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畢瑋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畢瑋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且前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心瑜成立調解,然僅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3萬7867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合夥章魚燒事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確實履行賠償,屢次傳喚不到,犯後態度及素行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侵占款項11萬36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賠償3萬7867元,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7萬5733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被 告 畢瑋苓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於107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11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 新瀧興釣蝦休閒廣場(商業登記名稱為「新瀧興商行」),擔任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櫃臺人員,負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班期間收取之現金應於下班後交與吳心瑜,倘吳心瑜不在店內,則應將款項匯至吳心瑜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畢瑋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至 翌(21)日凌晨上班期間,在上開處所,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1萬3600元。嗣吳心瑜於同年月21日上午,發現店內營收未匯入上開帳戶,經聯繫畢瑋苓均未獲回應。迨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因賭博而將上開款項 花用殆盡,吳心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瑜委由彭佳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瀧興商行聘僱合約書、員工資料、打卡紀錄及進出銷貨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gqn 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