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黃國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宗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維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黃國維因許耀仁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張世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致張世宗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皮皮娃娃屋店內8台選物販賣機(其中1台為黃國維 向張世宗租用),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遭到警方扣押,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下稱「另案」),而對許耀仁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世宗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與許耀仁相約至上址皮皮娃娃屋店內交易公仔,待其等完成交易後,黃國維、甲男旋即進入上址店內,並出示「另案」判決書,要求許耀仁應賠償8台選物販賣機遭沒收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許耀仁未即刻允諾,黃國維、甲男即徒手毆打許耀仁,張世宗則在旁觀看,許耀仁因此受有左胸、右後頸、右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耀仁撤回告訴),且命令許耀仁蹲坐在地,再次要求許耀仁賠償8萬元,甲男並命令許耀仁將 舌頭伸出來,向許耀仁恫稱:不賠錢要拿煙蒂燙舌頭來抵債等語,黃國維亦向許耀仁表示:要賠償公仔等語,許耀仁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現金予甲男,並由甲男搭乘許耀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 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於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抵達許耀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08 室之租屋處,由張世宗取走許耀仁所有放在上開租屋處內之公仔20隻(價值共約3萬元)作為抵償賠償款,甲男並將上 開向許耀仁收取之3000元現金交予張世宗,張世宗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財物。餘款4萬70000元(計算式:8萬元-3000元 -3萬元=4萬7000元)許耀仁則允諾未來每月會將3000元放在 皮皮娃娃屋密碼鎖櫃中之方式分期支付,張世宗即以此方式取得對許耀仁4萬7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耀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世宗、黃國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張世宗辯稱:當日我是要向告訴人許耀仁購買公仔,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店內交易,被告黃國維與告訴人發生的糾紛與我無關,也與「另案」無關,事後是因為告訴人家裡還有其他公仔要賣我,我才會去告訴人家裡,並以2萬6800元的價格向告訴人購買20隻公仔,過程中我都沒有恐嚇 告訴人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黃國維辯稱:我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在我所經營的成功嶺三號門夾娃娃機店內,擅自向客人洪仁傑表示可以取走沒有中獎的公仔(下稱「三號門事件」),我不知道「另案」的事情,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黃國維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黃國維是因為「三號門事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沒有涉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且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現場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在場,則告訴人證稱被告黃國維帶7至9人進到店內對其恐嚇,可能有誤認,另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完全沒有提到「三號門事件」,遲至交互詰問時才提到,顯然告訴人有意要隱藏這件事情,來陷被告黃國維於罪,此外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應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黃國維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世宗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至上址皮皮娃娃屋店內交易公仔,待其等完成交易後,被告黃國維、甲男旋即進入上址店內,徒手毆打許耀仁,張世宗則仍待在店內,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右後頸、右背部挫傷等傷害,之後由甲男搭乘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張世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於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租屋處, 將告訴人所有放在上開租屋處內之公仔20隻(價值共約3萬 元)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遭被告2人共同恐嚇取財、得利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世宗要跟我買公仔,我們相約在皮皮娃娃屋店內交易,後來被告黃國維、甲男一同進到店內詢問我是不是許耀仁,我當下沒有承認,被告黃國維、甲男就開始毆打我,甲男並且拿判決書給我看,判決書裡面有記載我的名字,我因為擔心會繼續被毆打,就承認自己是許耀仁,被告黃國維、甲男遂要求我賠償4萬元,我與他們談妥以每 月支付5000元的方式分期付款,甲男先從我身上拿走3000元現金當作是第一次賠償,被告張世宗也有拿判決書出來要我賠償他的損失,並由我騎車載甲男、被告張世宗駕駛車輛在後跟隨一同到我家,搬走價值2萬3000元的公仔做為部分賠 償,甲男並將上開3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張世宗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世宗說要跟我買公仔,我就跟他約在皮皮娃娃屋店內交易,我抵達後10分鐘後,被告黃國維、甲男就一起衝進店內,被告張世宗拿出判決書要我賠償他8萬 元,因為我於「另案」檢舉他們在選物販賣機內設置彈跳臺而涉及賭博,導致被告張世宗所有的8台選物販賣機遭警方 扣押,其中的機臺是被告黃國維向被告張世宗租用,隨後被告黃國維、甲男共同毆打我,被告張世宗則在旁邊觀看,打完後他們要我坐在地上,被告張世宗就問我到底要不要賠償8萬元,甲男還命令我將舌頭伸出來,說不賠錢的話要拿菸 蒂燙我的舌頭,我因為被打而心生畏懼,就依照甲男指示交付2、3000元現金給被告張世宗,並且由我騎車載甲男、被 告張世宗駕駛車輛在後跟隨一同到我家,由他們搬走我放在家裡價值共3萬元的公仔作為部分賠償,餘款則是要我之後 每月拿3000元放在皮皮娃娃屋店內的密碼鎖櫃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4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跟被告張世宗在皮皮娃娃屋店內交易公仔,交易完之後被告張世宗要我等一下,大概不到10分鐘的時間,被告黃國維、甲男就帶了7、8人進來,甲男說因為我於「另案」檢舉導致被告張世宗所有的8台選物販賣機 遭警方拖走,其中有2台是被告黃國維向被告張世宗租的, 所以要求我賠償8萬元,被告2人、甲男都有拿「另案」判決給我看,過程中被告黃國維、甲男也有動手打我,甲男還要求我把舌頭伸出來,說要用菸頭燙我的舌頭來折抵賠償款項,被告張世宗始終都在現場,我就拿3000元現金給甲男,甲男再把款項交給被告張世宗,因為我當下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給他們,所以他們要求我要先拿出3萬元的東西來抵償, 就由我騎車載甲男、被告張世宗駕駛車輛在後跟隨一同到我家,由他們搬走我放在家裡價值共3萬元的公仔作為部分賠 償,被告張世宗並要求我之後每月拿3000元放在皮皮娃娃屋店內的密碼鎖櫃來分期支付賠償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83頁)。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112年2月17日6時19分許,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右後頸、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上揭證稱遭被告黃國維、甲男共同傷害之情節相符。