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建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7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洛桑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宋家萬履行如上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錢建中係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桑保全公司)之員工,派任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安格花園社區」擔任 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及收取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錢建中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將其 於前1日即同年月13日19時許,自日班管理員處交接而持有 之安格花園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72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未交接予接班人員,即離開上開社區。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二、案經洛桑保全公司負責人宋家萬、經理潘建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萬於偵查中、潘建彰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宋家萬部分見 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潘建彰部分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告書寫留言之工作日誌(見偵卷 第33頁)、安格花園社區受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安格 花園社區服務報價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自願職災保險資料(見偵卷第67至68頁)、洛桑保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在外積欠債務,即利用其擔任保全人員保管社區管理費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且侵害社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 並保障告訴人等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7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72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其表示被告至113年6月18日止已清償5萬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雖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6萬元,惟應認被告實 際償還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4萬572元,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