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宏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1、49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6、63至65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無故侵入「一中璞匯」大樓,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鑰匙及磁扣一串,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鴻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5號被 告 周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世紀富裕國社區」 之管理室後,見管理室無人看管之際,至管理室之警衛座位徒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鑰匙及磁扣一串後,得逞後即搭乘電梯前往社區大樓欲行竊他人財物,嗣經搜尋財物未果,遂將前開鑰匙及磁扣1串棄置於社區地下室緊急出口之樓梯口, 再逃離現場,嗣經社區管理員洪鴻盛於112年6月26日8時許 ,發現鑰匙及磁扣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其明知並未向悅榕莊有限公司承租房間使用,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擅自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一中璞匯」大樓之大門後,未經 吳紫悠之同意,即擅自開啟吳紫悠所承租之105號房房門, 經吳紫悠表示有人在家,周宏宇隨即關上105號房房門而離 開;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走樓梯至8樓後,未經管理人 鄭芃嫣之同意,擅自開啟「一中璞匯」大樓之801號房,而 侵入前開房間,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一中璞匯」大樓之801號房間查獲周宏宇,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鴻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吳紫悠及鄭芃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鑰匙及磁扣1串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我只是把它拿來試看看,看能搭到哪個樓層有廁所,因為我尿急云云。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侵入「一中璞匯」大樓之105號房及801號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鴻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紫悠及鄭芃嫣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方查獲照片1張、套房合約書(105室)乙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