了這樣嗎 丁○○:只有兩條 警察:有的吃掉,有的丟掉了,那餅乾呢 丁○○:沒有餅乾 警察:那汽油呢? 丁○○:什麼汽油 警察:你都忘記了對嘛 丁○○:沒有什麼汽油 警察:有一個鍋子啦 丁○○:沒有,哪有 警察:有啦 丁○○:我只有拿瓶罐 警察:好啦,隨便,你拿去哪裡 丁○○:拿去賣掉了 警察:水果就是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了 丁○○:也才五條,那香蕉而已 警察:對啊,反正水果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對吧 丁○○:對啊,兩條能吃而已,剩下都壞掉了 警察:其他的東西你就說忘記放哪裡就好。 丁○○:我只有撿瓶罐而已 警察:你說你都賣掉了 丁○○:嘿啊 警察:拿去哪裡賣? 丁○○:拿去資源回收業賣 警察:那地址是哪裡? 丁○○:不知,我不知 警察:你不知,乾脆說忘記好了,反正你說你不知嘛,是不是 這樣 丁○○:那路我不會 警察:反正你就忘記了,對嗎? 丁○○:(點頭) 警察:你與被害人有認識嗎? 丁○○:上次我跟他買肉粽 警察:你肉粽有吃嗎? 丁○○:有啦,不過他 警察:你真的認識,說真的還假的 丁○○:我跟他買 警察:那是一個老阿嬤 丁○○:蛤 警察:那是一個老阿嬤 丁○○:嘿啊,對啊,她叫我跟她買 警察:買東西不算,原本有認識嗎? 丁○○:有啦 警察:有,買東西不算,買肉粽不算 丁○○:我有跟他買肉粽 警察:買肉粽之前有認識嗎 丁○○:有啦 警察:有,他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 丁○○:我知道他是誰就好了 警察:不太認識,不熟 丁○○:不知道他的名字 警察:跟他買過東西不太認識這樣 丁○○:不知道名字而已,不是不認識 【以下與本案無關略】 (以上詢問過程警察之語氣平和) 附件二: 檔案名稱:111年9月17日丁○○警詢筆錄 影片長度:全長24分23秒 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三項權利(略) 【開始:05分50秒】 警員:你因為什麼來這做筆錄? 丁○○:系A糖果...跟別人拿嘿,在那吃好,我兒子有說要給 人拿那個餅乾 警員:別人的餅乾 丁○○:他說糖果他喜歡,他叫我幫他拿,糖果都給他了,餅 乾沒有 警員:好,你說一下你當初是怎麼拿的? 丁○○:就在那裡吃。 警員:像你怎麼來的?坐什麼車? 丁○○:坐計程車。 警員:你坐計程車嗎?不是吧?你不是坐你先生的車? 丁○○:喔,你說那時候,中秋的時候。 警員:9月11日啊,坐這台,這你先生的車吧?9365-V9這輛, 對嗎?這你先生,是不是,這你嗎?你那天穿的衣服對 嗎?後面那個是你兒子吧? 丁○○:嗯嗯(被告均點頭)。 警員:所以你是坐9365那台吧? 丁○○:嗯,我先生沒有去。 警員:好,你幾點進去的?你還記得嗎? 丁○○:好像是下午。 警員:你先生叫什麼名字? 丁○○:林福傳。 警員:好,他身分證號碼你知道嗎? 丁○○:不知道。 員警:他的車牌號碼你知道嗎? 丁○○:沒有在記。 警員:我跟你看是這台吧?9365-V9這輛,是不是? 丁○○:嘿,是。 警員:再來嘞,你來梧棲港以後呢? 丁○○:我買魚。 警員:再來,怎麼進去的?怎麼拿的? 丁○○:進入,不用錢啊。 警員:我是說你怎麼進去給人偷拿餅乾和糖果的? 丁○○:我們在那邊吃東西,他算 警員:你和誰在哪裡吃東西? 丁○○:我和這個(手比旁邊),我兒子 警員:你這個兒子叫什麼名字? 丁○○:林鈺凰。 警員:林鈺凰? 丁○○:嗯。 警員:在阿敏的店在那邊吃東西嗎? 丁○○:對。她旁邊有擺設一些糖果和餅乾,阿他就吃好 警員:就吃完覺得好吃就跟人家拿嗎,這樣嗎? 丁○○:不是啦,他算是..,她有在賣東西,賣吃的,我們就 在那買一買,再來他就跟她拿,我跟他說不要拿,他 都不聽。 警員:你說是你兒子吃了好吃想要拿? 丁○○:不是,他吃她們煮的,吃好,她們旁邊有擺設,也是 種在賣,我說不要,但他就一直要,我也沒辦法。 警員:怎樣的餅乾,你還記得嗎? 丁○○:小包的這樣兩包,小小的兩包(雙手比畫中),上面 有寫魚。多少我給她沒關係。 警員:你兒子就直接跟人家拿嗎? 丁○○:對啊,就吃完了。 警員:你說你無法控制他嗎? 丁○○:我叫他不要,有一些沒辦法,他硬要。一直要啊... 警員:你是和你兒子一起去拿的嗎? 丁○○:我和他一起去那裡吃東西,她旁邊有擺設。 警員:對啊,我說拿餅乾時,是不是你和你兒子一起去的嗎? 丁○○:(被告點頭)。 警員:你說拿兩包嗎? 丁○○:兩包,小包的(手比畫)。裡面也沒多少。 ~~被告離開座位接電話~~ 13分57秒回到座位繼續做筆錄 警員:那你餅乾拿了以後,接下來呢? 丁○○:沒有啊。 警員:不然你糖果怎麼來的? 丁○○:糖果也是在那。 警員:餅乾你們先拿完,後來才拿糖果嗎?是不是 丁○○:他叫我幫他拿的,他原本要拿飲料,她那旁邊也有飲 料,我說不要,...(模糊聽不清楚)有糖果,有飲料 我不要,我跟他說不要。 警員:所以你為什麼去那邊翻找糖果? 丁○○:沒有,她那裡原本就在賣,不是在翻找。 