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林威吾之配偶,因認丙○○以與林威吾合意性交等方 式介入其與林威吾之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林威吾、丙○○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受理,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其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開啟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並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蘭德生技有限公司」粉絲專頁後,在內容含有丙○○與他人合照照片之貼文之下方留言區,使用其「臉書 」帳號(暱稱:Rachel Huang)公開發表「哇有那位很洪的小三」、「中間比愛心那位跑業務好像都有跑到motel去咧 」等文字訊息,以此指摘、傳述丙○○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丙○○之隱私權之事。 (二)乙○○於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後,於111 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其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開啟「臉書」並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帳號(暱稱:Rachel Huang)頁面後,接續公開發表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以此指摘、傳述丙○○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 丙○○之隱私權之事。 二、案經丙○○委任蔡昆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各該部分(含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丙○○侵害我配偶權一 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媒體公開報導評論,既然當初告訴人選擇做這件事情,表示她不在乎這件事可能對她的名譽產生影響,所以我認為我發表該等文字訊息、貼文並不構成誹謗;我覺得告訴人的行為侵害到我的婚姻及家庭,不能說跟公共利益無關;我發表該等文字訊息、貼文是為了維護我的婚姻及家庭、保護合法婚姻與家庭的完整性,希望藉此讓外遇者道德良知羞恥覺醒,不繼續破壞他人婚姻及家庭,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規定,我不是為了要毀損告訴人的名譽云云(發查卷第11至16頁、交查326號卷第24至27、75 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48、72頁)。辯護人另以:我國大法官多次解釋一夫一妻是社會秩序的基礎,故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已經破壞社會秩序,不是單純私德問題,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8至49、73頁)。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各該部分(含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貼文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發查卷第11至16頁、交查326號卷第24至27 頁、本院卷第47至48、72頁),且有「臉書」網頁頁面擷圖附卷可佐(他323號卷第53至55頁、他2564號卷第21至23、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次按觀諸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論,至少包括: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客觀不法要件,此從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我國大法官有 意將「不真實性」列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然而,「言論之不真實性」固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但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後段:「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我國現行之誹謗罪既仍處罰「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當認我國誹謗罪其實保護「名譽」及「隱私」此兩種性質不同之法益(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欲保障之法益乃係「隱私權」,申言之,因隱私係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唯有傳述真實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之可言。綜此,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真實事實,雖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言論,但若該真實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因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例外規定,仍應認為構成誹謗罪。 (四)基此,觀諸本案被告在「臉書」所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含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貼文,乃均以「小三」一詞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乙事,而被告於110年2月間,以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其前配偶林威吾及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受理(即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嗣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以林威吾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為據,認林威吾與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本案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10年9月30日判決林威吾與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60萬元,嗣該判決於110年11月1日確定,本案被告復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發查卷第25至33頁),是就上開被告所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貼文等言論內容,堪認均屬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揆諸前揭說明,固尚難謂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然衡諸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者,雖可能須對遭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我國刑法既業已刪除原規範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通姦罪處罰規定,則是否與有配偶之人間存在合意性交等感情互動、是否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事項,當僅屬私人德行、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無關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故上開被告所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貼文等言論內容,核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例外規定,仍構成同條第1項 之誹謗罪。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含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貼文,乃係為保護其與林威吾之婚姻及家庭。惟被告於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訊息、貼文等言論內容時,業已循法律途徑,以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告訴人及林威吾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甚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已取得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且細觀上開被告所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被告除以「小三」一詞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外,多係以「要還錢了沒」、「欠錢不還」、「敢作敢當、面對」、「不要再躲了」等語句,公開表示、要求告訴人應出面處理、償還債務乙節,完全未涉及告訴人是否繼續介入其與林威吾之婚姻及家庭、希望告訴人不再繼續破壞其與林威吾之婚姻及家庭等內容,自難認被告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上開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言論,核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以數次於其「臉書」個人帳號頁面公開發表貼文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言論,然考量被告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實施該等行為,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另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不僅被告發表言論之「臉書」頁面(被告個人帳號頁面、法蘭德生技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有所不同,兩部分之行為時間更相距至少達六個多月之久,且分別係在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進行中、判決確定後所為,殊難認該兩部分行為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公訴意旨認該兩部分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分別於「臉書」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含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貼文等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事,所為均屬不該,且始終否認本案各次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1 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洪花花小三要還錢了沒」、「洪花花丙○○本名洪詠茹妳這小三是要還錢了沒?!一被標注馬上又封鎖我了呢!敢作敢當面對不要再躲了」等內容。 2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沒事就解除封鎖,是想來看什麼?然後剛一被標又封鎖人,敢做沒臉面對?要躲一輩子?」等內容。 3 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含有「洪花花 洪詠茹 丙○○ 當那麼久小三做那麼多見不得人的事 不用在那邊一直封鎖人家又解除封鎖無限循環 欠錢不還才是妳該去面對負責的事情!」等內容。