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華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華娟明知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愛微信樂齡公司,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廢止)營運狀況不佳,且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向林美娜佯稱:計畫以愛微信樂齡公司申請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可入股愛微信樂齡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且為取信林美娜,更於108年7月31日,以愛微信樂齡公司名義,與林美娜簽立「技術特別股協議書」,致林美娜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108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8月1日匯款8萬元、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萬元(另 匯款與本案無關之6,000元),合計12萬元,至愛微信樂齡 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張華娟並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張華娟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經林美娜表示欲退股,張華娟拒不處理,林美娜始悉受騙。 二、張華娟明知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及投資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預售屋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長瑞護理之家」,向斯時為同事之郭綵希詐稱:計畫在臺中設立居家護理長照中心,及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已在預售中之房屋,可投資獲利云云,且為取信郭綵希,更於109年4月28日,與郭綵希簽立「長照投資計劃書」及「不動產投資計劃書」,致郭綵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09分許,匯款120萬元(其中50 萬元為投資長照中心,70萬元為投資不動產),至張華娟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張華娟並未實行上開投資計畫,且避不見面,郭綵希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美娜、郭綵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華娟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華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林美娜、郭綵希前揭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伊把林美娜匯給伊的12萬元,拿去當作在臺中設立「心聯居護所」的創業基金,臺中的「心聯居護所」後來沒有成立,只有籌備處,沒有實際營運,但伊還是把錢用在愛微信自費的派遣,所以伊不是故意要斂財,如果真的要詐欺,伊連紅利都可以不用給,另外,伊把郭綵希匯給伊的120萬元,拿去購買合勤建設在臺中市北屯區熱 河路的房地產及創業開設咖啡廳,伊把錢挪作他用,並沒有徵詢郭綵希的意見,伊想說如果有賺錢,紅利一樣可以給郭綵希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張華娟有於108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美娜稱:計畫以愛微信樂齡公司申請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可入股愛微信樂齡公司以投資獲利等語,並於108年7月31日,以愛微信樂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美娜簽立「技術特別股協議書」;又告訴人林美娜有於108年7月8日 匯款3萬元、於同年8月1日匯款8萬元、於同年8月15日 匯款1萬元(另匯款與本案無關之6,000元),合計12萬元,至愛微信樂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且有愛微信樂齡 公司與告訴人林美娜於108年7月31日簽立之技術特別股協議書、告訴人林美娜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1286號函檢附愛微信樂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 訴人林美娜(暱稱「林珂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猶以愛微信樂齡公司及臺北之「心聯居護所」之營運狀況甚佳等詐術,力邀證人林美娜參與投資在臺中開設「心聯居護所」乙節,業據證人林美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護理背景,當時開了一間愛微信樂齡公司,被告說她在臺大附近汀州路有開臺北分公司做的不錯,還幫陳文茜等名人做醫療方面的服務,因為伊母親失智,也需要這方面,所以伊於108年7月就投資了12萬元,被告說不管盈虧都可以拿到每年固定發放的5萬元股利,但到了109年7月30日,被告都沒有匯利息 給伊,每次跟她要,她就拖拖拉拉的,愛微信樂齡公司於108年7月時,在臺中市四川路的桂冠歐洲那邊有辦公室,但辦公室後來就不見了,另外,被告在臺中一中附近有間店,伊去那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007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 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約3、4年,被告跟伊說她曾經當過順天醫院的副院長、護理長等等,而且她在臺北有開一間「心聯居護所」之類的公司,有幫陳文茜、郭台銘的媽媽等名人做過特殊照護的工作,在這領域很成功,也很有企圖心,因為伊母親在養護中心,伊沒有護理的背景,如果有需要特別的看護的話,可以請她幫忙,伊就信以為真,所以伊就以1股12萬元投資被告的愛微信 樂齡公司,伊有用網路上的名字「林珂妅」,與被告有簽1份「技術特別股協議書」,被告說每年可以固定分 紅5萬元,但到了109年滿1年時,被告沒有確實給伊利 息,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都一直說晚一點、慢一點,伊後來就跟被告說要退股,被告一直承諾會匯錢給伊,伊就相信她的公司應該營運的很好,但被告最後只有在110年2月5日匯3萬元、於111年10月7日匯1萬元給伊, 伊把被告當成很好的朋友,想說她可能遇到困難或什麼的,就盡量讓她一直延,但她太多次說要匯款,但都沒匯,伊才決定要退出,被告說臺北汀州路已經有「心聯居護所」的據點,也要在臺中開設,臺中的籌備處就是在四川路的桂冠歐洲,就小小間的,那時候還在裝潢,伊也覺得很納悶,被告又說也有在興進路,伊去看時,那裡是在賣二手衣,因為被告說要籌備來臺中設立「心聯居護所」,要招募股東,伊考量母親可能需要被告的特別幫忙,且被告一直跟伊說她在臺北做的真的很好,伊是基於相信被告的原則,就先匯款了,協議書也沒有每一條看,伊的認知是伊匯款的12萬元就是要在臺中設立「心聯居護所」,做特別的看護,但桂冠歐洲那裡,1年之後好像就收了,只剩下興進路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甚明;參以 證人林美娜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7月、8月間,證人林美娜 迄至110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15頁);況證人林美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把被告當成很好的朋友,因為每次去找她時,大家一起吃飯也開開心心的,伊也想說她可能遇到困難或什麼的,就盡量讓她一直延,因為她太多次說要匯款,結果都沒有的情狀下,伊才決定要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證人林美娜與被告應無仇隙,證人林美 娜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林美娜前揭證述內容,足可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愛微信樂齡公司是顧問管理公司,「心聯居護所」在臺北一直都有,伊是要用愛微信樂齡公司申請在臺中開立「心聯居護所」,臺中「心聯居護所」的據點在桂冠歐洲及興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然觀諸愛微信樂齡公司之107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10年3至4月、110年5至6月、110年7至8月、110年9至10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可知愛微信樂齡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僅7萬8,118元, 營業毛利僅有1萬999元,而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8年間,愛微信樂齡公司之現金僅有1,954元,且負債總額(43萬159元)明顯大於資產總額(18萬2,509元);於109年間,愛微信樂齡公司之現金僅有2,287元,且負債總額(148萬9,768元)明顯大於資產總額(2,563元);於110年3月至10月間,愛微信樂齡公司之銷售 額更均為0元,顯見愛微信樂齡公司自108年起,營運狀況已屬不佳,甚而幾無營運事實。另自愛微信樂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愛微信樂齡公司自108年2月22日起,如有款項匯入,均係在當日或數日內遭提領轉出,帳戶內餘額鮮少逾1,000元,益徵愛微信樂 齡公司自108年2月起,營運狀況顯有困難乙節,應屬非虛。