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杏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手機充電器壹個、吹風機壹支、大提袋壹只,應與黃正宇、邱文賢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杏芳、黃正宇、邱文賢(黃正宇、邱文賢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4時48分許,由黃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文賢、傅杏芳,前 往謝順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復由傅杏芳在 車上把風,黃正宇、邱文賢則下車至上址前門,未得謝順生之同意,逕由邱文賢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開鎖,以此方式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之,黃正宇另在屋內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惟尚未撬開房門,水果刀即斷裂掉落在地,邱文賢見狀旋伸腳踹開房門並與黃正宇一同進入房間內,竊取謝順生所有、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並將上開現金等物裝入該只大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謝順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順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杏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黃正宇駕駛A車搭載被 告及邱文賢(車內共3人),前往告訴人謝順生居所前,黃 正宇、邱文賢下車行竊時,被告留在A車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黃正宇、邱文賢行竊一事,黃正宇、邱文賢下車行竊時,我在A車副駕駛座上睡 覺,我一直都在A車副駕駛座沒有移動過,當時邱文賢說告 訴人是他的親戚,黃正宇、邱文賢沒有告訴我他們下車要做何事,黃正宇、邱文賢後來上車時有拿手提袋1個,但是我 沒有過問裡面是什麼;我只知道黃正宇、邱文賢要去告訴人家裡,入屋之後發生何事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3、103、165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由黃正宇駕駛A車搭載被告及 邱文賢(車內共3人),前往告訴人謝順生居所前,被告留 在A車內,而黃正宇、邱文賢則下車至上址前門,未得謝順 生之同意,逕由邱文賢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開鎖,以此方式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之,黃正宇另在屋內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惟尚未撬開房門,水果刀即斷裂掉落在地,邱文賢見狀旋伸腳踹開房門並與黃正宇一同進入房間,其等竊取謝順生所有、放置在該處房內之現金1,500元、手 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並將上開現金等物 裝入該只大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予被告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順 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宇、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37835卷第89至95、99至109、129至131、135至137、271至272、291至293、307至3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2867號函暨所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000570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ll000392l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 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偵37835卷第87、111至115、139至147、151至156、173至19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勘驗結果詳見附表,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此外,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邱文賢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黃正宇說告訴人屋子裡有錢,當時在A車上的我、黃正宇及被告都知道 要去該處偷錢,被告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偵37835 卷第99至105頁)。復於110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告及黃正宇身上都沒有錢,所以決定去偷東西,我也跟著一起去,告訴人是我堂哥,我知道他房間有放零錢,就建議被告及黃正宇去告訴人家;當時我跟黃正宇進去偷錢,被告坐在A車副駕駛座、負責把風,被告知道 我及黃正宇要進去偷錢,且黃正宇跟被告說我們要進去,被告在A車內顧,如果有什麼狀況叫被告趕快開車逃走等語( 偵37835卷第271至272頁)。 ㈣證人黃正宇於110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於邱 文賢供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在車上把風,我及邱文賢下車行竊沒有意見,偷來的現金由我、邱文賢、被告一起花掉,其他物品不知道在何處等語(偵37835卷第291至293頁)。復 於111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日由我開車、被告在後座,邱文賢坐副駕駛座,我跟邱文賢下車偷東西,被告在車上,我跟邱文賢在車上時就有講到要去偷東西,因此被告應該知道我跟邱文賢要去行竊等語(偵37835卷第307至309頁)。 ㈤觀諸證人邱文賢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係由證人邱文賢告知證人黃正宇及被告可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且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下車行竊時,被告負責在A車上把風接應等節;及證人 黃正宇前揭證述,就所竊現金係由證人邱文賢、黃正宇、被告3人平分等節,其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證人邱 文賢、黃正宇所述,關於其等在A車上提及欲至告訴人家中 行竊,並由被告在A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等本案重要案發經 過之證述,亦無明顯出入、相互符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黃正宇之前是男女朋友,跟邱文賢是朋友,與該2人都沒有恩怨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 邱文賢、黃正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對於其等所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121至130頁),顯然其等主觀上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而依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之證述,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係下車行竊,仍負責把風、接應等任務,且於證人邱文賢、黃正宇竊得金錢後,亦有事後分贓之舉。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證人黃正宇、邱文賢行竊一事,且對於證人黃正宇、邱文賢行竊等節毫不知情,顯不足採。 ㈥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案發當時證人邱文賢、黃正宇2人下車後、A車停靠路邊期間,有1人仍坐在A車駕駛座上,並不時有將手放在方向盤位置處晃動之行為,且於證人邱文賢、黃正宇2人手持不明物品及大提袋1只返回A 車時,該人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A車上只有3人,即我、邱文賢、黃正宇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然被告即係證人邱文賢、黃正宇2人下車行竊後,坐在A車駕駛座上之人,及證人邱文賢、黃正 宇行竊結束返回A車時,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之人,是被告辯以:我在A車副駕駛座上睡覺,我一直都在A車副駕駛座沒有移動過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證人邱文賢、黃正宇2人 手持不明物品及大提袋1只返回A車時,未有任何遲疑即自A 車駕駛座爬向後座,且隨即與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一同離開現場,綜此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邱文賢、黃正宇行竊之事知之甚詳,且於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下手實施之際,在A車內把 風接應以利證人邱文賢、黃正宇遂行本案犯行。 ㈦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係因「黃正宇另在該屋隨手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負責把風、接應,並未隨證人邱文賢、黃正宇一同入內行竊,又本案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黃正宇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之積極證據 ,且衡情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必定需以材質堅硬之物始能行竊成功,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預見證人邱文賢、黃正宇攜帶兇器行竊一事,應認證人邱文賢、黃正宇攜帶兇器行竊部分,已超越其等原先擬定由證人邱文賢、黃正宇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計畫內容,軼出之犯意聯絡範圍,已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無從認被告尚須就證人邱文賢、黃正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同一加重竊盜犯 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 ,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與證人邱文賢、黃正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證人邱文賢、黃正宇恣意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正宇、邱文賢竊得現金1,500元後,即與被告朋 分花用乙情,此經證人黃正宇、邱文賢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至證 人黃正宇、邱文賢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等離開案發現場後,就將其等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丟棄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證人黃正宇、邱文賢所述此情屬實,難認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均已滅失,而不在證人黃正宇、邱文賢、被告掌握之 下。準此,除現金1,500元為被告、證人黃正宇、邱文賢均 分,而可認各實際分得500元外,其餘不法所得即手機充電 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之分配情形並不明確,甚且 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派,僅能認為被告、證人黃正宇、邱文賢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證人黃正宇、邱文賢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 乃屬被告、證人黃正宇、邱文賢擁有共同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證人黃正宇在案發現場屋內隨手取得 乙情,此經證人邱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37835卷第272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此刀予證人黃正宇遂行本案犯行,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 ,然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見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835卷第189頁),且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僅有畫面、無聲音,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編號 勘驗內容 檔案名稱:竊嫌到達現場畫面 1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00」至「05/17/2021 Mon 15:01:22」)時,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前行駛並靠邊停車。 2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3至3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22」至「05/17/2021 Mon 15:01:30」)時,有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A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後下車,並將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閉後,往畫面左側走去。 3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32至4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31」至「05/17/2021 Mon 15:01:41」)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A車駕駛座下車,並將A車車門關閉後,往畫面左側走去。 4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41至4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1」至「05/17/2021 Mon 15:01:45」)時,有不明之人(下稱某丙)坐在A車駕駛座位置上,並將手在方向盤位置處晃動之動作。 檔案名稱:竊嫌離開現場畫面 5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31」至「05/17/2021 Mon 15:01:41」)時,A車停靠在路邊,A車駕駛座上某丙不時有將手放在方向盤處晃動之動作。 6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9至2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2」至「05/17/2021 Mon 15:01:55」)時,甲男及乙男陸續從畫面左側走出,甲男左手拿不明物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車內後關閉車門,乙男則左手拿不明物品及咖啡色大型提袋,朝駕駛座走去,並坐進車內後關閉車門。 其中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3至14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4」至「05/17/2021 Mon 15:01:46」)時,某丙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 7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3至3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55」至「05/17/2021 Mon 15:11:02」)時,A車朝畫面右側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