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奇倫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奇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柏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被告江奇倫、被告葉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柏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柏
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利用外送員代墊貨款之機會詐取
外送員代墊之款項,由葉柏佑於112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多
次向外送員即趙千頤、林治佑及葉協興所屬之外送公司聯繫
並佯稱:要委請外送員先至指定地點收取香水並代墊貨款後
,再將香水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下稱指定
取貨地點)交予收件人云云,經外送公司分別將此工作訊息
轉貼在LINE司機群組「B9T調度室」後,⑴趙千頤於112年2月
16日晚間8時1分,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該工作,即至
南投縣○○鎮○○路0000號向江奇倫收取香水及代墊新臺幣(下
同)4580元後,再將香水送至上開指定取貨地點,惟遲未見
收件人出現。⑵林治佑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閱覽
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該工作,即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
當勞前向江奇倫收取香水及代墊3580元後,再將香水送至上
開指定取貨地點,惟遲未見收件人出現。⑶葉協興於112年2
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該工作
,即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向江奇倫收取香水及代
墊4580元後,再將香水送至上開指定取貨地點,惟遲未見收
件人出現。嗣因在上開司機群組中有人傳送遭同樣方法詐騙
之訊息,林治佑、趙千頤、葉協興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佑、趙千頤、葉協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奇倫否認上開犯行。 2 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柏佑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是為了製造銷貨過程,以便辦理退貨云云。 3 告訴人林治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治佑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趙千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千頤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葉協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協興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即英易生技有限公司員工郭育霖、吳季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奇倫係向其等進貨,且是以買斷方式,無法辦理退貨之事實。 7 告訴人趙千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千頤遭詐騙之經過。 8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江奇倫陳報之銷貨單1份 證明系爭香水係其向英易生技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奇倫、葉柏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林治佑等3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均已
返還告訴人林治佑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