再者,被告所陳臺中「心聯居護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據點,係在販售衣服、精品等物品,並 無籌備「心聯居護所」之相關工程或情形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3頁),並經證人林美娜、郭綵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臺中「心聯居護所」只有籌備處,並沒有實際營運,伊只有自己繕打的設立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會提供籌備臺中「心聯居護所」之計畫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7頁),然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出確有計畫在臺中 開設居家護理所之相關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確無在臺中籌備「心聯居護所」等相關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無訛。綜上,被告明知愛微信樂齡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且並無在臺中籌備相關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竟猶力邀證人林美娜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上情,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林美娜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公司及臺北之「心聯居護所」之營運狀況甚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愛微信樂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長瑞護理之家」,向斯時為同事之告訴人郭綵希稱:計畫在臺中設立居家護理長照中心,及投資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已在預售中之房屋,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於10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郭綵希簽立「長照投資計劃書」及「不動產投資計劃書」;又告訴人郭綵希有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09分許,匯款120萬元(其中50 萬元為投資長照中心,70萬元為投資不動產),至被告 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綵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0年 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郭綵希於109年4月28 日簽訂之長照投資計劃書、不動產投資計劃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3024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郭綵希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及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預售屋之計畫,猶以愛微信樂齡公司及臺北之「心聯居護所」之營運狀況甚佳等詐術,力邀證人林美娜參與投資在臺中開設「心聯居護所」及投資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預售屋等情,業據證人郭綵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在長瑞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被告每次來上班就說她想開居家長照護理所,希望伊投資她,又說要共同投資在新光三越附近的預售屋,所以伊就匯款120萬元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是 投資長照中心的錢,70萬元是投資不動產的錢,但在訂約後,被告都沒有任何經營長照中心及買預售屋的動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於109年間,一 起在長瑞護理之家工作,伊有匯款120萬元給被告,其 中70萬元是被告跟伊說在新光三越附近有一個預售屋的標的,要伊與被告一起投資,說伊出70萬元就可以分到30萬元的利潤,伊沒有去看過那個預售屋的基地,伊是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伊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把錢投資到什麼標的,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投資北屯區合勤建設的預售屋,如果被告把錢拿去投資合勤建設在北屯區熱河路的基地,伊不會同意投資,另外的50萬元,伊是要投資在臺中設立「心聯居家護理所」,被告沒有拿設立的相關資料給伊看,只有說她在臺北有跟朋友一起經營,利潤還不錯,計畫要在臺中設立居家護理所,跟伊說這塊可以投資,邀伊一起投資,被告說臺中的據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每個月有20萬元以上的利潤,但伊 都沒拿到任何利潤,伊後來去查證,被告根本沒有申請,伊有去看過興進路212號據點,可是那間是在賣衣服 ,被告跟伊說那個衣服是廠商的,要請廠商搬回去,之後要做辦公室,但伊過沒多久再去看時,就整間無緣無故關門了,被告也沒跟伊說四川路桂冠歐洲那裡有辦公室,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將伊投資的錢投資到其他項目,伊也完全沒拿到任何分紅利潤,伊本來跟被告是同事,但被告與伊簽完約後,就離職消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4頁)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把郭綵希匯款的120萬元拿去投資合 勤建設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的房地產跟創業開設咖啡廳,伊把錢用在一開始跟郭綵希講的不動產投資、長照中心投資不同,伊並沒有徵詢郭綵希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復佐以被告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被告並無在臺中籌備相關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明知愛微信樂齡公司之營運狀況自108年起,已有困難,且 並無在臺中籌備相關居家護理所,亦無投資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預售屋之計畫,竟猶力邀證人郭綵希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上情,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郭綵希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公司及臺北之「心聯居護所」之營運狀況甚佳,且誤信被告有投資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預售屋之計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至被告 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華娟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林美娜合計匯款12萬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當 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4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長照中心及投資購買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預售屋之計畫,竟仍向告訴人林美娜、郭綵希佯稱可投資分配紅利,誘使告訴人林美娜、郭綵希出資,詐取告訴人林美娜、郭綵希財物,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康管理業務、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有3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就讀國中,另2名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不穩定等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美娜詐得12萬元後,有於110年2月5日給付3萬元、於111年10月7日給付1萬元,合計給付4萬元紅利予告訴人林美娜等情,業經證人林美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且有被告與暱稱「林珂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偵卷第101頁、第117頁)在卷可稽,是扣除已實際給付予證人林美娜之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8萬元(12萬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郭綵希詐得120萬元後,迄未返還告訴人郭綵希乙節,業據證人郭綵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給被告120萬元後,沒有拿到任 何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 取得之1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郭綵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張華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張華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