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詰閎、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維修診斷電腦、工具車(內含汽車維修工 具)、冷氣維修機、電瓶充電器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持不詳工具」部分更正為「持剪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圍籬鐵絲網之剪刀 ,能毀壞鐵絲圍籬,可見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凶器無訛,又被告持剪刀於圍籬鐵絲網上剪出可供通行之洞口,已足使為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李經專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9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2、5歲,要扶養父母,還要照顧2個有身心障礙之弟弟(見本院 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竊得的財物有汽車維修診斷電腦、工具車(內含汽車維修工具)、冷氣維修機、電瓶充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 000號旁停放,再下車進入路旁玉米田,徒步穿越玉米田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鼎公司)後門處前進,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持不詳工具剪斷玉米田與豐鼎公司廠區間之圍籬鐵絲網(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自洞口鑽過再推倒豐鼎公司堆疊作為圍牆 使用之大型鐵桶後,自鐵桶缺口處進入豐鼎公司廠區,再前往廠房內之維修車道,徒手竊取員工李經專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汽車維修診斷電腦、價值8萬元之工具車(內含汽車維修工具)、價值10萬元之冷氣維修機及價值4,000元之電瓶充電器各1部,得手後,再分數次將前開工具設備沿原路推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地點卸放上該車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自現場 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李經專至豐鼎公司上班時發現 設備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豐鼎公司委任李經專、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豐鼎公司行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剪斷圍籬鐵絲網及竊取電瓶充電器等犯行,辯稱: 圍籬本就有洞,伊只是在推機臺過去時把洞撐大,且伊只有偷汽車維修電腦 、冷氣修理機跟工具車,沒有偷電瓶充電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豐鼎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經專於警詢中之指訴。 豐鼎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遭竊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配偶翁慧茹所有。 5 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被告行竊現場圖1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