警員:所以你為什麼拿別人的糖果? 丁○○:因為他就想吃啊。她是在煮,煮給我們吃好後,吃好 後,然後我們就自己拿餅乾和糖果,她也拿袋子給 他裝。 警員:現在是跟你說糖果和餅乾的事情? 丁○○:是啊,她拿袋子給他裝餅乾啊,她拿袋子給他裝餅乾 啊,人家沒有說要給我們算錢,才會...。 警員:警方檢視監視影像後,發現妳對於這裡頗為熟悉,妳在 梧棲漁港這邊總共行竊幾次?你來這邊偷竊幾次了? 丁○○:沒有,只有這一次,看買魚,去她那才一次而已,那 天就在那吃東西,吃吃耶,旁邊有擺設賣東西,就叫他不要,就說要吃,要吃要買。 警員:現在都給你看這些相片,都是你本人,這都是?這你先 生對齁,這你先生的車,這你那天穿走進去的衣服?這 你兒子?這你嗎?這都是你和你兒子沒問題吧? 丁○○:(被告均點頭),是啦,但這是他說他要吃餅乾...。 警員:對,那是不是你啦 丁○○:嘿啦。吃就好了,還要做筆錄。 警員:駕駛是你先生嗎? 丁○○:嗯。 警員:你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嗎? 丁○○:不知道。 警員:你偷拿那些東西要做什麼?要拿去賣?還是吃? 丁○○:沒有啊,我拿給你們了啊,沒有拿去吃。 警員:原本你是要做什麼? 丁○○:他是要拿回去吃。 警員:那餅乾吃完了吧? 丁○○:兩包餅乾而已又沒有多少。 警員:吃完了吧?我問什麼你說什麼就好 丁○○:吃完了。 警員:糖果有吃過嗎? 丁○○:沒有,一顆都沒有給他拿,我拿回去...。 丁○○:不是說對方要來? 警員:不可能跟你一起來,一定會把時間排開。 警員:你說在那間店有吃東西,吃什麼你還記得嗎? 丁○○:吃一碗麵,海產麵,他也有吃。 警員:一碗麵而已? 丁○○:一人一碗。 警員:海產麵有付錢嗎? 丁○○:有。 警員:就餅乾和糖果沒有付而已? 丁○○:嗯。 警員:你剛剛說的東西有實在嗎? 丁○○:有啦 警員:你有什麼意見要補充? 丁○○:我意見是說我現在拿糖果來給她,一顆都沒有給她 動,兩包餅乾價值也只有20元而已,因為小包的而 已,假如一包20元,兩包也只是40元。那我就給她, 我500元給她有夠。我們吃人家東西,我們知道錯了。 警員:你現在頭腦有清楚? 丁○○:有 警員:你剛剛講的在自由意志下,就是沒有人強逼你? 丁○○:有,嗯。 警員:都你自己說的吧?等下筆錄看完給你簽名? 丁○○:嗯。 (以上警察詢問過程語氣平和) 附件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畫面】 本件就111偵21013號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111偵52125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1013號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IMG_6986」、「IMG_6988」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IMG_E6986」) 1.(01:46:18-01:46:26)擷取照片編號1: 一名戴安全帽之女子(A女)出現於鏡頭中,不斷物色左側物品。 2.(01:46:27-01:46:34)擷取照片編號2 : A女彎下腰拿起左側的一個大保特瓶,端詳後提在其右手。 3.(01:46:35-01:47:05)擷取照片編號3 : A女右手提著大保特瓶繼續物色左側物品,期間不斷翻動左側物品。 4.(01:47:06-01:47:14)擷取照片編號4 : A女拿著該罐子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5.(01:48:05-01:50:54)擷取照片編號5 : A女又出現於畫面中,繼續物色左側物品,期間不斷翻找隨後往回走,消失於畫面中。 ㈡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IMG_E6988」) 1.(00:16-00:29)擷取照片編號6 : A女走到畫面下方彎下身,消失於畫面中。 2.(01:15-01:22)擷取照片編號7 : A女提著一個大保特瓶回去。 3.(01:33-02:11)擷取照片編號8 : A女又出現於該處翻找右側物品。 4.(04:09-05:07)擷取照片編號9 : A女搜尋未果後走到門口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5.(06:03-06:50)擷取照片編號10: A女從桌上先後共拿4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 6.(06:51-06:56)擷取照片編號11: A女雙手提著4個塑膠袋。 7.(07:03-07:10)擷取照片編號12: A女左、右手提著物品回去。 8.(07:39-08:16)擷取照片編號13: A女又到該處拿起一物品端詳後放回去,隨後拿起一裝有物品塑膠袋後提在左手,右手又翻找未果,最後提著該塑膠袋離開該處。 