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畢瑋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畢瑋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均屬有異,且前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尚難認其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
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心瑜成立調解,
然僅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3萬7867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合夥章魚燒事業、月收入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暨
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確實履行賠償,屢次傳喚不
到,犯後態度及素行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侵占款項11萬36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被告業
已賠償3萬7867元,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7萬5733元,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後,於107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11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11年9
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
新瀧興釣蝦休閒廣場(商業登記名稱為「新瀧興商行」),
擔任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櫃臺人員,負責現場服務
、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
班期間收取之現金應於下班後交與吳心瑜,倘吳心瑜不在店
內,則應將款項匯至吳心瑜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畢瑋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至
翌(21)日凌晨上班期間,在上開處所,將業務上所持有客
戶支付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1萬
3600元。嗣吳心瑜於同年月21日上午,發現店內營收未匯入
上開帳戶,經聯繫畢瑋苓均未獲回應。迨於同年月00日下午
1時許,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因賭博而將上開款項
花用殆盡,吳心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瑜委由彭佳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心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瀧
興商行聘僱合約書、員工資料、打卡紀錄及進出銷貨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gqn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36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