且據告訴人住處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75至78頁),顯示被告張世宗、甲男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般運公仔,核與告訴人上揭 證稱被告張世宗、甲男至其住處搬走其放在家裡之公仔之情形相合。又被告張世宗前於110年8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9時許止,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8台均沒收,且告 訴人為該案中之唯一證人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又被告張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另案」遭扣押沒收的機臺,有一台是被告黃國維向我租的,被告黃國維也有看過「另案」的判決,並且因此賠付我那台機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可見被告2人均有見過「另案」判決,而均知悉該案中之證人為告訴人,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2人均有 拿出「另案」判決,並以其名字出現在該判決上而要求其賠償「另案」機臺遭扣押沒收之損害乙情,應屬有據。上開所述各情,俱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2人因其在「另案」擔任 證人,使被告張世宗之機臺遭法院宣告沒收,而以上開傷害、恐嚇等方式要求告訴人賠付該等損失等節可以相互印證,已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衡以被告2人因告訴人為「另案」之唯一證人,而要求告訴人 賠付其等因「另案」遭判決宣告沒收機臺之損失,並於要求告訴人賠償之過程中,有如前述有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恫嚇告訴人倘不賠款將持菸蒂燙其舌頭等舉止,均係向告訴人施壓索款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2人上開施 壓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恐嚇資訊之告訴人擔憂自己倘無法依被告2人之要求交付財物或答應賠款,被告2人會更進一步加害其身體、健康,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被告2人 明知此情,猶藉詞以上開內容向告訴人施壓並索討非自己應得之款項,亦堪認定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意利用告訴人所處上開情境向其索款而針對其為恐嚇取財、得利行為無訛。 ㈤、證人陳民曜並未全程目睹本案案發之經過,其對於被告黃國維與告訴人間紛爭之原因,均是聽被告黃國維所述,業據證人陳民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則 證人陳民曜之證詞與被告黃國維之辯稱具有同一性,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黃國維之認定。 ㈥、被告2人固仍否認犯行,及辯護人雖辯稱如上,但查: 1、被告張世宗空言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日是被告黃國維因「三號門事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們沒有因「另案」而要求告訴人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應是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黃國維辯稱其只有與告訴人在理論「三號門事件」,並未因「另案」而恐嚇告訴人賠錢云云。但「三號門事件」之客人即證人洪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花費了1萬4000元,比我最終取走的公仔總價值還高,被告黃國維事後也 沒有要我補錢或是歸還公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國維並沒有因為「三號門事件」要我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相符,可 見被告黃國維並未因「三號門事件」而受有實際損失,亦未以此要求告訴人賠償。又被告黃國維對於案發當日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先辯稱:最後我與告訴人談妥其因為「三號門事件」,每月10日要分期賠償我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辯稱:後來我跟告訴人講不出個結果,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辯詞已有不一;且案發當時,被告張世宗始終待在皮皮娃娃屋店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黃國維於偵訊時卻辯稱:我當時在店內沒有見到被告張世宗云云(見偵卷第151頁),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循被告黃國維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3、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三號門事件」,可見告訴人有所隱瞞,其證詞不可信等語,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當日被告2人、甲男主要是針對「另 案」而要求我賠錢,「三號門事件」只是附帶提到等語(見本卷第177至178頁),佐以被告黃國維並未因「三號門事件」而實際受有損害,亦未以此要求告訴人賠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認其是因於「另案」當證人而遭被告2人恐嚇並取 走現金及財物,而未於警詢、偵訊時證及與本案無關之「三號門事件」,尚合乎經驗法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4、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詞有不一致之處,而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2人恐嚇取、得 利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明顯瑕疵之處。告訴人縱使就「現場之人數」、「要求賠償之款項」、「先交付之賠償款」、「分期賠償之數額」、「搬走公仔之價值」各節,有不一致之證述,然此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僅屬細節描述之差異,難謂重大矛盾,應無礙其證詞之憑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恐嚇 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取 得3000元現金及價值3萬元公仔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餘款4萬7000元以每月3000元分期收取部分 )。其等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既因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一般規定。 ㈡、被告2人與甲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獲取較多利益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黃國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國維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國維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國維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 對告訴人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固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依約賠付告訴人3萬元、2萬元,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頁),然其等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張世宗向告訴人收取之3000元,為其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世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3萬元乙情,有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張世宗向告訴人收取價值3萬元公仔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世宗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恐嚇取財、得利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