9.(09:00-09:23)擷取照片編號14: A女又出現於該處翻找後轉身走到門口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附件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少連偵490卷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_130000」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130000」CH01) 1.(13:02:43-13:03:00)擷取照片編號15: 丁○○與林鈺凰直接走向店內放置商品的貨架,丁○○拿起物品端詳後又放回原位。 2.(13:03:01-13:03:27 )擷取照片編號16: 兩人移動到後方貨架前 3.(13:03:28-13:03:48 )擷取照片編號17: 丁○○從貨架上拿了兩個物品後,放到林鈺凰手中的塑膠袋內。 4.(13:03:49-13:04:04 )擷取照片編號18: 丁○○從貨架下層拿一物品拿林鈺凰看,然後放到左手,右手再從中層貨架上拿一物品,端詳手中該兩物。 5.(13:04:05-13:04:14 )擷取照片編號19: 林鈺凰從中層貨架拿一物,丁○○將上開兩物拿給林鈺凰。 6.(13:04:14-13:04:22 )擷取照片編號20: 兩人往回走,林鈺凰手中抱著物品離開畫面。 7.(13:04:28-13:05:11 )擷取照片編號21: 丁○○走到畫面左側走道後方之貨架上翻找物品後拿起一包物品,往回走後消失於畫面。 ㈡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130000」CH02) 1.(13:02:39-13:02:47)擷取照片編號22: 丁○○與林鈺凰出現在店內。 2.(13:04:20-13:04:26 )擷取照片編號23: 丁○○及林鈺凰在畫面左側時,丁○○向林鈺凰揮手示意。 3.(13:04:27-13:04:39 )擷取照片編號24: 林鈺凰走向店門口,丁○○走至冷藏櫃前的貨架前。 4.(13:04:39-13:05:05 )擷取照片編號25: 丁○○翻找物品後,用力將一包物品從箱子內拿起。 5.(13:05:06-13:05:20 )擷取照片編號26: 丁○○提著物品往店門口前進。 附件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之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52125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C_育德路往民權路-後」之檔案。 二、勘查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4月17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2:27:32-02:27:40)擷取照片編號27: A女騎車經過。 2.(02:29:55-02:30:15)擷取照片編號28: A女下車折返背對鏡頭往前走,不斷看向右側,並駐足看著右側民宅旁所放置之植栽。 3.(02:30:15-02:30:27)擷取照片編號29: A女轉身往回走,期間不斷看向右側,隨後走到植栽前方。 4.(02:30:28-02:31:04)擷取照片編號30: A女繼續往前走,又折返回來。 5.(02:31:05-02:31:15)擷取照片編號31: A女走向植栽前。 6.(02:31:16-02:31:50)擷取照片編號32: A女又往回走到右側民宅旁所放置之植栽前,拿起其面前較小盆植栽端視後放回原位。 7.(02:31:51-02:31:57)擷取照片編號33: A女復又再拿起花架上層較大之植栽端詳。 8.(02:31:58-02:32:05)擷取照片編號34: A女手持植栽離開畫面中。 9.(02:33:24-02:33:44)擷取照片編號35: A女又走向植栽前,端詳花架上層植栽,先後拿起兩植栽。 10.(02:33:44-02:34:18)擷取照片編號36: A女右手從下層拿起一植栽,左手也拿起一植栽,並將右手中植栽夾在左手臂與其身體間。 11.(02:34:18-02:34:34)擷取照片編號37: A女不斷端詳花架下層植栽後,右手拿起一植栽。 12. (02:34:35-02:34:40 )擷取照片編號38: A女右手拿著植栽,左手臂夾著植栽,左手捧著盆栽離開畫面。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C_ 育德路往民權路-後」) 1.(02:32:22-02:32:23 )擷取照片編號39: A女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